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凯悦鑫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新疆某某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某某等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审查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新3101执异8号
申请人:新疆***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昌吉州昌吉市建国西路199号和谐国际广场F座1606室(125区2丘44栋)。
法定代表人:马勇,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素尔居来提,上海市建纬(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男,1990年7月12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XXX,山东省菏泽市人,新疆锋晨光商贸有限公司总经理,住新疆喀什市世纪大道南路10号曙光国际五金建材家具博览城C区。
被执行人:新疆锋晨光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喀什地区喀什市世纪大道南路10号曙光国际五金建材家具博览城C区10栋1层110号。(已注销)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被执行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旭,新疆叶尔羌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执行(2022)新3101执9号申请执行人新疆***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执行人新疆锋晨光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锋晨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申请人***公司向本院申请追加***为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听证,申请人新疆***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吉素尔居来提,被申请人***、被执行人新疆锋晨光商贸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旭到庭参加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公司称,***公司与锋晨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已进入执行程序,现申请追加***为本案被执行人。理由如下:***作为被执行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锋晨光公司唯一股东,不能证明其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相独立,在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债务时,申请人可以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特申请追加***为本案的被执行人。
被执行人锋晨光公司、被申请人***称,1、***是公司的股东兼法定代表人,但公司的章程明确规定,出资认缴时间为2047年8月28日,股东在认缴期间内不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2、锋晨光公司系独立法人,单独聘请有独立的财务人员进行核算,***与公司财产并未形成资产混同,不应当被追加为被执行人。
本院经听证审查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公司与被告锋晨光公司、第三人肖长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经审理,本案于2021年3月29日作出(2020)新3101民初318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解除原告新疆***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新疆锋晨光商贸有限公司签订的《工程材料采购合同》《产品购销合同》;二、被告新疆锋晨光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新疆***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货款1270000元;三、被告新疆锋晨光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新疆***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违约金105927.18元。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8591.67元(原告新疆***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已预交),由被告新疆锋晨光商贸有限公司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新疆***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付清)。锋晨光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21年7月9日作出(2021)新31民终96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253.34元,由新疆锋晨光商贸有限公司负担。***公司于2022年1月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以(2022)新3101执9号立案执行。执行期间,锋晨光公司仍未能履行清偿义务,且无财产可供执行,于2022年4月27日作出(2022)新3101执9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经查,被执行人锋晨光公司成立于2017年9月18日,公司类型为自然人独资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为该公司唯一自然人股东,注册资本为5000000元,认缴出资到期时间为2038年8月29日,后于2022年9月29日注销。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2020)新3101民初3186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2021)新31民终961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2022)新3101执9号执行裁定书复印件、锋晨光公司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信息打印件、锋晨光公司章程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是否应当追加***为(2022)新3101执9号案件的被执行人。***主张其个人财产与锋晨光公司相互独立,与公司财产并未形成资产混同,不应当被追加为被执行人。但针对其主张仅提供锋晨光公司资产负债表、利润表、现金流量表的复印件,并自认锋晨光公司作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二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规定进行年度审计,明显违反上述法律规定,***的此项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锋晨光公司是***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在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的情况下,***作为股东,未向本院举证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公司申请变更、追加***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符合上述规定,对此,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追加***为(2022)新3101执9号案件的被执行人;
二、***在(2020)新3101民初3186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新疆锋晨光商贸有限公司应履行而未履行的债务范围内对新疆***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清偿责任。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审 判 长 梁   丽   容
人民陪审员 帕提古 丽 喀斯木
人民陪审员 阿依古丽阿布力米提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周       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