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图什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新3001民初702号
原告:阿图什市鑫磊建材店,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孜勒苏柯尔克孜自治州阿图什市农贸市场东北侧。
经营者:***,该店经营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超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建国西路199号和谐国际广场F座1606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越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5年12月14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市。
原告阿图什市鑫磊建材店(以下简称鑫磊建材店)与被告新疆***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5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磊建材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登录互联网庭审系统参加诉讼,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鑫磊建材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4284元,逾期付款利息1273元,以上合计25557元。事实和理由:2021年被告***公司承建了阿图什某局发包的某工程。被告***作为现场负责人,具体组织项目的实施。在工程建设中,由于生产所需,被告***从2021年10月开始多次从原告处购买相关的建材。2021年11月被告***公司委托第三方公司以工人工资的形式向原告支付货款23297元。2021年被告***公司承建的工程结束。原告通过微信及电话与被告***进行了确认,但两被告一直未给原告支付货款。2023年4月9日由被告***向原告出具了《证明》,确认尚欠货款24284元的事实。对于剩余的货款,两被告互相推脱,故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公司辩称,被告***公司并没有委托被告***进行相关材料购买。对于被告***出具欠条的事实并不清楚,并且也未收到案涉的材料。所以被告***公司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并不承担法律上的支付义务。
被告***辩称,***出具的是证明,而不是欠条。***只能证明材料用于了***克州分公司的上阿图什某村羊圈项目,据***了解某局该项目所有的资金直接会打入总公司账户,由总公司打入分公司。至于总公司与分公司的利益关系***不清楚,***只是现场的管理人员,其也是每月领取工资。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11月至2021年12月期间,鑫磊建材店向上阿图什某项目分多次供应货物,由***在送货单中签字确认。
2023年4月9日,******建材店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上阿图什***某羊圈项目水电材料费剩余欠款24284元(贰万肆仟贰佰捌拾肆圆整)。”落款处为现场负责人***。
上述事实有鑫磊建材店、***公司、***的当庭陈述及鑫磊建材店提供的送货单、证明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买卖合同应遵循相对性原则,本案中***公司未授权***与鑫磊建材店买卖货物,鑫磊建材店和***均无证据佐证***是***公司的工作人员,购买货物是履行职务行为。鑫磊建材店提供的送货单中均由***签字确认,***虽于2023年4月9日出具的凭证标题为“证明”,但内容仍为欠付货款,***公司对***欠***建材店的货款不认可且未追认,故应由***承担支付责任。
鑫磊建材店与***未约定货款的支付时间,双方于2023年4月9日才进行最终结算,且结算后并未及时向原告支付欠款,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对鑫磊建材店请求以24284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1日起计算至2023年4月30日按照年利率3.7%计算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应以24284元为基数,自出具证明第二日即2023年4月10日起计算至2023年4月30日,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3.65%计算为48.57元(24284元×3.65%÷365日×20日)。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阿图什市鑫磊建材店货款2428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48.57元;
二、驳回原告阿图什市鑫磊建材店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8元,减半收取计219元(此款原告已预付),由原告阿图什市鑫磊建材店负担15元,由被告***负担20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孜勒苏柯尔克孜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向 卉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穆拉迪力江伊卜拉伊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