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凯悦鑫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新疆凯悦鑫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新疆锋晨光商贸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审查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新3101执异37号
申请人:新疆凯悦鑫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昌吉市宁边东路与屯河路交叉处熊猫公寓12楼。
法定代表人:马勇,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素尔居来提,上海市建纬(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新疆锋晨光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喀什市世纪大道南路10号曙光国际五金建材家居博览城C区
法定代表人:谢国锋,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申请人:谢国锋,男,1990年7月12日出生,新疆锋晨光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群众,住喀什市世纪大道南路10号曙光国际五金建材家居博览城C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旭,新疆叶尔羌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新疆凯悦鑫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新疆锋晨光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因被执行人新疆锋晨光商贸有限公司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追加唯一股东谢国锋为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听证,申请人新疆凯悦鑫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吉素尔·居来提到庭参加听证,被申请人谢国锋、被申请人新疆锋晨光商贸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新疆凯悦鑫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与新疆锋晨光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喀什市人民法院于2021年6月11日作出(2021)新3101民初1355号民事调解书,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解除原告新疆凯悦鑫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新疆锋晨光商贸有限公司2019年12月2日签订的《工程材料采购合同》;二、被告新疆锋晨光商贸有限公司于向原告新疆凯悦鑫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返还货款970000元;此款由被告新疆锋晨光商贸有限公司分四笔向原告新疆凯悦鑫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分别为:第一笔由被告新疆锋晨光商贸有限公司于2021年7月20日前向原告新疆凯悦鑫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支付200000元,原告新疆凯悦鑫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收到该笔款项后十日内向被告新疆锋晨光商贸有限公司退还增值税专用发票2张(票号为01452105,金额为100000元;票号为01452106,金额为100000元);第二笔被告新疆锋晨光商贸有限公司于2021年8月20日前向原告新疆凯悦鑫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支付200000元,原告新疆凯悦鑫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收到该笔款项后十日内向被告新疆锋晨光商贸有限公司退还增值税专用发票2张(票号为01452097,金额为100000元;票号为01452098,金额为100000元);第三笔被告新疆锋晨光商贸有限公司于2021年9月20日前向原告新疆凯悦鑫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支付200000元,原告新疆凯悦鑫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收到该笔款项后十日内向被告新疆锋晨光商贸有限公司退还增值税专用发票2张(票号为01452100,金额为111111.11元;票号为01452101,金额为111111.11元);第四笔被告新疆锋晨光商贸有限公司于2021年10月20日前向原告新疆凯悦鑫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付清余款370000元,原告新疆凯悦鑫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收到该笔款项后十日内向被告新疆锋晨光商贸有限公司退还增值税专用发票4张(票号为01452102,金额为111111.11元;票号为01452103,金额为111111.11元;票号为01452099,金额为97777.78元;票号为01452104,金额为27777.78元);原告新疆凯悦鑫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将发票通过快递邮寄的方式寄往地址为喀什市人民东路南一巷统计局家属院3单元402室,收件人为陈旭,电话为136XX******;三、若被告新疆锋晨光商贸有限公司未按上述还款期限足额支付任何一笔款项,则被告新疆锋晨光商贸有限公司另向原告新疆凯悦鑫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违约金97000元,且原告新疆凯悦鑫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有权申请强制执行。四、双方再无其他争议。本案诉讼费14403元,已减半收取7201.5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新疆凯悦鑫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调解书生效后,被告新疆凯悦鑫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未按照约定履行付款义务,申请人新疆凯悦鑫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于2022年1月4日申请强制执行,经喀什市人民法院依法执行,因被执行人新疆锋晨光商贸有限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新疆凯悦鑫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亦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线索,喀什市人民法院于2022年4月28日作出(2022)新3101执13号执行裁定书,终结了本次执行程序。
另查明,被执行人新疆锋晨光商贸有限公司为个人独资企业,谢国锋为该公司唯一股东。
现申请执行人新疆凯悦鑫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申请追加唯一股东谢国锋为被执行人。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第一项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个人独资企业,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其出资人为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个人独资企业出资人作为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该个人独资企业的财产。”本案中,谢国锋作为被执行人新疆锋晨光商贸有限公司的唯一股东,被执行人新疆锋晨光商贸有限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线索时,申请执行人新疆凯悦鑫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申请追加谢国锋为被执行人,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追加谢国锋为本案被执行人;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方     娜
人民陪审员 胡  德  福
人民陪审员 武  霖  惜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热那古力库尔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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