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湘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湖南湘能智能配电设备有限公司、湖南湘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121民初10359号
原告湖南湘能智能配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经济技术开发区漓湘路98号1101009栋。
法定代表人陈浩,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焯,湖南丰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湘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韶山路107号杏林大厦。
法定代表人刘格,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何磊,系被告公司审计部法务合规。
原告湖南湘能智能配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湘能公司)诉被告湖南湘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湘电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焯、被告委托代理人何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请: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60000元、违约金46800元(以360000元为基数,按日千分之一从2020年4月23日算至2021年8月31日止),共计406800元,之后的违约金以360000元为基数,按日利率千分之一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被告支付原告因追索欠款产生的律师费20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湘电公司答辩要点:1、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6万元没有异议,原告主张违约金过高,请求法院依法调低,不得超过原告实际损失的30%。2、原告主张律师费过高,请求法院依法审查酌情判决。
查明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1、2021年1月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购销合同》,合同编号:XN2021010602/03,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提供环网箱(箱式开闭所)1台,型号:一进三出,单价90000元,提供箱式变电站3台,型号:630KVA(终端型),单价120000元,合同金额总计450000元。合同第六条付款方式及期限约定:合同签订后甲方预付90000元,余下货款货到三个月内付清。合同第九条违约责任约定:如甲方不能按时付款,每逾期一天甲方按逾期款总值的千分之一向乙方支付违约金,至付清之日止。被告在庭审中对上述合同签订情况予以确认。合同第十条解决争议办法约定:若因甲方违约造成诉讼,应由甲方承担乙方因追索欠款产生的律师代理费、办案差旅费及相关费用。
2、2021年1月15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转账90000元(收款人开户行:浦发银行长沙开福支行,交易流水号:899018811057),转账备注为:白天鹅项目设备采购费用。
3、2021年1月23日,被告公司工程部技术人员刘修程签收了《购销合同》中约定的3台箱式变电站、环网箱。原告提交《货物交接单》予以佐证,载有收货方、发货方签名。
4、2021年8月30日,原告与湖南丰昇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合同约定:乙方接受甲方委托,指派王焯律师为甲方的委托代理人,甲方向乙方支付代理费2万元。
判决的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一、原被告双方的《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真实合法有效,双方应当严格遵守合同义务。原告按合同约定交付了案涉货物,被告已实际签收,被告未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6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合同约定货到后三个月内付清货款,逾期付款按逾期总额的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被告未按约定期限付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支付违约金,被告辩称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请求本院予以调整,原告自愿将违约金计算标准调整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4倍即年利率15.4%,本院认为该违约金调整系原告权利的自由处分,原告调整后的标准不违反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准许。三、合同对于律师费有明确约定,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有《委托代理合同》及付款凭证,且未超过律师费的收费标准,故对原告主张因追索货款所产生律师费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九十五条,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湖南湘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湖南湘能智能配电设备有限公司货款360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36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4%的标准从2021年4月23日起计算至货款清偿之日止);
二、限被告湖南湘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湖南湘能智能配电设备有限公司因追索货款所产生的律师费20000元;
三、驳回原告湖南湘能智能配电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702元,减半收取3851元,由被告湖南湘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罗少辉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曾可德
附所引用的法律条文:
第五百零二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未办理批准等手续影响合同生效的,不影响合同中履行报批等义务条款以及相关条款的效力。应当办理申请批准等手续的当事人未履行义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承担违反该义务的责任。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同的变更、转让、解除等情形应当办理批准等手续的,适用前款规定。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九十五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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