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1230民初553号
原告:***,男,1965年6月20日出生,侗族,住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
原告:***,男,1970年1月11日出生,侗族,住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
原告:杨军勇,男,1979年12月14日出生,侗族,住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
原告:杨军考,男,1985年9月17日出生,侗族,住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
原告:杨**,男,1976年3月5日出生,侗族,住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盛标,男,1964年7月3日出生,侗族,住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系通道侗族自治县双层村民委员会推荐代理。
被告:湖南省瑞通路桥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雨花区香樟路469号融科东南海小区第NH1栋1106房,统一社会代码91431281MA4L3KGJ1C。
法定代表人:杜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邦华,湖南怀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军勇、杨军考、杨**(以下简称五原告)与被告湖南省瑞通路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桥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及五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盛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路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邦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军勇、杨军考、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1、请求判决被告将倾倒在原告农田和农田灌溉水源上的垃圾污染全部清除干净,恢复水源原状,修复损毁的水渠,停止侵害、排除妨碍,并赔偿因被告倾倒垃圾堵塞水源和沟渠,造成水源供水功能下降,导致16亩农田无水耕种的青苗费9.6万元。
2、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因修路滚落石头而砸烂养殖场的维修费和损失2.3万元(其中:维修0.8万元,三年损失1.5万元),并退赔三轮车轮胎一个。
3、判决被告赔偿因修路滚落石头砸猪圈和机械噪声污染惊吓四头怀孕母猪早产流产,还有一头未赔偿金1.5万元。
4、判决被告因倾倒垃圾、噪声污染等侵权行为,并拒绝赔偿和修复而引起纠纷造成原告方维权的误工费、差旅费、诉讼杂费1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
1、2017年9月至2021年1月,被告把挖路产生的垃圾直接倾倒进公路下方的双层村便比组农田灌溉取水源的沟渠里,还挖毁该组两条农田引水渠,特别是掩埋该处农田灌溉取水水源,导致供水功能下降,稻田没有收成。为维护农田承包户的合法权益,原告要求被告,清除倾倒在本组农田灌溉取水水源、沟渠中的全部垃圾,排除污染、恢复生态原状,停止垃圾污染侵害,并赔偿四年来16亩农田的青苗费,每亩每年1500元的标准赔偿。
2、2017年9月被告在坪坦乡双层村便比组段修公路时,明知公路下几米有养猪场,没有通知养殖场的人,也没有采取应有的正当安全防护措施,在施工过程中滚落石头砸烂猪圈,造成猪圈墙破5个洞,打烂盖棚两块石棉瓦,20米一面墙断五节,九间猪栏受损,压烂猪粪棚一间16平方米,其中九间猪栏已三年不能正常养猪。同时还造成3头怀孕母猪惊吓过度早产流产,母猪损坏,另有一头肉猪惊吓跳栏致伤而提前处理,这起事件在坪坦乡政府和村委会的多次协调下,被告方口头答应每头母猪1.5万的赔偿,但是,后来被告3头只赔偿两万元,打烂的猪图被告答应维修,现在过去三年了一直没有维修。2018年3月份,被告又在猪圈边用挖机,敲碎青石块填路基,***要求对方停机,并要请施工员进猪场查看,当时就发现一头怀孕母猪生殖系统出血,并通知村委、乡兽医站来场证实,***要求被告赔偿,后来被告以没有打猪圈也没有打猪拒绝赔偿。对此,***多次向坪坦乡政府及有关部门反映,要求协调无果。2020年3月***书面向省巡视组反映情况,坪坦乡政府出面协调并正式下文,认为调解不成双方各自处理。据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噪声污染惊吓母猪流产损失1.5万元,滚落石头盘烂猪场维修万费0.8元,3年的影响损失1.5万元,以及被告无理拒赔而引的原告维权索赔误工费,差旅费,杂万费1元,共4.8万元整。
3、被告在坪坦乡双层村便比组施工期间,施工机械挖烂原告***放在路边的三轮摩托车轮胎两个,经协商由被告拿去修补,后来,被告只归还一个轮胎,原告要求被告赔一个同型号三轮胎。
4、被告于2017年9月,在没有经过原告***的同意,就填埋了***承包的水田,后来也没有办理征收手续和面积测量,现在被告都没有该路段的开工许可证和用地手续,原告***要求被告清除填埋在原告承包农田里的垃圾,恢复原样,停止侵害,赔偿损失,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路桥公司辩称:
一、五原告的诉求事实不清楚,证据不充分。按谁主张谁举证原则,五原告对此负有举证的义务,在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原告的财物损失是由答辩人的行为所造成的情况下,答辩人不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答辩人是坪坦乡双层村便比村级公路的承建方属实,但乡村公路的规划、用地、征拆的责任并不是答辩人,而是村级公路的所有人村民委员会,答辩人只是按照规划设计施工即可。关于修公路要占谁的耕地和山林均由各村自行协调处理。至于五原告说答辩人修路时挖毁的农田引水渠的问题,答辩人在施工期间已将该处水渠修复通水,对此,村组的干部群众均可以证明。但由于后来遭受自然灾害,山体滑坡,导致该处水渠部分堵塞断水,是因为事后自然灾害造成,并不是答辩人的责任。公路修通,水渠修复通水后,答辩人作为公路承建人不可能保证今后公路、水渠永远不受损,原告农田灌溉的水渠受自然灾害山体滑坡堵塞,可以向当地村委会和政府反映,请求其想办法抢修水渠。五原告把水渠堵塞不通水的责任推给答辩人是没有依据的。
二、五原告要求答辩人赔偿16亩农田的青苗费9.6万元,赔偿一头母猪早产流产1.5万元,以及误工费,差旅费,诉讼杂费1万元,均无证据支持。
1、五原告主张16亩农田青苗费没有确切的证据;
2、五原告的农田到底有几年无水耕种也没有证据能够证明;
3、五原告的这些农田是几类农田,每年能产多少稻谷,如果缺水不能耕种,每亩田每年的损失是多少也没有相关部门的鉴定材料;
4、原告***的母猪早产原因也没有定论,且猪场的赔偿问题原告是与村委会协商处理的,与答辩人无关;
5、五原告主张1万元的误工费、差旅费、诉讼杂费没有依据和证据。
综上所述,五原告没有确切的证据证明其主张目的,因此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五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庭前证据交换并进行质证,五原告依法向本院提交了5组证据:
本县双层村民委会出具的《证明》原件一份,拟证明2017年9月,被告在修建比务至便比道路时,将土方直接倒入水渠水源处,导致水渠受损,造成原告农田无法耕种的事实;另拟证明***养殖场边的一条引水渠至今没有修复的事实。
2、本县坪坦乡人民调解委员会出具的《调解协议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在修建比务至便比道路时,滚落石头砸烂***养殖场的事实。
3、公路工程项目公示牌照片打印件一组共1张,拟证明被告未开标前就施工,属违规违法施工的事实。
4、耕地现状照片打印件一组共2张,拟证明被告乱占耕地填埋垃圾的事实。
5、怀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签发的《怀化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怀化市征地补偿标准的通知》怀政发[2018]6号文件复印件一份,拟证明青苗补偿的标准已由政府机关确认为每亩1500元的事实。
另庭审中,五原告当庭提交了3组新证据:
6、证人证词一组,其中杨勋、吴建罗的证词拟证明滚落石头砸进杨盛斌猪圈并打烂猪圈的事实;吴登领的证词拟证明噪声、振动污染环境,导致一头母猪早产流产的事实;吴军的证词拟证明坪坦乡司法所提供虚假证据的事实,同时拟证明被告提供的证据1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事实。
7、招投标公告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提前开工、违法开工的事实。
8、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复印件一组,拟证明受损农田的面积及归属的事实。
被告路桥公司在庭前证据交换并质证阶段依法提交了8组证据:
1、本县坪坦乡司法所出具的《人民调解调查笔录》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修路时,为原告的农田灌溉新修了一条水渠,2019年前水渠是通水的事实。
2、新修水渠现场照片打印件一组共9张,拟证明2018年4月份,被告已为原告的稻田灌溉新修了一条水渠的事实。
3、本县坪坦乡双层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关于双层村新修乡村公路占用本村沿线农户山田补偿问题的情况说明》原件一份,拟证明在双层村的范围内修建乡村公路需占用农户山林、农田均不予补偿的事实。
4、双层村协调会议记录、坪坦乡政府协调会议记录、坪坦乡司法所人民调解协议书、付款发票联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的养猪场的母猪早产流产损失,是双层村为了化解原告等人阻工问题,尽早恢复村里的公路施工,由双层村对原告***进行了补偿,与被告没有关联的事实。
5、本县坪坦乡司法所对兽医站工作人员杨岳鹏的调查谈话笔录原件一份,拟证明坪坦乡兽医站的工作人员当时参与原告***养猪场母猪流产的情况调查,认为其母猪流产的原因是多种的,不能确定是修路的噪音造成的事实。
6、原告等人多次到双层村公路提质改造项目工地进行阻工的现场照片打印件一组共15张,拟证明原告等人自2018年5月至2019年9月期间多次到双层村公路提质改造项目工地进行阻工的事实。
7、中共坪坦乡委员会、坪坦乡人民政府《坪坦乡关于办理省委巡视交办信访件的情况报告》文件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坪坦乡党委、政府高度重视原告***反映的问题,并及时进行了调查处理,并于2020年6月7日就调查处理情况向通道县委报告的事实。
8、坪坦派出所出具的《询问笔录》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方的项目经理戴开学因原告方阻工要钱的事情到过坪坦派出所报案的事实。
另庭审中,被告路桥公司当庭向本院提交了1组新证据:
9、《公路工程竣工验收表》复印件二份,拟证明被告承建的坪坦乡双层村范围内的两个标段的乡村公路提质改造工程已经通过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的事实。
被告路桥公司当庭撤回第七组证据。
被告路桥公司对五原告所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
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是对原告待证事实有异议,水渠是通了几年水,后因为山体滑坡才造成不通水,村里面应该作为自然灾害来上报修复。
三性均无异议,但无法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
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是并不能证明是违规违法施工。
三性不予认可,仅凭现有的照片不能证明占用耕地的事实,且与水渠无关联。
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公路是村级公路,不存在征地补偿。
证人均未出庭作证,证人证词不具备证据的效力,三性都不予认可,被告方不予质证。
与本案无关。
8、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无法证实农田的受损面积等具体情况;杨军新和杨学君的农田未有证据证实;杨**弟弟的农田不应记算在内。
五原告对被告路桥公司所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1、证明的事实无异议,但是供水不足,最终导致农田受损。2、无异议。3、事实说明不全面。4、无异议。5、兽医站的工作人员说话不具有真实性。6、照片无异议,但原告方是去要求赔偿而不是进行阻工。7、因被告撤回,应不予采信。8、真实性有异议,是2020年6月7日做的笔录,当时路已经修好了,不存在阻工的问题。9、只能证明工程的质量问题,与本案无关。
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所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
五原告提交的证据1结合本院实地考察,该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符合证据的三性,但该调解协议和付款发票明确了原告***关于猪的赔偿纠纷已经解决,故该证据无法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本案审理的是被告路桥公司因修路给五原告造成的损失,而不是土地征收问题和被告非法施工问题,故证据3、5、7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证据4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无法达到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证据6因证人未出庭作证,本院不予采信;证据8与本院的调查笔录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路桥公司提交的证据1符合证据的三性,但结合本院实地考察,该证据不能完全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证据2、4因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证据3、6与本院无关,本院不予采信;证据5与证据4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证据7因被告撤回,本院不予采信;证据8、9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
除此之外,本院依法调取了4组证据:
1、本县发展和改革局出具的《关于公布2018年稻谷最低收购价格的通知》、《关于公布2019年稻谷最低收购价格的通知》、《关于公布2020年稻谷最低收购价格的通知》原件各一份,证明2018年至2020年本县稻谷收购价格的数据。
2、本县统计局出具的《通道近三年粮食生产情况》原件一份,证明本县2018年至2020年三年的粮食生产情况。
3、本院调查笔录原件4份,证明杨盛玉(杨军新之父)、杨学君将自己在成烂的责任田无偿交于***耕种,杨军亮(杨**的弟弟)将自己在成烂的责任田无偿交给杨**耕种,杨学建(***的弟弟)将自己在成烂的责任田无偿交给***耕种的事实。
4、本县坪坦乡双层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说明》一份,证明该村民委员会于2021年8月8日和2021年8月23日出具的证明属实的事实。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冬,被告路桥公司承建本县坪坦乡双层村便比组至比务组乡村公路修建工程,修至便比组路段时,因被告路桥公司未及时将工程建设土方运走,导致水渠水源处受损,水渠供水不足致使本案五原告所种植的农田无法得到灌溉。2018年3月,被告路桥公司对受损水渠进行修复,并恢复供水,但存在新水渠与旧水渠高低不一致的问题,供水仍不足。2019年春季雨季时节,新旧水渠接口处发生塌方,水渠再次受损,被告路桥公司采取措施用水管引水,但水渠已经无法正常供水。至今,该水渠一直供水不足,无法灌溉农田。
根据双层村民委员会出具的两份证明和一份说明,并结合本院工作人员的实地考察,认定事实:因被告路桥公司的侵权行为导致灌溉受损的农田属于成烂片区,该片区包括了成烂、牛圈冲、木啊冲、亚盘、梨对脚、背冲、内冲、杉木脚等小地名。
另查明,因被告路桥公司的上述侵权行为导致农田无法灌溉而受到损失的农户有:杨**,受损农田2.81亩;杨军考,受损农田1.51亩;杨军勇,受损农田2.65亩;***,受损农田1.32亩;杨军亮(由杨**无偿种植收益),受损农田2.93亩;杨学君(由***无偿种植收益),受损农田2.34亩;杨盛玉系杨军新父亲(由***无偿种植收益),受损农田4.04亩;杨学建(由***无偿种植收益),受损农田3.37亩。综上,五原告应得到赔偿的受损农田数为:杨**5.74亩、***7.7亩、杨军考1.51亩、杨军勇2.65亩、***3.37亩。
本院认为,被告路桥公司在修建道路时,未及时处理工程土方,导致灌溉农田的水渠受损,给五原告种植农田的收益造成损失,被告路桥公司的行为构成侵权。被告路桥公司于2018年3月就本案涉案水渠进行修复的行为即是对其侵权行为的承认,且2019年春季雨季时节被告路桥公司再次对受损水渠进行修复的行为是对其前侵权行为的进一步排除妨碍和恢复原状,但受损水渠至今未能完全恢复供水功能导致农田无法灌溉给五原告造成了损失,故被告路桥公司的侵权行为成立,且侵权行为一直存续。故本院对五原告要求被告路桥公司修复水渠、恢复原状和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对于被告代理人关于被告已于2018年3月完成修复水渠、恢复供水的工作,最终导致原告受损的原因是自然灾害的代理意见,经本院实地考察,了解各方情况,认为虽然被告路桥公司于2018年3月修复受损水渠,但新旧水渠一高一低,供水不足,致使五原告的农田得不到充分灌溉而受到损失。同时,2019年春季雨季时节,被告修复的水渠新旧接口处塌方,水渠再次受损,本院认为,水渠二次受损归因于被告路桥公司第一次未完全修复水渠,故被告代理人的代理意见不成立。
关于赔偿损失,根据本县发展和改革局出具的本县2018年至2020年稻谷收购价格的平均数据和本县统计局出具的本县2018年至2020年粮食生产情况,可以计算出五原告2018年至2020年的受损情况:
1、2018年,平均每亩1105元(125.3÷50元×441.1公斤);
2、2019年,平均每亩1161元(125.3÷50元×463.2公斤);
3、2020年,平均每亩1170元(126÷50元×464.1公斤)。
由此推算,2018年至2020年原告杨**应得赔偿(1150+1161+1170)×5.74=19723元;原告***应得赔偿(1150+1161+1170)×7.7=26457元;原告杨军考应得赔偿(1150+1161+1170)×1.51=5188元;原告杨军勇应得赔偿(1150+1161+1170)×2.65=9105元;原告***应得赔偿(1150+1161+1170)×3.37=11579元。
关于上述赔偿计算,因被告路桥公司从2017年冬季开始施工,故赔偿时间从2018年开始计算,直至受损水渠全面恢复灌溉功能时止。根据2018年至2020年的元/亩递增情况,采取平均值,2020年以后的赔偿金额每亩应按0.87%递增。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路桥公司赔偿养殖场维修费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没有提供确凿证据证明养殖场的损坏与被告路桥公司修路有关,故本院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路桥公司赔偿有关猪的损失的诉讼请求,根据***与坪坦乡双层村委员会就肉猪赔偿而签署的调解协议,该协议约定双层村委员会赔偿2万元给***后,***此后不得另行提出异议。据此,***收取2万元赔偿金后,此纠纷已解决,故本院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五原告要求被告路桥公司承担原告因维权产生的误工费、差旅费、杂费等1万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没有提供确凿证据证明,故本院对五原告的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五项、第八项和第三款,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湖南省瑞通路桥有限公司立即清除本案涉案水渠内的垃圾并修复水渠恢复原状,确保供水水源充足;
被告湖南省瑞通路桥有限公司立即向五原告赔偿农田收益损失:
2018年至2020年三年来,原告***应得到赔偿26457元;原告***应得到赔偿11579元;原告杨军勇应得到赔偿9105元;原告杨军考应得到赔偿5188元;原告杨**应得到赔偿19723元;
2020年以后,被告湖南省瑞通路桥有限公司向原告***、***、杨军勇、杨军考、杨**赔偿农田收益损失以2020年1170元/亩为基数按照每亩0.87%递增,直至本案涉案水渠修复完成、供水充足时止;
驳回原告***、***、杨军勇、杨军考、杨**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路桥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8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590元,由被告湖南省瑞通路桥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叶发云
二〇二一年八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吴丽玲
书 记 员 于 洋
附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七十九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修理、重作、更换;(七)继续履行;(八)赔偿损失;(九)支付违约金;(十)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十一)赔礼道歉。
法律规定惩罚性赔偿的,依照其规定。
本条规定的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依照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