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环球市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中交二航局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与浙江环球市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502民初6910号

原告:中交二航局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长江支路2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778492034J

法定代表人:杨绍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燕杰、王文俊,该公司员工。

被告:浙江环球市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八里店镇人民东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50278180385XP。

法定代表人:杨阿四,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中交二航局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交二公司)与被告浙江环球市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环球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章豪杰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无法采用法律规定的其他方式向浙江环球公司送达诉讼文书,故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中交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燕杰、王文俊到庭参加诉讼。浙江环球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交二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浙江环球公司立即赔偿原告损失15099718.23元及资金占用利息(利息以60000元为基数,从2017年12月15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以1221370元为基数,从2017年8月2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以2882715.80元为基数,从2017年7月25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以2985574元为基数,自2017年8月25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以2800000元为基数,从2017年9月8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以1496916.40元为基数,从2018年9月13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以775726元为基数,从2017年5月3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以43830.13元为基数,从2017年8月28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以193794元为基数,从2017年4月25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以822037.10元为基数,从2017年12月15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以117568.35元为基数,从2017年11月20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以396417元为基数,从2017年11月10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以654873.10元为基数,从2018年3月6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以218741元为基数,从2018年4月17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以430155.35元为基数,从2018年6月20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1月18日,中交二公司104国道湖州杨家埠至鹿山段改建工程施工第2标段项目经理部与浙江环球公司签订了《104国道湖州杨家埠至鹿山段改建工程施工第2标段联合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浙江环球公司承担104国道湖州杨家埠至鹿山段改建工程施工第2标段的施工,施工内容为原告与业主签订的施工承包合同中所规定的施工内容及服务要求,包括施工、交工、竣工及缺陷修复以及国家规定的建设工程质量责任终身制所规定的缺陷责任修复;同时合同约定浙江环球公司不得以原告项目部名义对外进行材料设备采购等经济业务(被告使用原告项目经理部公章须向原告项目经理部提出书面申请),因工程施工对外采购、租赁物资设备等所产生的债务纠纷及一切责任由浙江环球公司自行承担,因浙江环球公司原因不能履行联合施工合同造成原告损失的,由浙江环球公司承担全额赔偿责任。此外,被告向原告出具《联营项目承诺书》中明确表明因被告实施联合施工合同产生的各种法律、经济责任均由被告承担,并且在《授权委托书》中授权费根娣为被告104国道湖州杨家埠至鹿山段改建工程施工第2标段项目总经理,由费根娣代表被告处理上述工程施工的所有相关事务。在履行联合施工合同过程中,被告及其授权代表费根娣对外签订大量建设工程分包合同、材料或设备买卖及租赁合同,其中包括:一、与杭州信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魏永德分别签订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经湖州市仲裁委员会裁决,原告应向杭州信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赔偿损失3100000元、支付仲裁费用155574元,并于2018年7月27日前一次性退还工程质量保证金1496916.40元,还应向第三人杭州金盛建筑设备有限公司支付费用2630000元。后该案当事人三方就履行湖仲【2016】裁字第64号仲裁裁决书达成三方协议,原告为该案向杭州信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及第三人杭州金盛建筑设备有限公司合计支付款项7282490.40元;向魏永德支付款项822037.10元。二、与浙江拓翔建材有限公司、吴强、宁国市恒源煤炭销售有限公司、浙江五龙新材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大阳钢网制品有限公司、湖州金阳建材有限公司、杭州绿怡环保材料有限公司、杭州富锚机械有限公司、宜兴市源茂波纹管有限公司以及浙江秦山橡胶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分别签订工程材料买卖合同,由于未付货款,前述供货商分别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或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经湖州仲裁委调解,原告应按期支付拓翔公司货款38676.75元及仲裁费684.25元,后该案由重庆五中院强制执行,原告为该案支付款项60000元;经重庆渝北区法院和重庆一中院判决,原告支付吴强款项1205790元并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5580元;经安徽省宁国市法院和宣城市中院判决,原告应支付宁国市恒源煤炭销售有限公司货款1767339.80元及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5000元并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0644元。后该案由宁国法院强制执行,原告支付款项2852071.80元并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0644元;经浙江省德清县法院判决,原告支付浙江五龙新材股份有限公司款项775726元;经宁波市镇海区法院判决,原告支付宁波大阳钢网制品有限公司款项43830.13元;经湖州市南浔区法院判决,原告支付湖州金阳建材有限公司款项117568.35元;经重庆仲裁委员会调解,原告支付杭州绿怡环保材料有限公司款项396417元;经重庆市渝中区法院判决,后由重庆五中院调解,原告支付杭州富锚机械有限公司款项649584.10元并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289元;经江苏省宜兴市法院和无锡市中院判决,原告支付宜兴市源茂波纹管有限公司款项214293元并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4448元;经浙江省海盐县法院判决,原告支付浙江秦山橡胶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款项430155.35元;租用刘立水泥搅拌运输车,经湖州市吴兴区法院和湖州市中院判决,原告应支付刘立租赁费的运费169019元及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923元并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846元。后该案经吴兴法院执行,原告为该案支付款项189948元并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846元。依据原告与浙江环球公司约定,工程施工对外采购物资设备等所产生的债务纠纷均由浙江环球公司自行承担,浙江环球公司对外采购材料所产生的货款应由其承担支付义务,而浙江环球公司未按约向供货商支付货款而造成原告损失的,被告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浙江环球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04国道湖州杨家埠至鹿山段改建工程施工第2标段,业主单位为浙江环太湖集团有限公司,施工单位为中交二公司。2011年9月5日,中交二公司正式发文成立中交二公司104国道湖州杨家埠至鹿山段改建工程施工第2标段项目经理部。2012年1月18日,中交二公司与浙江环球公司签订了《104国道湖州杨家埠至鹿山段改建工程施工第2标段联合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浙江环球公司承担该合同段工程的施工,浙江环球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因对外采购租赁设备物资等而产生的纠纷、债务及劳动纠纷由浙江环球公司自行负担,因本工程对外所产生的各种债权、债务均与中交二公司无关,合同同时对施工内容、工程数量及价格等相关合同内容进行了约定,且在第四条现场机构设置中约定,双方一致同意,由环球公司按照业主及监理,招投标文件所要求设置相应的组织机构,并满足其对人员资质和数量的要求。浙江环球公司于2011年8月8日向中交二公司提交了《授权委托书》,告知中交二公司由案外人费根娣代表浙江环球公司处理案涉工程施工有关的相关事务,系案涉工程的项目总经理。合同签订当日,浙江环球公司向中交二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实施该工程产生的各种法律、经济责任均由该公司承担,与中交二公司无关。之后,浙江环球公司组织施工,并因上述工程建设需要分别拖欠浙江拓翔建材有限公司、吴强、宁国市恒源煤炭销售有限公司、杭州信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浙江九龙新材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大阳钢网制品有限公司、刘立、魏永德、湖州金阳建材有限公司、杭州绿怡环保材料有限公司、杭州富锚机械有限公司、宜兴市源茂波纹管有限公司、浙江秦山橡胶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货款等,中交二公司分别被该些单位和个人提起诉讼或仲裁:经湖州仲裁委调解,中交二公司应支付浙江拓翔建材有限公司货款38676.75元及仲裁费684.25元,后因未按调解书履行,被重庆市第五中级法院于2017年12月15日强制执行中扣划款项60000元;经重庆市渝北区法院和重庆市第一中级法院判决,中交二公司于2017年8月2日支付吴强款项1205790元并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5580元;经安徽省宁国市法院和宣城市中级法院判决,中交二公司应支付宁国市恒源煤炭销售有限公司货款1767339.80元及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5000元并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0644元,后由宁国市法院强制执行,中交二公司为此于2017年7月25日支付货款、利息、迟延履行金、一审诉讼费、执行费等共计2852071.80元并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0644元;经湖州市仲裁委员会裁决,中交二公司应向杭州信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赔偿损失3100000元、支付仲裁费用155574元,并于2018年7月27日前一次性退还工程质量保证金1496916.40元,还应向第三人杭州金盛建筑设备有限公司支付费用2630000元,后该案当事人三方就履行湖仲【2016】裁字第64号仲裁裁决书达成三方协议,中交二公司为该案向杭州信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及第三人杭州金盛建筑设备有限公司分期支付款项共计7282490.40元;经浙江省德清县法院判决,中交二公司于2017年5月31日支付浙江五龙新材股份有限公司款项775726元;经宁波市镇海区法院判决,中交二公司于2017年8月28日支付宁波大阳钢网制品有限公司款项43830.13元;租用刘立水泥搅拌运输车,经湖州市吴兴区法院和湖州市中级法院判决,中交二公司应支付刘立租赁费的运费169019元及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923元并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846元,后经吴兴区法院执行,中交二公司于2017年4月25日为该案支付189948元并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846元;经湖州仲裁委员会裁决,中交二公司于2017年12月15日向魏永德支付工程款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共计822037.10元。经湖州市南浔区法院判决,中交二公司于2017年11月20日支付湖州金阳建材有限公司款项117568.35元;经重庆仲裁委员会调解,中交二公司于2017年11月10日支付杭州绿怡环保材料有限公司款项396417元;经重庆市渝中区法院判决,后由重庆市第五中级法院调解,中交二公司于2018年3月6日支付杭州富锚机械有限公司649584.10元并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289元;经江苏省宜兴市法院和无锡市中级法院判决,中交二公司于2018年4月17日支付宜兴市源茂波纹管有限公司214293元并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4448元;经浙江省海盐县法院判决,中交二公司于2018年6月20日支付浙江秦山橡胶工程股份有限公司430155.35元。上述款项中交二公司催讨未着,以致纠纷成讼。

上述事实,由中交二公司提交的104国道湖州杨家埠至鹿山段改建工程施工第2标段联合施工合同、授权委托书、联营项目承诺书、湖州仲裁委员湖仲(2014)裁字第50号调解书、重庆市第五中级法院(2017)渝05执799号执行通知书、重庆市渝北区法院(2017)渝0112民初1325号民事判决书、重庆市第一中级法院(2017)渝01民终3835号民事判决书、安徽省宁国市法院(2016)皖1881民初219号民事判决书、安徽省宣城市中级法院(2017)皖18民终8号民事判决书、宁国市法院(2017)皖1881执1019号执行通知书、结案说明、湖州仲裁委员会湖仲(2016)裁字第64号裁决书、协议书、委托付款申请书、收条、浙江省德清县法院(2017)浙0521民初589号民事判决书、宁波市镇海区法院(2016)浙0211民初4090号民事判决书、湖州市吴兴区法院(2016)浙0502民初4277号民事判决书、浙江省湖州市中级法院(2017)浙05民终173号民事判决书、(2017)浙0502执812号执行通知书、湖州仲裁委员会湖仲(2017)裁字第30号裁决书、湖州市南浔区法院(2017)浙0503民初2409号民事判决书、重庆仲裁委员会(2017)渝仲字第1708号调解书、重庆市渝中区法院(2017)渝0103民初5835号民事判决书、重庆市第五中级法院(2018)渝05民终562号民事调解书、江苏省宜兴市法院(2016)苏0282民初9205号民事判决书、江苏省无锡市中级法院(2017)苏02民终5228号民事判决书、浙江省海盐县法院(2017)浙0424民初6174号民事判决书及相应的转账划款凭证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中交二公司与浙江环球公司之间的联合施工合同明确约定因涉案工程建设所需对外采购租赁设备物资等而产生的纠纷、债务由浙江环球公司自行负担,该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浙江环球公司向中交二公司出具的承诺书再次对上述约定进行了确认。浙江环球公司因上述工程施工过程中拖欠工程款、货款被相关单位扣划或自行履行付款义务合计产生费用15099718.23元,根据双方的合同约定,浙江环球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现中交二公司要求浙江环球公司赔偿其为上述工程所垫付的相关款项并赔偿利息损失之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浙江环球市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应赔偿中交二航局第二工程有限公司款项15099718.23元,支付资金占用利息(具体计算方式如下:以60000元为基数,从2017年12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以1221370元为基数,从2017年8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以2882715.80元为基数,从2017年7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以2985574元为基数,自2017年8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以2800000元为基数,从2017年9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以1496916.40元为基数,从2018年9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以775726元为基数,从2017年5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以43830.13元为基数,从2017年8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以193794元为基数,从2017年4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以822037.10元为基数,从2017年12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以117568.35元为基数,从2017年11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以396417元为基数,从2017年11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以654873.10元为基数,从2018年3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以218741元为基数,从2018年4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以430155.35元为基数,从2018年6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

如浙江环球市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12398元,由浙江环球市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章豪杰

人民陪审员  陈火荣

人民陪审员  尹伯明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张洲

书记员罗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