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湘1230执124号
申请执行人:杨**,男,1976年3月5日出生,侗族,住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
申请执行人:***,男,1970年1月11日出生,侗族,住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
申请执行人:杨军勇,男,1979年12月14日出生,侗族,住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
申请执行人:***,男,1985年9月17日出生,侗族,住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
申请执行人:杨盛兵,男,1965年6月20日出生,侗族,住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
被执行人:湖南省瑞通路桥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雨花区香樟路469号融科东南海小区第NH1栋1106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1281MA4L3KGJ1C。
法定代表人:杜强,系该公司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杨**、杨军勇、杨盛兵、***、***与被执行人湖南省瑞通路桥有限公司侵权责任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4日向被执行人湖南省瑞通路桥有限公司发出了执行通知书等执行文书,一、责令被执行人湖南省瑞通路桥有限公司立即清除本案涉案水渠内的垃圾并修复水渠恢复原状,确保供水水源充足;二、被执行人湖南省瑞通路桥有限公司立即向五申请执行人赔偿农田收益损失:1、2018年至2020年三年来,申请执行人杨盛兵应得到赔偿26457元;申请执行人***应得到赔偿11579元;申请执行人杨军勇应得到赔偿9105元;申请执行人***应得到赔偿5188元;申请执行人杨**得到赔偿19723元;2、2020年以后,申请执行人湖南省瑞通路桥有限公司向申请执行人杨**、杨军勇、杨盛兵、***、***赔偿农田收益损失以2020年1170元/亩为基数按照每亩0.87%递增,直至本案涉案水渠修复完成、供水充足时止;三、负担案件受理费1590.00元,申请执行费981.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九条,第二百五十条,第二百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24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划拨被执行人湖南省瑞通路桥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105000.00元;或扣留、提取被执行人湖南省瑞通路桥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105000.00元;或查封、扣押被执行人湖南省瑞通路桥有限公司相同价值的其他财产及权益。(冻结银行存款的,期限为自冻结之日起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为自查封、扣押之日起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为自查封、冻结之日起三年)。
本裁定立即执行。
审判长 许佑良
审判员 陆 虹
审判员 吴石登
二〇二二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 韦 轶
附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四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
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做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
第二百五十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
人民法院扣留、提取收入时,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所在单位、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必须办理。
第二百五十一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须品。
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
第24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应当及时采取执行措施。
人民法院采取执行措施,应当制作相应法律文书,送达被执行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
第一条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的动产、不动产及其他财产权,应当作出裁定,并送达被执行人和申请执行人。
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需要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协助的,人民法院应当制作协助执行通知书,连同裁定书副本一并送达协助执行人。查封、扣押、冻结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送达时发生法律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四百八十七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