广西容县第四建筑工程公司

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容西信用社等与某某、某某经贸行政管理、交通运输行政管理-铁路行政管理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桂民申字第159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广西容县。
法定代表人:易伟志,该社理事长。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容西信用社。住所地:广西容县。
代表人:覃贻永,该社主任。
上述二再审申请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波、余霖锐,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员。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庞兆源。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
委托代理人:周畅,广西桂三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刘承宾。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香港大伟发展有限公司。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梁超南。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容县保温材料厂。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容县第三建筑工程公司。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广西容县自良工商服务部。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广西容县旺鑫塑缪工艺品有限公司。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韦庆东。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北流市星云机械厂。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容县乡镇企业供销公司。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容县信威耐磨件厂。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广西南宁伟龙工业自动化设备公司。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曹勇常,居民。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梁旭婵,个体户。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广西玉梧铁路股份有限公司。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梁安进。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陈才,农民。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北流市勾漏纸袋厂。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容县水运公司。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庞惠贤,农民。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刘茂昌,农民。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赵和兵。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庞宗镇,农民。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黎裕,农民。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广西容县第四建筑工程公司。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容县容西镇农村合作基金会。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吴广胜。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冼东华,农民。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盘海新,农民。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黄明有,农民。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容城信用社。住所地:广西容县容州镇城西路77号。
代表人:王权钧,该社主任。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十里信用社。住所地:广西容县十里乡十里圩。
代表人:梁勇,该社主任。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北流市威力耐磨钢件厂。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玉林市建安物资公司。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广西华龙贸易玉林公司。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广西玉林市茂林建材公司。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卢远锦。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铁道部第五工程局直属工程总队。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柳州铁路保安服务柳州公司。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李启东、卢深、覃永耀、何广模、吴志伟(容县恒兴水坭厂职工)。
一审第三人:梁有坤。
一审第三人:郑桂金。
再审申请人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容县信用社)、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容西分社(以下简称容西信用社)、庞兆源因与被申请人***等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玉中民一终字第2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容县信用社、容西信用社、庞兆源共同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容县信用社、容西信用社、庞兆源向***返还租金50000元、支付设备残值折价款206000元、支付留守人员工资64600元、支付赔偿(补偿)金292500元是认定事实错误,并且适用法律错误。因此,容县信用社、容西信用社、庞兆源依法申请再审本案,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本案事实表明,2000年1月30日,一审法院作出(1997)容执字第527-3号民事裁定书,以实物抵债的方式将容县恒兴水泥厂(以下简称水泥厂)的资产(值)分配给44家债权人,由44家债权人按份共有(以下简称财产共有方)。2002年5月1日,容县信用社等代表财产共有方签订《财产租赁合同》,将水泥厂出租给梁有坤经营。2012年5月21日,容县信用社等代表财产共有方签订《财产转租合同书》,将水泥厂转租给***经营。2012年末,容县人民政府发出限期拆除水泥厂设备、停止生产的通知。2013年3月中旬,容县人民政府向***下达拆除通知。至2012年3月,***支付8个月的租金共200000元(即2012年7-12月和2013年2-3月的租金),支付2013年4-10月工厂留守人员的工资共76000元。一审期间,因政府要求水泥厂的设备必须全部拆除,在一审法院的主持下,双方一致确认***受让的收尘设备残值为6万元,磨机内剩余钢球60吨,残值12万元,仓库剩余零配件等物品值2.6万元,并共同确定以上几项物品由财产共有方在拆除和处置水泥厂的机械设备时一并处置,而***购置的地磅和水泥包装机确定由***自行处置。2014年1月初,财产共有方对水泥厂的机械设备类财产进行了公开拍卖处置,拍卖得款人民币195万元。因此,《财产转租合同书》何时终止及《财产转租合同书》终止后,容县信用社、容西信用社、庞兆源应否向***返还租金50000元、支付设备残值折价款206000元、支付留守人员工资64600元、支付赔偿(补偿)金292500元成为本案的关键。
由于各方当事人签订本案《财产转租合同书》前,水泥厂已列入2012年度淘汰企业名单,出租方亦将该名单交由承租方签字确认,各方当事人应当预见到签订《财产转租合同书》会因不可抗力原因而解除的后果,依然签订《财产转租合同书》,各方当事人共同放任了该后果的发生。因此,原审判决认定《财产转租合同书》终止后,对承租人损失的补偿,各方当事人均应负相应的过错责任正确。
关于《财产转租合同书》何时终止的问题。在本案《财产转租合同书》履行过程中,因容县经济贸易局下文决定对水泥厂落后产能进行淘汰,限期在2012年12月15日前完成拆除任务,同时,容县电力公司根据要求发出停电通知,决定在2012年12月28日对该厂实施停电,出现了合同解除的事由。因此,一审判决认定该合同实际解除时间为2012年12月底并无不当。容县信用社、容西信用社、庞兆源关于《财产转租合同书》于2013年3月中旬容县人民政府向***下达拆除通知时解除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应否返还50000元租金的问题。《财产转租合同书》于2012年12月底已经解除,容县信用社、容西信用社、庞兆源收取***2013年2、3月的租金50000元没有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返还正确。容县信用社、容西信用社、庞兆源关于不应向***返还2013年2、3月的租金50000元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应否支付设备残值折价款206000元的问题。由于在一审期间,租赁双方一致确认承租方所有的收尘设备残值6万元、钢球残值12万元、库存剩余零配件26000元,由出租方在拆除和处置水泥厂的机械设备时一并处置,这是双方当事人约定的财产处理方式,并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因此,在水泥厂机械设备整体拍卖后,相应价款206000元应由承租方***享有。容县信用社、容西信用社、庞兆源关于不应向***支付设备残值折价款206000元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应否支付留守人员工资64600元的问题。由于本案《财产转租合同书》终止后,***为确保水泥厂全部财产的安全,支付了2013年4-10月留守人员工资76000元,提供了留守人员签名领取工资的工资表为证,该项费用属于合理支出,应由出租方、承租方共同分担。一审判决以厂区财产大部分属于出租方所有为由,判决由出租方负担其中的64600元并无不当。容县信用社、容西信用社、庞兆源关于不应向***支付水泥厂2013年4月至10月的留守人员工资64600元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应否支付赔偿(补偿)金292500元的问题,由于***2012年5月21日至2012年12月承租经营期间,为确保承租设备达到正常生产的目的,***事实上已投入资金对增购设备、租赁设备进行维护、维修,使已经停止运转的机械设备能正常运转,直接产生保值增值的效果,再结合实际租赁时间过短、拍卖价款金额等因素,一审法院判决由出租方适当补偿292500元给承租方,符合公平原则。容县信用社、容西信用社、庞兆源关于不应向***支付赔偿(补偿)金292500元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容县信用社、容西信用社、庞兆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容西分社、庞兆源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周 家 开
代理审判员 张 国 华
代理审判员 韦 荣 龙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
书 记 员 欧阳胜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