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新3101执异32号
申请人:新疆凯悦鑫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昌吉市宁边东路与屯河路交叉处熊猫公寓12楼。
法定代表人:马勇,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素尔·居来提,上海市建纬(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新疆锋晨光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喀什市世纪大道南路10号曙光国际五金建材家居博览城C区
法定代表人:谢国锋,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申请人:谢国锋,男,汉族,1990年7月12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新疆锋晨光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群众,住喀什市世纪大道南路10号曙光国际五金建材家居博览城C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新疆叶尔羌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新疆凯悦鑫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新疆锋晨光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因被执行人新疆锋晨光商贸有限公司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追加唯一股东谢国锋为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听证,申请人新疆凯悦鑫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吉素尔·居来提、被申请人谢国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到庭参加听证,被申请人新疆锋晨光商贸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本案申请人)新疆凯悦鑫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疆凯悦鑫公司)与被告(本案被申请人)新疆锋晨光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疆锋晨光公司)、第三人肖长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21年3月29日喀什市人民法院作出(2020)新3101民初3186号判决书,判令:一、解除原告新疆凯悦鑫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新疆锋晨光商贸有限公司签订的《工程材料采购合同》《产品购销合同》;二、被告新疆锋晨光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新疆凯悦鑫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货款1270000元;三、被告新疆锋晨光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新疆凯悦鑫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违约金105927.18元。后被告不服该判决,上诉于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21年7月9日作出(2021)新31民终961号判决书,判令: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申请人新疆凯悦鑫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申请强制执行,喀什市人民法院于2022年1月6日向被执行人新疆锋晨光商贸有限公司依法作出执行通知书,经喀什市人民法院依法执行,因被执行人新疆锋晨光商贸有限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新疆凯悦鑫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亦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线索,本院于2022年4月27日作出(2022)新3101执9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本院(2020)新3101民初318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
另查明,被执行人新疆锋晨光商贸有限公司为个人独资企业,谢国锋为该公司唯一股东。
现申请执行人新疆凯悦鑫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申请追加唯一股东谢国锋为被执行人。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第一项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个人独资企业,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其出资人为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个人独资企业出资人作为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该个人独资企业的财产。”本案中,谢国锋作为被执行人新疆锋晨光商贸有限公司的唯一股东,被执行人新疆锋晨光商贸有限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线索时,申请执行人新疆凯悦鑫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申请追加谢国锋为被执行人,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追加谢国锋为本案被执行人;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买买斯地克·阿布力克木
人民陪审员 :麦合苏 丹 ·米吉提
人民陪审员 : 胡 德 福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 美 克 拉 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