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环球市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分行、中交第一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浙05民终144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分行,住所地湖州市红旗路**。

负责人:钮健律,该分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科星,该分行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管晓中,该分行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交第一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天津港保税区跃进路航运服务中心**楼/div>

法定代表人:毛元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莉,北京乾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浙江环球市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湖州市八里店镇人民东路/div>

法定代表人:杨阿四,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湖州通泰建材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湖州市八里店镇乌山村****/div>

法定代表人:沈国平,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浙江环球轻纺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湖州市八里店镇/div>

法定代表人:黄根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郁其成,浙江南太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湖州华蒙电力燃料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湖州凤凰开发区滨河路**/div>

法定代表人:柏铭壮,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杨阿四,男,1967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湖州市吴兴区,

原审被告:黄根林,男,1951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湖州市吴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郁其成,浙江南太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张小萍,女,1970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湖州市吴兴区凤凰街道机南村居民组机坊港上机坊**,现住湖州市吴兴区,

上诉人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分行(以下简称华夏银行)因与被上诉人中交第一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交一航局),原审被告浙江环球市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球市政公司)、湖州通泰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泰公司)、浙江环球轻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球轻纺公司)、湖州华蒙电力燃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蒙公司)、杨阿四、黄根林、张小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2017)浙0502民初5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0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夏银行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判令被上诉人中交一航局按照应收账款确认函及回执的约定立即将1250万元支付至指定账户;判令上诉人对通泰公司质押应收账款,即中交一航局对其所负债务1250万元享有优先受偿权;2.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与通泰公司联合出具的《应收账款质押确认函》(2013年11月1日)与被上诉人中交一航局出具的对应回执真实有效,上述文件明确约定了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付款义务,被上诉人理应据此履行付款义务,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该项诉讼请求于法无据。1.从效力上看,该确认函及回执真实有效,被上诉人一审过程中对此并无异议,一审判决也给予了认定。同时,确认函及回执构成单独的协议承诺,独立于质押关系,其效力不受质权效力的影响。因此,被上诉人理应按照确认函及回执的约定履行付款义务。2.从内容上看,该确认函明确载明:被上诉人对卖方应收账款账面金额、付款日期确认无误,双方不存在履行方面的纠纷,被上诉人“应向华夏银行履行上述应收账款项下的付款义务”并将应付款项直接支付至指定账户,回执对上述确认函内容确认并同意,现被上诉人未按照承诺履行该项付款义务,显然属于违约行为,上诉人主张其履行具有充分的法律依据。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质权登记后有效存续,一审判决依据人民银行颁布的《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的规定认定质权登记过期而消灭缺乏法律依据。虽然,《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登记期限届满,质押登记失效。但依照物权法定原则,设立物权和消灭物权只能由法律规定,该办法作为部门规章,显然不具有消灭应收账款质权的效力。更重要的是,担保法司法解释第十二条明确规定,当事人约定的或者登记部门要求登记的担保期间,对担保物权的存续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同理,显然《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第十二条关于登记期限的规定不能限制质权的存续效力。事实上,正是由于上述原因,2015年人民银行公布的《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修订征求意见稿]》中,已经删除了“登记期限界满,质押登记失效”的规定。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依约对上诉人负有付款义务且应收账款质权有效存续,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中交一航局二审答辩称:一、一审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华夏银行主张的应收账款质权消灭,其请求基于应收账款质权而产生的优先受偿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中,因上诉人自身原因,主动放弃展期,放弃法律救济途径,理应承担因登记期限届满而导致质权消灭的法律后果。在本案一、二审过程中,《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中关于因登记期限届满而失效的规定处于有效实施阶段,适用于本案。此外,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八条专门规定应收账款质权自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该种登记属于设权性登记,而非备案登记。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担保法及其解释与物权法不一致的,适用物权法。《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以物权法为基础,本案应适用《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而不适用担保法解释第12条的规定。且根据质押合同,华夏银行与通泰公司均同意适用物权法及相关办法的规定,在合同无其他相反约定的情况下,登记办法及登记操作规范的有关规定适用于本案所涉应收账款质押。二、上诉人在上诉状中增加实质性的诉讼请求,要求中交一航局履行承诺义务和违约责任,与一审中主张的应收账款质押权属于两种完全不同的法律关系,不应成为二审审理对象,且不应得到法庭支持。中交一航局对确认函和回执的确认并不导致应收账款质权成立或生效,如前所述,只有经过出质登记且在登记期限内质权才有效。三、被上诉人认为一审中案涉合同未办理应收账款质押登记,质权未设立。1.本案中,上诉人既未与出质人签订针对案涉借款合同的质押登记协议,也未签订质押合同,更没有就上诉人所主张借款合同为质押担保合同到征信机构办理出质登记。因此,上诉人主张的应收账款质权自始未设立,不产生质押担保的效力。2.上诉人庭审中主张《最高额质押合同》无法确定主合同编号,同时却主张进行质押登记的正是案涉合同,说法前后矛盾,法庭应不予采信。3.上诉人一审中提交的《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协议》及《动产权属统一登记表》与本案没有任何关联性,不能证明《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办理了出质登记,更不能证明对中交一航局享有应收账款质押权。4.上诉人主张的应收账款质押权中的基础债权已经消灭,应收账款不复存在。5.上诉人作为证据使用的4份《材料供货结算单》及1张1250万元的发票涉嫌造假,更不能以此得出上诉人对中交一航局享有应收账款有限受偿权的结论,中交一航局将保留追究上诉人刑事责任的权利。四、应收账款质权的实现应以出质人与其债务人之间存在真实债权为前提,若不存在真实债权,则应收账款质权不存在。中交一航局有权以与出质人不存在真实债权为由,对上诉人进行抗辩,从而阻却质权的实现,上诉人主张的应收账款质权优先受偿权失去实现的土壤。1.中交一航局与出质人通泰公司买卖合同已经解除的属于客观事实,我方已提交了双方加盖公章的终止协议,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上诉人是否承认对终止协议没有任何影响。2.质权确定不等于基础合同债务人给付义务的确定,债务人仍可以通过行使解除权、抗辩权的行使,使得应收账款质权落空。应收账款质权是否可以实现以出质人对其债务人是否享有真实债权为前提。因此,合同法中关于债的代位行使及债的转让规定可以用于应收账款质权。应收账款的质权是建立在出质人对其债务人的债权基础之上,其实质是出质人将其对其债务人的债权附条件转让给质权人。因此,应收账款质押的法律规则除应适用权利质押的一般规则外,还应适用债权转让的相应规则,出质人债务人对出质人的任何抗辩权利都不因应收账款质押而丧失,质权人也不因完成了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就可以对抗出质人债务人对出质人的抗辩权。即使假设质权登记设立且质押期限未届满,上诉人享有质权能否约束或对抗出质人的债务人即中交一航局,还应以出质人通泰公司对中交一航局确有债权真实存在为前提。3.上诉人提交质权成立证据涉嫌造假,法庭不应采信。上诉人提交作为证据使用的4份《材料供货结算单》及1张1250万发票均不是中交一航局盖章或者签字,上述材料无论从形式上还是内容上均涉嫌伪造,为了证明上述结算单系属伪造的这一事实,被上诉人在一审中专门提出了司法鉴定申请,向法庭提供了印章样本、何广申专门出庭作证证明从未签署过上述材料且当场签署数份亲笔签字,朱亚彬也提供了亲笔签名的公证书。基于此,不排除出质人通泰公司采用伪造结算单、发票方式,虚构应收账款提供给上诉人,上诉人对应收账款真实性负有实质审查的义务。五、中交一航局出具的应收账款质押确认函属于对上诉人通知的回应,并非对上诉人做出承诺,不能得出应收账款质权成立或债权存在的结论。综上,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环球轻纺公司、黄根林二审答辩称:一、请求法庭查明通泰公司对中交一航局应收账款1250万元的真实性。如应收账款真实,被上诉人中交一航局应当承担协议所约定的责任;如应收账款不真实,则是否存在造假骗贷和违规放贷的情况,环球轻纺公司以及法定代表人黄根林为涉案的金融借款担保,是在华夏银行提供质押合同以及相应的书面手续,且银行人员口头告知不存在任何风险,只是履行形式才提供担保的。二、一审判决认定2015年1月16日黄根林在展期合同下签名,我方在一审当中已经提出黄根林的签名不是本人所签。四、一审判决被上诉人中交一航局不承担本案的相应责任不当,理由如下:环球轻纺公司及黄根林在本案应收账款的前提下再予提供担保,根据物权法的相关规定,本案应收账款的质押不因办理登记期限届满而失去法律效力,银行的相关管理办法不能超越物权法所规定的内容,相关登记办法尚不属于法律范畴。同时根据物权法定原则,以应收债权质押期限届满而失效为基础所作的判决不恰当。

环球市政公司、通泰公司、华蒙公司、杨阿四、张小萍二审中未作答辩。

华夏银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环球市政公司立即归还借款本金7487132.79元及相应利息804748.70元(暂计算至2016年8月16日止,此后至实际清偿日的利息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约定另计),共计8291881.49元;2.通泰公司、环球轻纺公司、华蒙公司、杨阿四、黄根林、张小萍对环球市政公司所负债务在保证范围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华夏银行对应收账款债务人所属母公司中交一航局享有1250万元应收账款代位求偿权;4。案件诉讼费用由环球市政公司、通泰公司、中交一航局、环球轻纺公司、华蒙公司、杨阿四、黄根林、张小萍承担。诉讼中,华夏银行将诉请第2项变更为“通泰公司、环球轻纺公司、华蒙公司、杨阿四、黄根林、张小萍对环球市政公司所负债务在各自1000万元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将诉请第3项变更为“华夏银行对应收账款债务人所属母公司中交一航局享有1250万元优先受偿权,并将款项打入约定帐户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1月1日,通泰公司、环球轻纺公司、华蒙公司分别与华夏银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均约定其为环球市政公司于2013年11月1日至2014年11月1日期间在最高债权额1000万元范围内向华夏银行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任何一笔债务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

同日,杨阿四、黄根林、张小萍分别与华夏银行签订《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均约定其为环球市政公司于2013年11月1日至2014年11月1日期间在最高债权额1000万元范围内向华夏银行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任何一笔债务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

同日,通泰公司与华夏银行签订《最高额质押合同》一份,约定其为环球市政公司于2013年11月1日至2014年11月1日期间在最高债权额1000万元范围内向华夏银行的借款提供最高额质押担保,质押财产为通泰公司所享有的应收账款,金额为1250万元,质押担保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为实现质权和债权而发生的费用等。同日,双方又签订《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协议》一份,双方就质押应收账款基础合同的编号和名称、金额、债务人名称作了约定,并向债务人中交一航局318国道湖州南浔至吴兴段改建工程项目经理部出具了《应收账款质押确认函》一份,该经理部出具《回执》予以确认。同日,华夏银行就应收账款质权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办理质押登记,登记到期日为2014年10月31日。

2014年6月27日,环球市政公司与华夏银行签订HUZ0310120140040《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环球市政公司向华夏银行借款9987132.79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27日至2015年1月27日止,借款期限以借款凭证记载的时间为准,借款年利率为7.2%,支付方式为受托支付,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付息日为每月的20日,最后一次付息日为合同到期日,到期一次还本,若逾期归还,则逾期利率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同日,华夏银行与环球市政公司基于上述借款合同签订《借款借据》一份,约定:环球市政公司向华夏银行借款9987132.79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27日至2015年1月17日。尔后,华夏银行依约将上述借款汇入环球市政公司指定的账户内。2015年1月16日,华夏银行与环球市政公司签订《展期协议》一份,约定,展期本金金额为9987132.79元,展期后期限至2015年8月7日,借款年利率为7.2%,罚息利率按借款合同的约定,由通泰公司、环球轻纺公司、华蒙公司继续履行上述《最高额保证合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展期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由杨阿四、黄根林、张小萍继续履行上述《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展期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

借款到期后,环球市政公司未能按约还本付息,通泰公司、环球轻纺公司、华蒙公司、杨阿四、黄根林、张小萍也未能履行担保义务。为此,纠纷成讼。

另查明,截止2016年8月16日,环球市政公司结欠华夏银行借款本金7487132.79元、利息及逾期利息804748.70元。

一审法院认为,华夏银行与环球市政公司、通泰公司、环球轻纺公司、华蒙公司、杨阿四、黄根林、张小萍之间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展期协议》、《最高额保证合同》、《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质押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华夏银行已按约履行向环球市政公司发放贷款的义务,环球市政公司应按约归还借款本息,拖欠不还,显属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华夏银行要求环球市政公司归还借款本息的诉请,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因通泰公司、环球轻纺公司、华蒙公司、杨阿四、黄根林、张小萍各自在最高额1000万元范围内为环球市政公司向华夏银行的借款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故依法各自在最高额1000万元范围内对环球市政公司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现华夏银行要求通泰公司、环球轻纺公司、华蒙公司、杨阿四、黄根林、张小萍各自在最高额1000万元范围内对环球市政公司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通泰公司以其享有的应收账款出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的规定,以应收账款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质权自信贷征信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2013年11月1日,华夏银行向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办理了应收账款权利质押登记,华夏银行自登记之日起就该应收账款享有质权。该质权的登记到期日为2014年10月31日,根据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第十二条之规定,质权人自行确定登记期限,登记期限以年计算,最长不得超过5年,登记期限届满,质押登记失效;第十三条之规定,在登记期限届满前90日内,质权人可以申请展期。2014年10月31日,华夏银行享有的质权到期,因应收账款的质押权以出质登记为生效要件,华夏银行在质权届满之后未办理展期,故其要求对出质债权的债务人中交一航局享有1250万元应收账款质押权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至于环球轻纺公司、黄根林辩称,其是后位保证人,应先由应收账款质押权实现后,不足部分由其承担补充责任。本院认为,环球轻纺公司、黄根林在最高额保证合同中均确认,主合同项下还存在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主合同债务人向华夏银行提供物的担保)的,华夏银行有权选择优先行使本合同项下的权利,要求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不受任何其他担保的影响,故环球轻纺公司、黄根林的上述辩称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采信。环球市政公司、通泰公司、华蒙公司、杨阿四、张小萍经该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答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浙江环球市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返还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分行借款本金7487132.79元,支付利息804748.70元(计算至2016年8月16日止,次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逾期利息仍按合同约定利率计付),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

二、湖州通泰建材有限公司对浙江环球市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在最高额10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浙江环球轻纺有限公司对浙江环球市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在最高额10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湖州华蒙电力燃料有限公司对浙江环球市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在最高额10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杨阿四对浙江环球市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在最高额10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六、黄根林对浙江环球市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在最高额10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七、张小萍对浙江环球市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在最高额10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八、驳回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若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9843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诉讼费74843元,由浙江环球市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湖州通泰建材有限公司、浙江环球轻纺有限公司、湖州华蒙电力燃料有限公司、杨阿四、黄根林、张小萍连带负担。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二审期间上诉人华夏银行的上诉主张和被上诉人中交一航局、原审被告环球轻纺公司、黄根林的答辩意见,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所涉1250万元应收账款是否真实存在。二、本案所涉的应收账款质押权是否仍然有效。

关于争议焦点一:对于本案所涉应收账款的真实性问题。本案中,中交一航局认为其与通泰公司已于2014年2月10日签订买卖终止协议解除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故应收账款质押权中的基础债权已经消灭,应收账款不复存在。对此,本院分析认为:第一,买卖终止协议仅涉及中交一航局交付通泰公司的宕渣采购预付款90万元,该90万元由环球市政公司负责归还中交一航局并已在中交一航局与环球市政公司的分包工程结算书中予以扣除,故通泰公司对中交一航局所负的上述90万元债务已由环球市政公司负责承担,与通泰公司无涉,该终止协议亦无通泰公司对中交一航局不再享有应收账款债权的内容,与本案涉及的1250万元应收账款亦不具有关联性。第二,上诉人原审提交的《最高额质押合同》、《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协议》、《应收账款质押确认函》、《回执》、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动产权属统一登记—初始登记》、中交一航二企发[2013]91号通知及情况说明等证据,其所证明的对象系通泰公司与中交一航局之间买卖合同等基础交易合同的具体情况。而根据中交一航局出具的回执,中交一航局对其应付通泰公司的1250万元应收账款金额进行了确认,故应收账款的金额应以中交一航局确认的数额为准。第三,关于中交一航局提出华夏银行原审中作为证据提交的4份《材料供货结算单》及1张1250万元发票均不是中交一航局盖章或者签字,从形式内容上均涉嫌伪造的问题,因华夏银行提交该两份证据是附随于《最高额质押合同》、《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协议》、《应收账款质押确认函》、《回执》等用于证明通泰公司及华夏银行已将应收账款质押的情况通知了中交一航局,履行了通知义务,该证据是否采纳不影响本案基本事实的认定,且中交一航局亦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上述两份材料存在伪造的情形,对中交一航局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本院对本案1250万元应收账款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关于争议焦点二:第一,关于质权的设立。质押登记中记载的质押合同号和质押财产价值与本案《最高额质押合同》均一致,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的规定,本案所涉质权自信贷征信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第二,关于质权的效力。法律及司法解释并没有关于登记期限届满质权即失效的规定,质权作为担保物权,可以适用法律及司法解释关于担保物权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七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担保物权消灭:(一)主债权消灭;(二)担保物权实现;(三)债权人放弃担保物权;(四)法律规定担保物权消灭的其他情形。”第二百零二条规定:“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十四条规定:“质权与其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债权消灭的,质权也消灭。”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约定的或者登记部门要求登记的担保期间,对担保物权的存续不具有法律约束力。”故担保物权消灭的原因不包括因登记失效而归于消灭。担保物权作为从权利,应与其担保的主债权同时消灭,在法律未就担保物权是否因法定原因而消灭作出认定的情形下,登记期限对担保物权的存续不应起决定性作用。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作为部门法规,其关于质权登记期限的规定,并不对质权的效力产生法律约束力。同时,中国人民银行《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系银行系统内部管理性规定,非强制性规定,是登记机关为了便于登记管理而作的规定。登记期限届满后申请续登记,也增加了交易成本及实现债权的风险。该《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第十七条规定了应收账款登记权利消灭的情形,也并不包括登记期限届满后不产生质权效力的情形,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的规定一脉相承。中国人民银行2017年修订的《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已对2007年《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关于“登记期限届满,质押登记失效”的规定进行了删除,新的规定已经施行。综上所述,华夏银行虽未办理质押登记的展期,并不影响质权的成立和效力。原审认定华夏银行在质权届满之后未办理展期,故其不再对中交一航局享有1250万元应收账款质押权,确有不当,二审予以纠正。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上诉人华夏银行的上诉理由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2017)浙0502民初58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

撤销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2017)浙0502民初588号民事判决第八项;

三、中交第一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在最高额1000万元范围内向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分行履行付款义务,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分行在湖州通泰建材有限公司对中交第一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的质押应收账款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一审案件受理费69843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74843元,由浙江环球市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湖州通泰建材有限公司、中交第一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浙江环球轻纺有限公司、湖州华蒙电力燃料有限公司、杨阿四、黄根林、张小萍连带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69843元,由被上诉人中交第一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林法

审判员  黄丽琴

审判员  郑 扬

二〇一八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鲍 俊

?PAGE\*MERGEFORMAT?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