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瑞通路桥有限公司

湖南省瑞通路桥有限公司、某某等侵权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12民终272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省瑞通路桥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雨花区香樟路469号融科东南海小区第NH1栋1106房,统一社会代码91431281MA4L3KGJ1C。
法定代表人:杜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章华,湖南木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5年6月20日出生,侗族,住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仲学,男,1970年1月11日出生,侗族,住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军勇,男,1979年12月14日出生,侗族,住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军考,男,1985年9月17日出生,侗族,住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6年3月5日出生,侗族,住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
五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盛标,男,1964年7月3日出生,侗族,住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
上诉人湖南省瑞通路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桥公司)与被上诉人***、杨仲学、杨军勇、杨军考、***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法院(2021)湘1230民初5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瑞通路桥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五被上诉人的起诉或诉讼请求;二、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上诉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系侵权行为人系事实认定错误;二、一审法院认为“该水渠一直供水不足,无法灌溉农田”、“经本院实地考察...新旧水渠一高一低,供水不足”,并将水渠二次受损归因于第一次未完全修复水渠,明显依据不足,认定事实明显错误;三、即便侵权行为成立,也要综合考量侵权行为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及原因力大小,一审法院对此不加考虑,系法律适用错误;四、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向原告赔偿以2020年1170元/亩为基数按照每亩0.87%递增,直至本案涉案水渠修复完成、供水充足时止的农田收益损失,明显超出了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杨仲学、杨军勇、杨军考、***辩称: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判决处理正确,应予维持。
***、杨仲学、杨军勇、杨军考、***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将倾倒在原告农田和农田灌溉水源上的垃圾污染全部清除干净,恢复水源原状,修复损毁的水渠,停止侵害、排除妨碍,并赔偿因被告倾倒垃圾堵塞水源和沟渠,造成水源供水功能下降,导致16亩农田无水耕种的青苗费9.6万元。2、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因修路滚落石头而砸烂养殖场的维修费和损失2.3万元(其中:维修0.8万元,三年损失1.5万元),并退赔三轮车轮胎一个。3、判决被告赔偿因修路滚落石头砸猪圈和机械噪声污染惊吓四头怀孕母猪早产流产,还有一头未赔偿金1.5万元。4、判决被告因倾倒垃圾、噪声污染等侵权行为,并拒绝赔偿和修复而引起纠纷造成原告方维权的误工费、差旅费、诉讼杂费1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判认定:2017年冬,被告路桥公司承建本县坪坦乡双层村便比组至比务组乡村公路修建工程,修至便比组路段时,因被告路桥公司未及时将工程建设土方运走,导致水渠水源处受损,水渠供水不足致使本案五原告所种植的农田无法得到灌溉。2018年3月,被告路桥公司对受损水渠进行修复,并恢复供水,但存在新水渠与旧水渠高低不一致的问题,供水仍不足。2019年春季雨季时节,新旧水渠接口处发生塌方,水渠再次受损,被告路桥公司采取措施用水管引水,但水渠已经无法正常供水。至今,该水渠一直供水不足,无法灌溉农田。
根据双层村民委员会出具的两份证明和一份说明,并结合本院工作人员的实地考察,认定事实:因被告路桥公司的侵权行为导致灌溉受损的农田属于成烂片区,该片区包括了成烂、牛圈冲、木啊冲、亚盘、梨对脚、背冲、内冲、杉木脚等小地名。
另查明,因被告路桥公司的上述侵权行为导致农田无法灌溉而受到损失的农户有:***,受损农田2.81亩;杨军考,受损农田1.51亩;杨军勇,受损农田2.65亩;***,受损农田1.32亩;杨军亮(由***无偿种植收益),受损农田2.93亩;杨学君(由***无偿种植收益),受损农田2.34亩;杨盛玉系杨军新父亲(由***无偿种植收益),受损农田4.04亩;杨学建(由杨仲学无偿种植收益),受损农田3.37亩。综上,五原告应得到赔偿的受损农田数为:***5.74亩、***7.7亩、杨军考1.51亩、杨军勇2.65亩、杨仲学3.37亩。
原判认为,被告路桥公司在修建道路时,未及时处理工程土方,导致灌溉农田的水渠受损,给五原告种植农田的收益造成损失,被告路桥公司的行为构成侵权。被告路桥公司于2018年3月就本案涉案水渠进行修复的行为即是对其侵权行为的承认,且2019年春季雨季时节被告路桥公司再次对受损水渠进行修复的行为是对其前侵权行为的进一步排除妨碍和恢复原状,但受损水渠至今未能完全恢复供水功能导致农田无法灌溉给五原告造成了损失,故被告路桥公司的侵权行为成立,且侵权行为一直存续。故本院对五原告要求被告路桥公司修复水渠、恢复原状和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对于被告代理人关于被告已于2018年3月完成修复水渠、恢复供水的工作,最终导致原告受损的原因是自然灾害的代理意见,经本院实地考察,了解各方情况,认为虽然被告路桥公司于2018年3月修复受损水渠,但新旧水渠一高一低,供水不足,致使五原告的农田得不到充分灌溉而受到损失。同时,2019年春季雨季时节,被告修复的水渠新旧接口处塌方,水渠再次受损,本院认为,水渠二次受损归因于被告路桥公司第一次未完全修复水渠,故被告代理人的代理意见不成立。
关于赔偿损失,根据本县发展和改革局出具的本县2018年至2020年稻谷收购价格的平均数据和本县统计局出具的本县2018年至2020年粮食生产情况,可以计算出五原告2018年至2020年的受损情况:
1、2018年,平均每亩1105元(125.3÷50元×441.1公斤);
2、2019年,平均每亩1161元(125.3÷50元×463.2公斤);
3、2020年,平均每亩1170元(126÷50元×464.1公斤)。
由此推算,2018年至2020年原告***应得赔偿(1150+1161+1170)×5.74=19723元;原告***应得赔偿(1150+1161+1170)×7.7=26457元;原告杨军考应得赔偿(1150+1161+1170)×1.51=5188元;原告杨军勇应得赔偿(1150+1161+1170)×2.65=9105元;原告杨仲学应得赔偿(1150+1161+1170)×3.37=11579元。
关于上述赔偿计算,因被告路桥公司从2017年冬季开始施工,故赔偿时间从2018年开始计算,直至受损水渠全面恢复灌溉功能时止。根据2018年至2020年的元/亩递增情况,采取平均值,2020年以后的赔偿金额每亩应按0.87%递增。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路桥公司赔偿养殖场维修费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没有提供确凿证据证明养殖场的损坏与被告路桥公司修路有关,故本院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路桥公司赔偿有关猪的损失的诉讼请求,根据***与坪坦乡双层村委员会就肉猪赔偿而签署的调解协议,该协议约定双层村委员会赔偿2万元给***后,***此后不得另行提出异议。据此,***收取2万元赔偿金后,此纠纷已解决,故本院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五原告要求被告路桥公司承担原告因维权产生的误工费、差旅费、杂费等1万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没有提供确凿证据证明,故本院对五原告的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五项、第八项和第三款,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被告湖南省瑞通路桥有限公司立即清除本案涉案水渠内的垃圾并修复水渠恢复原状,确保供水水源充足;二、被告湖南省瑞通路桥有限公司立即向五原告赔偿农田收益损失:1、2018年至2020年三年来,原告***应得到赔偿26457元;原告杨仲学应得到赔偿11579元;原告杨军勇应得到赔偿9105元;原告杨军考应得到赔偿5188元;原告***应得到赔偿19723元;
2、2020年以后,被告湖南省瑞通路桥有限公司向原告***、杨仲学、杨军勇、杨军考、***赔偿农田收益损失以2020年1170元/亩为基数按照每亩0.87%递增,直至本案涉案水渠修复完成、供水充足时止;三、驳回原告***、杨仲学、杨军勇、杨军考、***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8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590元,由被告湖南省瑞通路桥有限公司承担。
二审中,上诉人提交证据三份:1、2017年12月10日《关于通道侗族自治县贫困村基础设施建设项目(一期)A8标通道县坪坦乡坪日至三层公路提质改造工程变更报告》一张,拟证明该路段系建设单位交由鼎旺建设公司施工;2、《情况说明》二张,拟证明坪坦乡司法所工作人员陪同通道法院工作人员进行实际查勘,该水渠是被淤泥及石头堵塞,在搬开水渠淤泥和石头后就通水了;3、光盘一个,拟证明代理人去现场拍摄的,该路段水渠已经通水,并不存在不能通水的情况。被上诉人质证意见:1、对证据一,公路没有通过被上诉人的土地,是该公司承建的另外一条公路,与本案无关;2、对证据二,水渠至今还没有通,勘察现场没有通知被上诉人一起去;3、对证据三,水源还没有恢复,把井水也堵了,路也没有通。
被上诉人提交证据八份:1、县交通局出具的《坪坦乡天堂至务溪公路工程情况》,拟证明天堂至务溪公路是比务至便比公路,施工单位瑞通路桥公司;2、《坪坦乡政府关于***、吴凡的信访处理意见》,拟证明A83天堂至务溪公路坪坦乡国土及相关站所没有用地报批、拆迁手续;3、比务团村民吴永国、永光、永义、校红证明,拟证明2021年农历七月戴开学带三人在比务请四人挖沟埋塑料管下不通水处;4、湘政办发(2017)65号文件,拟证明自然村通水泥路建设工程由乡镇进行征地拆迁的事实;5、修路土石方直接倾倒路下水源的照片,拟证明真实现场证实掩埋水源不恢复;6、掩埋水利水渠照片,拟证明真实现场证实两头有水渠,中间没水渠,无法通水的事实;7、埋PVC管照片,拟证明没有水渠处是用PVC管埋在土层下假造水沟通水的事实;8、照片一张,拟证明此处挖毁的水渠一直没修。上诉人质证意见:1、对证据一,该份证据应该属于证人证言性质,没有经办人签字和联系方式,无法核实真实性;2、对证据二,三性均无异议;3、对证据三的三性均有异议,证据性质属于证人证言,证人应当提交身份证复印件并出庭接受质询;4、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5、对照片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
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中,涉案工程由上诉人路桥公司承建,因未及时将工程建设土方运走等,导致水源、水渠多处受损,水渠供水不足及水流不畅,致使本案五被上诉人所种植的农田无法得到灌溉,虽经上诉人路桥公司于2018年3月、2019年二次对受损水渠进行修复,仍未能有效解决,但该修复行为也即是对其承建涉案工程的认可,且上诉人路桥公司对在本案一审中查明的该项事实并未提出异议,也未主张其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在二审中,上诉人以《关于通道侗族自治县贫困村基础设施建设项目(一期)A8标通道县坪坦乡坪日至三层公路提质改造工程变更报告》为依据,主张不是本案适格被告,经审查,该变更报告的时间、名称、内容等均不能证明上诉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上诉人也无其他证据否定本案业已查明的案件事实,以证明其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故路桥公司上诉提出其不是本案适格被告的主张,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因上诉人路桥公司的侵权行为,使水渠受损并导致农田无法灌溉,给五被上诉人造成了经济损失,且侵权行为一直存续,故原判决对五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路桥公司修复水渠、恢复原状和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符合法律规定和本案实际,并无不当。对于上诉人应赔偿经济损失的计算,因对五被上诉人所经营农田造成经济损失的损害后果,系因上诉人施工使水渠受损并导致农田无法灌溉所致,上诉人并无证据证明有其他因果关系及原因力的情形,原判决根据本县发展和改革局出具的本县2018年至2020年稻谷收购价格的平均数据和本县统计局出具的本县2018年至2020年粮食生产情况,计算出五被上诉人各自2018年至2020年的受损情况,赔偿时间从2018年开始计算,直至受损水渠全面恢复灌溉功能时止,同时根据2018年至2020年的元/亩递增情况,采取平均值,及2020年以后的赔偿金额每亩应按0.87%递增,并未明显超出了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计算方式符合本案实际,并无不当。
另为减少纠纷及诉讼,保障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利,原判决判令的涉案水渠内的垃圾清除并恢复原状、水渠修复完成及保障供水,是否完成及何时完成等事宜的确认,可由双方当事人、村组集体组织、政府相关职能部门等参与勘验,并结合实际作出评定。
综上,上诉人湖南省瑞通路桥有限公司提出的上诉请求与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180元,由上诉人湖南省瑞通路桥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冷旗帜
审判员  欧晓林
审判员  周 晓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米玉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