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湘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江西晶科光伏材料有限公司、湖南湘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上饶市广信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赣1104民初2256号
原告:江西晶科光伏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经济技术开发区旭日片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100566265139Q。
法定代表人:李仙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凯,该公司法务专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宝灵,该公司法务专员。
被告:湖南湘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韶山路107号杏林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111183794033D。
法定代表人:刘格,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磊,该公司员工。
原告江西晶科光伏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南湘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西晶科光伏材料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凯、江宝灵、被告湖南湘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西晶科光伏材料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货款268,335.9元及逾期支付利息34,152.91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与LRP分段计算,暂计至2021年4月1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3月2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多喜爱项目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铝支架产品,合作过程中,双方就本合同分别签署四份增补协议,分别为ZJ-WB-18-070、079、085、110。原告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但被告未按照合同第6.1条“预付30%,发货前付清”之约定,至今未向原告足额支付货款,尚欠付货款268,335.9元。合同第9.2条约定“甲方逾期支付货款的,应按照逾期付款每日千分之五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原告基于本条款,主动调低违约金计算方法,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与LRP分段计算,截至2021年4月1日,计息34,152.91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取,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为保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出下列证据:1、ZJ-WB-18-040多喜爱项目合同、货物运输合同及送货单、发票、国内支付业务收款回单,证明原、被告于2018年3月23日签订采购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销售铝支架383,337元,被告已付款115,001.1元,尚欠268,335.9元;2、ZJ-WB-18-070多喜爱项目合同增补协议、发票、国内支付业务收款回单,证明原、被告签订增补协议,原告向被告补发价值27,917元的铝支架,被告就增补协议货款已完成支付义务;3、ZJ-WB-18-079多喜爱项目合同增补协议、快递面单、送货单、发票、国内支付业务收款回单,证明原、被告签订增补协议,原告向被告补发价值32,000元的铝支架,被告就增补协议货款已完成支付义务;4、ZJ-WB-18-070多喜爱项目合同增补协议、发票、国内支付业务收款回单,证明原、被告签订增补协议,原告向被告补发价值1,600元的铝支架,被告就增补协议货款已完成支付义务;5、ZJ-WB-18-079多喜爱项目合同增补协议、快递面单、送货单、发票、国内支付业务收款回单,证明原、被告签订增补协议,原告向被告补发价值1,032元的铝支架,被告就增补协议货款已完成支付义务;6、聊天记录、律师函,证明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欠款事宜,双方就欠款数额达成一致;7、催款函、快递物流面单,证明原告2020年6月又向被告主张欠款,但被告拒签的事实。
被告湖南湘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对欠付原告货款总金额没有异议,但计算逾期利息起始时间由法院进行审查;2、原、被告双方买卖关系与被告及原告的关联公司晶科电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存在关联性,合同约定货物使用同一项目,原告与该关联公司系同一法定代表人,关联公司仍欠被告货款200余万元,该货款应从中冲抵,故原告不应向被告主张欠付货款。
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被告与晶科电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合同;2、企业信用报告;上述两组证据证明原、被告双方支架的采购,系被告与原告关联公司设备采购且用于同一工程项目,原告与该关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同一人,故原告不应向被告主张货款。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3月23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多喜爱项目合同,合同约定:供方江西晶科光伏材料有限公司,需方湖南湘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项目名称为多喜爱铝支架,数量2028240W,单价0.189元/瓦,金额计383,337元(含17%增值税,含运费,不含汇流箱、桥架支架)。收到货物后7日内完成检验。付款方式:预付30%,发货前付清。支付方式:电汇。违约责任:除非本合同另有约定外,供方逾期交付货物的,应按照逾期交付货物价值的每日5‰向需方支付违约金。逾期超过20日的,需方有权解除本合同,若给需方造成经济损失的,还应承担赔偿责任。除非本合同另有约定外,需方逾期支付货款的,应按照逾期付款的每日5‰向供方支付违约金。逾期超过20日的,供方有权解除本合同,若给供方造成经济损失的,还应承担赔偿责任等条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8年4月8日按合同约定将价值383,337元铝支架运往长沙,并于2018年4月23日向被告开具相应增值税发票。2018年3月27日,被告向原告支付该笔货款的预付款115,001.1元,剩余货款268,335.9元一直未付,该款经原告多次催取未果,遂原告诉至本院。
2018年3月23日、2018年5月8日、2018年5月11日、2018年6月12日,原、被告双方又分别签订多喜爱项目合同增补协议,原告就该四份增补协议已履行铝支架的交付,被告就四份增补协议中约定的铝支架已完成付款义务。该四份增补协议的履行双方均不持异议。
另查明,江西晶科光伏材料有限公司与晶科电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系两个独立的法人,法定代表人均为李仙德,原告公司投资人晶科能源有限公司,企业对外投资与晶科电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无关。
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被告庭审质证,被告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对其提供的合同认为其本身不是合同相对方,无法对合同的真实性进行审查,该合同与本案无关联性;对企业信用报告其认为该关联公司与原告没有关联性,两个公司股东也不同,系两个独立的法人。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销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主体和内容均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货物,理应获得相应的价款,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违约金具有督促守约和惩罚违约的功能,原告未能及时收回货款的直接损失为利息的损失,合同约定的按日千分之五标准计算违约金,在诉讼时原告也自愿要求逾期付款利息2019年8月19日以前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以后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分段计算,原告对逾期付款利息调整,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合同约定发货前付清货款,原告要求按发货时间2018年4月8日起开始起算逾期付款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抗辩晶科电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相同,晶科电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欠被告货款200余万元,被告欠原告货款应予冲抵。首先,晶科电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不是本案当事人,是否与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无从知晓,也不在本案的审查范围;其次,原告与晶科电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系两个独立的法人,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两公司存在财务混同的情形,被告的这一抗辩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本案纠纷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仍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湖南湘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西晶科光伏材料有限公司货款268,335.9元及逾期付款利息,2018年4月8日至2019年8月19日逾期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至款项付清之日止逾期付款利息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38元,减半收取计2,919元,由被告湖南湘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判决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史海燕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  陈蔚蔚
交纳执行款及上诉的告知事项:
判决生效后,请于履行期限届满前将执行款交本院(开户行:上饶银行城西灵山支行,账号:2057××××0175)
如不服本判决,在递交上诉状同时向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费用(开户行:农业银行江西省上饶市饶东支行,账号:3601××××2214);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