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天发电梯服务有限公司

***、山东天发电梯服务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0481民初934号
原告:***,男,1973年11月7日生,汉族,江苏省溧阳市人,住溧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柳兰珍(系***妻子),女,1975年9月9日生,汉族,江苏省溧阳市人,住溧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正才,男,1963年11月6日生,汉族,江苏省溧阳市人,住溧阳市。
被告:山东天发电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燕子山西路10-1号1-2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02307298251C。
法定代表人:李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云祝,山东温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山东天发电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发公司)、宗涛、王涛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审理中,原告***撤回了对被告宗涛、王涛的起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柳兰珍、吕正才,被告天发公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云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劳务费111400元和交通费3000元。其主张的事实及理由:2019年,原告在山东济南陈东陈西安置房小区为天发公司安装电梯,该项目由宗涛、王涛共同承包,并由王涛在工地全面负责。2021年8月,原告为被告天发公司安装了最后4台电梯(价格为每台253**元)及外呼孔204个(价格为每个50元),合计111400元,被告表示待验收后一次性付清所有劳务费,但验收交付后,被告天发公司与宗涛、王涛以内部没有结算为由相互推诿。被告天发公司将安装工程违法发包给没有资质的包工头,致使拖欠农民工工资,应依法承担清偿责任。
被告天发公司辩称,我公司不应向原告支付款项。
本院经审理,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向本院提供本院(2021)苏0481民初7057号案件(在该案中,原告***将天发公司、宗涛、王涛列为被告)庭审笔录打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安装四台电梯的事实,且被告天发公司认可其违法将电梯安装工程转包给没有资质的宗涛,未经宗涛的同意把工程转给王涛,导致劳务工资发不出来。该庭审笔录显示:被告天发公司认为其与原告之间没有劳务合同关系,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原告要求其承担责任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宗涛认为其只能作为证人,不能作为被告,其后面没有参与款项的支付和现场管理活动。原告在该案件中提供《证明》一份,内容为“本人宗涛在2019年期间,安排(介绍)***在山东济南为王涛工地安装电梯四台,另加外呼孔洞204个,该安装费应由王涛支付,特此证明证明人:宗涛身份证号xxxxxx2020年10月21日”,宗涛承认该《证明》系其所出具。被告天发公司对该《证明》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告还提供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正才与王涛的通话录音光盘一张及文字整理材料一份,以证明王涛收到被告天发公司工程款33万元,并称该款项包含了原告所安装4台电梯的劳务费,同时证明王涛和宗涛系该工程的合伙承包人。宗涛认可该通话录音中是王涛的声音,但称其不知道王涛说的收款情况,更不清楚支付的情况。被告天发公司认可涉及工程款项的真实性,但认为双方之间的所有款项已经结清。被告天发公司提供原告***与溧阳市富勒电梯有限公司的电梯安装承包合同复印件2份,以证明其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不需要承担责任。原告承认该承包合同的真实性,但认为与其起诉的劳务费没有关系。宗涛称该合同上约定的款项已履行完毕,不包括后面安装的4台电梯的款项。
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天发公司称:上述庭审笔录和《证明》均能反映出原告与被告天发公司不存在劳务关系,原告所主张的相关费用与天发公司无关;天发公司有转账给王涛的记录,该证据被盗,但可以从银行再调取,以证明天发公司与王涛已结清所有工程项目款;王涛是宗涛的项目经理,天发公司与宗涛之间只有承包关系,宗涛让其将之前的安装费转给王涛,天发公司已转给王涛三十多万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提供证据或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的,应承担不利后果。就本案而言,原告所举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应向其支付劳务费111400元,且原告在本院(2021)苏0481民初7057号案件庭审中提供的吕正才与王涛的通话录音能够证明王涛已收到被告天发公司33万元,未有证据证明被告天发公司欠原告电梯安装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和交通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94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交纳办法》规定的标准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员 戴伟民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蔡小雨
书 记 员 马立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