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湘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广东思科通用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与湖南湘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湘0111民初5556号
原告:广东思科通用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石龙镇西湖信息产业园环湖南路88号厂房C。
法定代表人:鲁川,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庆钟,广东赋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湘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韶山路107号杏林大厦。
法定代表人:刘格,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磊,男,1982年6月18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住湖南省冷水江市。
原告广东思科通用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湖南湘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庆钟、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材料款147502.36元及利息(自2018年10月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4.75%的标准计算至清偿完毕为止,暂计算至2019年5月8日为4087元);2.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系研发、生产及销售母线槽、配电箱、电线电缆等专业公司。2017年2月10日,原、被告签署了《母线槽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香丽名苑(又名乐尚城项目)新型节能省电母线槽,原告负责运输、测量、安装,合同金额共计1273454元,经通电验收收付到总金额的95%,剩余5%保质金一年质保期满一次性付清。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后,双方经对账,被告确认尚欠原告147502.36元合同款项未予支付。经原告多次催款,2018年10月9日,被告向原告开具承兑汇票一份,汇票到期日为2019年1月9日,但该汇票被拒绝付款。被告又于2019年1月15日向原告书面承诺,于2019年5月1日前付清全部欠款,但被告至今未予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原告起诉欠款事实属实,欠款金额及利息计算方式无异议,具体计算认可法院裁决。
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10日,原告(供方单位、乙方)与被告(需方单位、甲方)签订《母线槽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新型节能省电母线槽等设备,合计金额1273454元;原告对母线槽产品质量保修期为一年;原告提供的产品在甲方未付清全部货款前,货物所有权归原告,原告有权将货物拆除收回;付款方式为预付款合同总金额的20%,货到长沙市物流中心,被告支付到总金额的50%后开始送货工地安装,安装完毕支付到总金额的80%,通电验收付到总金额的95%(通电验收期为45天),剩余5%保质金一年质保期满一次性付清。合同还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供货的义务,被告支付了部分款项。原告为此向被告发送《湖南香丽名苑项目母线槽对账单》,注明:本次应付款147502.36元。被告在该对账单上加盖了公章。
2018年10月9日被告内部出具一份《关于湖南湘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申请支付广东思科通用电力科技有限公司材料款的报告》,载明:“我公司于2017年2月10日与广东思科通用电力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乐尚城(香丽名苑项目)母线槽合同。合同总金额1273454元,实际结算金额1144810元,已经收到材料发票1144810元,至2018年10月9日止累计付款997307.64元,未付款147502.36元”。同日,被告法定代表人批示“同意”,签字并加盖了被告的公章。
2018年10月10日,被告(出票人)向原告(收票人)出具一张147502.36元的承兑汇票,到期日为2019年1月9日。原告陈述,因出票人账户上没有存钱的原因,导致原告无法承兑。被告当庭对原告该陈述予以认可。
2019年1月14日,原告向被告出具《工作联系函》,载明:“我司于2017年2月10日与贵司签订湖南长沙乐尚城香丽名苑母线槽供货与安装项目,合同编号:SKMC20170201001,于2月份、3月份分别完成出货和安装,因贵司迟迟未能付款,根据合同条款四、2项,贵司未付清全部款项之前货物所有权归属我司,为维护我方权益,我司将2019年1月14日对于此项目提供的货物给予拆除回收”。该《工作联系函》上,被告在甲方确认处加盖了公章,原告在乙方盖章处加盖了公章。
2019年1月15日,被告出具《承诺函》,载明:“鉴于湖南湘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湘电)于2017年2月10日与广东思科通用电力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乐尚城(香丽名苑项目)母线槽合同,截止2019年元月15日尚有余款147502.36元人民币未付。现湘电承诺将余额在2019年5月1日之前付清,逾期将按余额的(此处具体数据被划掉,并加盖了被告公章)每天支付逾期利息。特此承诺”。被告在承诺单位处加盖公章,法定代表人刘格在法人代表(签字)处签名。
在庭审中,原告陈述双方结算时间在2018年10月9日之前。被告则陈述双方于2018年10月9日进行了结算。原、被告双方均表示工程质保期已过。
以上事实,有《母线槽合同》、《湖南香丽名苑项目母线槽对账单》、《关于湖南湘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申请支付广东思科通用电力科技有限公司材料款的报告》、承兑汇票、《工作联系函》、《承诺函》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母线槽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向被告提供货物,被告未能依约及时足额履行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因原、被告均表示质保期已过,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剩余材料款147502.36元,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能及时付款,应当赔偿原告逾期付款损失。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自2018年10月9日起按年利率4.75%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因被告对利息计算方式予以认可,且该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湖南湘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广东思科通用电力科技有限公司材料款147502.36元及利息(以147502.36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4.75%的标准,自2018年10月9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625元,由被告湖南湘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文华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  柳林林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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