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金恒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七里河区**建材租赁部、甘肃金恒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甘0103民初4186号 原告:七里河区**建材租赁部,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98-6号。 经营者:***,男,1974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大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甘肃金恒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临夏州临夏市团结北路后明丰小区1#商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七里河区**建材租赁部诉被告甘肃金恒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七里河区**建材租赁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甘肃金恒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七里河区**建材租赁部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租金33150.77元及算至2022年6月30日的违约金共计12066元,并支付至物资全部返还或租金全部支付之日止的后续违约金;2、判令被告向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的赔偿标准(套管15元/米,扣件6元/件,顶托12元/件)支付赔偿款共计12216元;3、判令被告承担因原告提起诉讼所产生的律师费10000元;4、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保函费。事实与理由:被告因承建“甘肃方大百泉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建设项目公共基础建设工程(第二标段)”项目需要向原告租赁建筑物资,原告严格按约定出租建筑物资,认真履行出租义务,但被告却未按时支付租金。截止2022年6月30日,被告尚欠租金33150.77元及违约金12066.88元。另被告尚欠部分物资未返还,请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的赔偿标准(套管15元/米,扣件6元/件,顶托12元/件)支付赔偿款共计12216元。原告因清收租金提起诉讼所产生的律师费10000元,由被告承担。对于以上款项,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都不予支付。故诉至法院。 甘肃金恒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9月8日,原告七里河区**建材租赁部(甲方)作为出租人和被告甘肃金恒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乙方)作为承租人签订《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约定乙方因承建“甘肃方大百泉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建设项目公共基础建设工程(第二标段)”工程需要,向甲方承租钢管、扣件等建筑器材。租赁物及计费标准:钢管0.018元/米/天,赔偿标准13元/米;扣件0.015元/套/天,赔偿标准6元/套;接管0.040元/个/天,赔偿标准3元/个;顶托0.050元/根/天,赔偿标准12元/根;实际租赁数量以签字确认的出入库单为准。约定租赁期限自2020年9月起至2020年12月30日止;甲方经办人为***,乙方经办人为***。乙方经办人应主动每月25日核对当月租赁物数量及租金金额,且双方共同签署结算单。乙方应当于当月二十五日主动结算,并于当月底付清租金及杂费,如逾期支付,乙方愿意以欠付金额为基数按照月利率百分之二计息。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保函费、鉴定费、查档费、法律咨询费、律师代理费等皆由败诉方承担。原告在甲方处加***,签约代表为***,被告在乙方处加***,签约代表为***。 合同签订后,原告自2020年9月5日起至2020年10月3日陆续向被告交付其所需的钢管、扣件、套管、顶托等建筑器材。被告自2020年11月26日至2021年1月19日陆续归还部分建筑器材。 庭审中,被告于2022年9月29日支付租金20000元,被告尚欠原告租金12049.09元,且尚有扣件1889套、套管170套、顶托32套未退还。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发货单、退货单、结算单、付款凭证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双方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履行各自义务。原告七里河区**建材租赁部与被告甘肃金恒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 原告主张被告拖欠租赁费12049.09元,且尚有扣件1889套、套管170套、顶托32套未退还,并提交了《建筑器材租赁合同》、建筑租赁物资发货单、租赁物资退货单、租赁费结算单。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确认被告拖欠原告租赁费和建筑物资属实,因被告拒不应诉答辩,在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故视为被告放弃抗辩权,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拖欠的租金金额和建筑物资的数量、价值予以认定。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租赁费12049.09元,并支付赔偿款12216元。 关于违约金,双方在合同中有明确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律师费,原告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甘肃金恒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七里河区**建材租赁部租金12049.09元及违约金13439.25元,并自2022年9月30日起,以欠付租金12049.09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继续承担违约金至实际付清时止。 二、被告甘肃金恒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七里河区**建材租赁部赔偿款12216元。 三、驳回原告七里河区**建材租赁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43元、保全费689元,由被告甘肃金恒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