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112民初7948号
原告:重庆诚煌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大渡口区。
法定代表人:梁海燕,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春蓉(特别授权代理),该公司监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耿瑞婷(特别授权代理),山东泉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天发电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历下区。
法定代表人:李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小惠(特别授权代理),山东元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雅琼(特别授权代理),山东元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重庆诚煌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诚煌公司)与被告山东天发电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天发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2月11日受理后,山东天发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重庆市大渡口法院审查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由不动产所在地法院管辖,并于2018年5月21日裁定移送至本院进行处理。本院2018年8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诚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春蓉、耿瑞婷,被告山东天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小惠、程雅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重庆诚煌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438600元;2.被告支付利息损失(以4386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2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3.诉讼费、保全费、担保保险费等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7年9月11日签订《不锈钢门套加工、施工协议》,约定由原告负责历城区郭店街道办事处李东李西城中村改造项目安置房不锈钢电梯厅门套加工安装,工程总造价438600元,进场45天内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30万元,进场90天内支付完所余下工程款项。但付款期限届满之日,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经原告催告之后,被告仍拒绝支付该工程款项。被告违反合同约定,给原告造成严重损失。
被告山东天发公司辩称,原告并没有施工,被告不应当向原告支付任何款项,更无须支付利息。涉案工程系案外人实际施工,但因案外人也未按约定履行完,因此被告另行找第三方购进材料并进行安装,所以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系行使先履行抗辩权,无须支付违约金,只需按照实际工程量支付工程款。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担保保险费更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并且保全并非必须提供保函作担保,该请求不应支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一、原告提交与被告签订的《不锈钢门套加工、施工协议》、与案外人天桥区鑫森不锈钢加工厂(以下简称鑫森加工厂)签订的《不锈钢门套加工、施工协议》、原告向鑫森加工厂出具的《开工令》、鑫森加工厂《材料出库单》《李东李西城中村安置房不锈钢门套明细》《工程竣工验收通知单》、何春蓉代原告向鑫森加工厂付款凭证及鑫森加工厂出具的三张收据、《律师函》、EMS快递单及查询单,上述证据证明以下内容:原、被告约定工程量为516套不锈钢电梯厅门套加工安装,工程造价438600元,原告进场45天内甲方支付工程款30万元,材料进场90天内支付完剩余款项。原告承包后又与案外人鑫森加工厂签订协议,约定由鑫森加工厂负责具体材料运输、加工、安装。鑫森加工厂根据原告下达的开工令于2017年9月13日进场施工,涉案项目于2017年11月8日施工完毕,并验收合格,被告应于2017年9月13日后45日内支付工程款30万元,90日内支付183600元。被告违反合同根本义务,拒不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原告于2018年1月12日向被告发送律师函,尽到合理催告义务。被告山东天发公司质证意见为:对原、被告签订的《不锈钢门套加工、施工协议》合同真实性有异议,双方曾签订过一份合同,但并非原告提交的这份,原告提交的合同的第二页是替换过的,合同第三条的1、2款与第3款的字体明显不同,且法定代表人李峰签字系伪造以及该合同的骑缝章无法对齐,对该合同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原告与案外人鑫森加工厂签订的协议真实性被告不是合同当事人不清楚。对原告提供的《开工令》系原告单方伪造,涉案工程于2017年9月12日开工,非9月13日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材料出库单》《李东李西城中村安置房不锈钢门套明细》系案外人鑫森加工厂单方制作,无法证实该材料用于涉案工地。对《工程竣工验收通知单》系案外人鑫森加工厂单方制作,没有监理单位认可。对原告提交的付款凭证及鑫森加工厂出具的三张收据、《律师函》、EMS快递单及查询单等证据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本院审查上述证据后认为,虽被告对落款时间为2017年9月11日的《不锈钢门套加工、施工协议》提出异议,但该份合同共两页均载有被告的印章,足以证明合同的真实性,被告亦未提出相反的证据证明该份合同的第二页非涉案合同组成部分,故对该份合同的真实性及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与案外人之间签订的《不锈钢门套加工、施工协议》、原告向鑫森加工厂出具的《开工令》、鑫森加工厂《材料出库单》《李东李西城中村安置房不锈钢门套明细》《工程竣工验收通知单》、何春蓉代原告向鑫森加工厂付款凭证及鑫森加工厂出具的三张收据、《律师函》、EMS快递单及查询单等证据,因没有被告的认可,本院对被告的质证意见予以采信,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定。
二、被告提交以下证据:1.三份《监理工作联系单》证明涉案工程约定工期自2017年9月12日至2017年9月27日完工,有实际施工人田兆海签字;因施工单位在规定时间内尚有150套门套未加工安装、516套门套未打胶,监理单位济南市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分别于2017年11月20日、2018年1月24日发出联系单作出每日500元罚款决定,证明原告在2017年11月8日并未施工完毕。2.被告与案外人刘明荣签订的《不锈钢门套、加工供货合同》、销售清单、收条,被告以此主张截至2018年2月1日,实际施工人未完成施工,被告与案外人签订合同购买150套不锈钢门套及辅料,支出68661.2元。3.被告与案外人马传宝签订的《不锈钢门套加工、施工协议》、收据、马传宝证人证言,被告以此主张马传宝于2018年2月6日至2018年2月13日将剩余门套进行安装、打胶、涂刷防火涂料、门套整形、不锈钢门套保护膜拆除、成品保护及现场卫生清理等工作,被告支出费用73600元。原告对上述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告未收到,田兆海不属于原告员工;证据2系被告与案外人签订,真实性不予认可;证据3亦系被告与案外人签订,真实性不予认可,证人马传宝对施工工序不清楚,在施工过程中没有使用毛刷,对防火涂料的陈述与监理联系单也不一致。本院审查上述证据后认为,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原告并没有将涉案工程全部完成,被告在原告施工基础上又与他人另行签订不锈钢门套加工、供货及安装协议,完成全部施工内容,本院对被告证据的上述证明目的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不锈钢门套加工、施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认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本案中,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全部完成了516套门套的加工和安装,并达到了验收合格,而被告提交了相反的证据足以证明被告另行委托刘明荣加工150套不锈钢门套,并由马传宝完成了剩余门套的安装、打胶、涂刷防火涂料、门套整形、不锈钢门套保护膜拆除、成品保护及现场卫生清理等工作。故本院对被告辩称的上述工程款应从合同价款中予以扣除的主张予以采信。因此,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工程款的金额为438600元-68661.2元-73600元=296338.8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因原告未完成约定的工程量,被告以此为由未支付原告款项符合法律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天发电梯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诚煌科技有限公司工程款296338.8元;
二、驳回原告重庆诚煌科技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40元,由原告重庆诚煌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067元,由被告山东天发电梯服务有限公司负担287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曹亚萍
二〇一八年十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史 泉
书 记 员 李 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