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凯悦鑫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新疆某某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审查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新31执复1号
复议申请人:***,男,1990年7月12日出生,新疆锋晨光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旭,新疆叶尔羌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新疆***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
法定代表人:马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素尔·居来提,上海建纬(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利明,上海建纬(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新疆锋晨光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复议申请人***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市人民法院(2022)新3101执异37号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喀什市人民法院查明,新疆***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新疆锋晨光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锋晨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该院于2021年6月11日作出(2021)新3101民初1355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内容为:一、解除原告***公司与被告锋晨光公司2019年12月2日签订的《工程材料采购合同》;二、被告锋晨光公司向原告***公司返还货款970,000元,此款分四笔支付,第一笔于2021年7月20日前支付200,000元,原告***公司收到该笔款项后十日内向被告锋晨光公司退还增值税专用发票2张(票号为01452105,金额为100,000元;票号为01452106,金额为100,000元);第二笔于2021年8月20日前支付200,000元,原告***公司收到该笔款项后十日内向被告锋晨光公司退还增值税专用发票2张(票号为01452097,金额为100,000元;票号为01452098,金额为100,000元);第三笔于2021年9月20日前支付200,000元,原告***公司收到该笔款项后十日内向被告锋晨光公司退还增值税专用发票2张(票号为01452100,金额为111,111.11元;票号为01452101,金额为111,111.11元);第四笔于2021年10月20日前付清余款370,000元,原告***公司收到该笔款项后十日内向被告锋晨光公司退还增值税专用发票4张(票号为01452102,金额为111,111.11元;票号为01452103,金额为111,111.11元;票号为01452099,金额为97,777.78元;票号为01452104,金额为27,777.78元);原告***公司将发票通过快递邮寄的方式寄往地址为喀什市人民东路南一巷统计局家属院3单元402室,收件人为陈旭,电话为136XX******;三、若被告锋晨光公司未按上述还款期限足额支付任何一笔款项,则需支付违约金97,000元,且原告***公司有权申请强制执行;四、双方再无其他争议,本案诉讼费7,201.5元,由被告锋晨光公司承担。
调解书生效后,锋晨光公司未按照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公司于2022年1月4日申请强制执行,因被执行人锋晨光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公司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线索,该院于2022年4月28日作出(2022)新3101执13号执行裁定书,终结了本次执行程序。
另查明,被执行人锋晨光公司为个人独资企业,***为该公司唯一股东,现申请执行人***公司申请追加***为被执行人。
喀什市人民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个人独资企业,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其出资人作为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个人独资企业出资人作为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该个人独资企业的财产”。本案中,***作为被执行人锋晨光公司的唯一股东,该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线索时,***公司申请追加***为被执行人,理由正当,该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追加***为本案被执行人。
***向本院申请复议称,1.本人虽然是锋晨光公司的股东兼法人,但公司章程明确规定,出资(认缴)时间为2047年8月28日,本人在认缴时间内享有的权利应受到保护,在出资期限届满前不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2.锋晨光公司系独立法人,以自己独立的财产对外生产、经营,公司每年按照要求进行财务核算和企业年报的申报,本人并未与公司财产形成资产混同;3.原裁定列明的救济途径错误,本案救济途径应是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而非提起复议。因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法院作出的执行裁定书,驳回申请执行人***公司的申请事项。
本院查明,被执行人锋晨光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注册资本500万元,公司股东为***,持股比例100%。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及所依据的证据与一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个人独资企业,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其出资人作为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个人独资企业出资人作为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该个人独资企业的财产”。第二十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二条规定:“被申请人或申请人对执行法院依据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一条规定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本案中,从锋晨光公司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和公司章程内容来看,该公司的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即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并非是个人独资企业。因此,一审裁定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第一款不当,本案应适用该规定的第二十条,而适用上述不同的法条,当事人的救济权利也不同,适用十三条可以申请复议,而适用二十条则只能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故,本案***被追加为被执行人后,其救济途径应是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而非申请复议,一审裁定在认定锋晨光公司的性质方面有误,进而导致交代的救济权利也错误,依法应予撤销。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市人民法院(2022)新3101执异37号执行裁定;
二、本案发回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市人民法院重新审查。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周 虹
审判员 张荣琴
审判员 马 瑞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 李彦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