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天发电梯服务有限公司

山东天发电梯服务有限公司、济南**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等委托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章丘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鲁0114民初2253号 原告:山东天发电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东风街道东环国际广场B座1303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温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济南**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章丘区明水街道宋家磨村中心大街18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男,1977年5月2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山东省济南市章丘区明水街道办事处。 两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国***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东天发电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发公司)与被告济南**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被告***及两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天发电梯服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多支付款项50000元;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以50000元为基数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原告支付自2021年2月7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方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系合作关系,原告将部分施工项目交由被告负责,被告于2021年2月4日向原告发送对账单,原告根据该对账单扣除被告因工程质量问题产生的扣款15000元后于2021年2月7日向被告转账115000元,至此被告的工程款已全部支付完毕。但原告早在2020年6月24日曾向被告付款50000元在2021年2月7日对账结账时未计算在内,该款项属于向被告多支付的款项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应予以返还。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上述款项,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起诉至贵院,请求贵院判如所诉。 济南**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并未多支付款项,其支付的款项中包含了应支付的工程款、发票税金等共计49155.45元。案外人薛经理支付的50000元不应计算在原告支付的款项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双方系合作关系,原告将部分施工项目交由被告负责,原告于2021年2月7日向被告转账115000元。 双方争议的焦点:一、原告是否向被告多付50000元。被告主张2018年7月8日支付的5万元是由薛经理支付的,不应计算在原告支付款中。原告主张案外人***经理给付被告的50000元是其委托***代付的工程款,并提交了原告法定代表人**于2018年7月10日转账给***50000元的银行转账凭证。***出庭作证证实其给付被告的50000元系原告委托其给被告的工程款,故,本院认定原告多支付被告款项50000元。二、是否应当扣除被告因工程质量问题产生的扣款15000元。被告发给原告的对账结算单已扣除了因工程质量问题产生的扣款15000元,显示应支付剩余工程款115000元,原告于2021年2月7日也已向被告转账115000元,故,双方已按约定结清剩余款项,本院认定此15000元不应扣除。 本院认为,欠款应当归还。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其多支付款项50000元及利息(以5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2月7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抗辩意见,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系**公司唯一股东,***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济南**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山东天发电梯服务有限公司50000元及利息(以5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2月7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被告济南**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 判 员  李 鹏 二〇二三年五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