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葛市宸祥电力有限公司

扬州市华旭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与长葛市宸祥电力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1084民初6279号
原告:扬州市华旭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高邮市鸭业园区外环路。
法定代表人:陈庆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亮亮,江苏盟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传辉,江苏盟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葛市宸祥电力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河南省长葛市双岳路西段。
原告扬州市华旭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与被告长葛市宸祥电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宸祥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诉讼理人陶亮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扬州市华旭照明电器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货款178827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5年9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原长葛市永安照明电气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安公司)自2010年起建立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向永安公司供应灯具等,2015年3月24日对帐后,永安公司确认欠原告货款1788270元,后永安公司由被告吸收合并于2016年4月13日注销,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上述货款,现原告诉讼要求被告还款。
被告未答辩和举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自2010年10月开始,与永安公司发生买卖合同业务关系,由原告向永安公司供应多种工程灯具,截至2015年3月24日双方经对帐后,永安公司在对帐单回执中盖章确认欠原告货款1788270元,2015年下半年,永安公司再次向原告发出《企业询征函》,再次确认截至2015年8月31日欠原告货款1788270元。2016年1月24日,国网河南长葛市供电公司作出长电办[2016]5号文件,决定将包括永安公司在内的7家单位并入长葛市电力工程安装公司(以下简称长葛电力公司),2016年4月13日,永安公司申请注销工商登记,2016年7月4日,长葛电力公司申请变更工商登记名称为宸祥公司(即本案被告),后因被告未给付原告永安公司所欠货款,致原告追款无着而向法院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提交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八份;原告与永安公司的对帐单及永安公司发给原告的企业询证函各一份;国网河南长葛市供电公司作出长电办[2016]5号文件复印件,以及永安公司企业工商登记准予注销登记通知书和长葛电力公司的工商登记企业名称核准变更通知书予以证明,由于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举证、质证和辩论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予以采信,据此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欠款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与原永安公司之间发生买卖合同业务往来属实,双方应依法享有权利并承担义务,由于永安公司在接收了原告销售的产品后,拖欠货款1788270元未给付,且永安公司已经被被告宸祥公司所吸收合并,故被告应承继永安公司所欠原告的货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长葛市宸祥电力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扬州市华旭照明电器有限公司货款178827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计算方式,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从2015年9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日止)。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450元(己减半收取),由被告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应于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依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智渊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沈周凤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公司合并时,合并各方的债权、债务,应当由合并后存续的公司或者新设的公司承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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