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湘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宁波奥克斯高科技有限公司与湖南湘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浙0205民初4558号
原告宁波奥克斯高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克斯公司)与被告湖南湘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湘电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案于2020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奥克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帅、邹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湘电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虽然原告未能提供双方买卖合同等相关书面买卖协议的证据,但从原告提供的对账单的证据看,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关于货物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早已向被告交付货物,被告应及时向原告支付全部货款,但被告至今仍有货款62000元未支付给原告,已构成违约,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62000元货款及以尚欠货款62000元为基数按全国同期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为标准计算自起诉之日起(即2020年12月3日)至货款付清之日止违约损失(实为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诉请予以支持。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而申请诉前财产保全并支出财产保全费691元,依法被告应赔偿原告其中财产保全费损失640元,其余51元财产保全费应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湘电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湘电公司经本院传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发表抗辩意见以及质证的权利。因原告提供的对账单的证据系原件,本院经审查后对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案根据原告庭审陈述和本院对证据的认证,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原、被告之间存在货物买卖关系。被告向原告出具有对账单一份,确认截止2019年6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2000元,该货款被告至今仍未支付给原告。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对账单一份的证据及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庭审陈述为证。
一、被告湖南湘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宁波奥克斯高科技有限公司货款62000元,并支付原告宁波奥克斯高科技有限公司以尚欠货款62000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为标准计算自2020年12月3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 二、被告湖南湘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日内赔偿原告宁波奥克斯高科技有限公司财产保全费损失640元。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50元,减半收取675元,由被告湖南湘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方晓亭
代书记员 韩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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