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环球市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5民再23号

监督机关:浙江省湖州市人民检察院。

二审上诉人(一审被告):***,男,1962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湖州市吴兴区。

二审上诉人(一审被告):***,男,1951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湖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富浩强,浙江广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审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男,1987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湖州市吴兴区。

二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杨阿四,男,1967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湖州市吴兴区。

二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浙江环球市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州市八里店镇人民东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50278180385XP(1/2)。

法定代表人:杨阿四。

二审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杨阿四、浙江环球市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球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4日作出(2017)浙05民终1163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浙江省湖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湖检民(行)监[2019]33050000032号检察建议书向本院提出再审检察建议。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20年10月15日作出(2020)浙05民监3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征得双方当事人同意,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湖州市人民检察院提出再审检察建议称,本院作出的(2017)浙05民终1163号民事判决存在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有新的证据证明当事人虚构借款,制造虚假诉讼并获得胜诉判决,以谋取不当利益之事实,侵害了他人合法权益,(2017)浙05民终1163号民事判决依法应予撤销。理由如下:1.本案所涉借款合同是***、***在事发当天被逼迫情况下违背真实意愿签订的虚假合同,这由吴建共、陆建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以及***、***在公安的陈述可以证明。2.根据吴建共、陆建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以及***、***在公安的陈述,涉案500万元借款并未真实发生,是吴建共、***等人用300万元分几次来返转账伪造资金转账流水,制造***受***指示,支付500万元给吴建共,用于偿还涉案500万元借款的假象,***并未实际出借500万元。3.杨阿四已归还有关借款,***、***不应再承担担保责任。吴建共等人欺诈担保人***等人再就杨阿四之借款重新签订借款合同,并提起诉讼要求***等人履行还款责任,无法律上的依据。4.***等人虚假诉讼的犯罪行为,已被生效刑事裁判即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2019)浙0502刑初426号刑事判决和本院(2020)浙05刑终8号刑事裁定所认定。5.***等人虚假诉讼行为,一方面,因本案借款合同虚假,致使***要对虚假的借款承担债务,***要对虚假的借款承担担保责任;另一方面,使得***等人的法律地位发生重大改变,侵犯了***等人的合法权益;同时还妨碍了正常的司法秩序,损害了司法公信力,依法应予以打击并撤销原判,判决驳回***诉讼请求。

二审上诉人***、***与二审被上诉人***、杨阿四、环球公司对再审检察建议均无异议。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归还***借款本金230万元;2.***支付***借款利息316076元,实际支付至清偿之日止;3.***、杨阿四、环球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杨阿四、环球公司共同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6月13日,***与***、***签订《借款(担保)合同》一份,约定***向***借款500万元,由***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当日,***按照借款人***的指示,分别将200万元和300万元转入收款人吴建共尾号为0583、7809的银行卡。2014年7月23日,杨阿四、环球公司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款(担保)合同》上签字、盖章。同日,***与环球公司签订《债权质押协议》一份,双方约定:借款人***及担保人环球公司、杨阿四、***于2014年7月23日前归还***50万元,8月10日前归还50万元。环球公司自愿以其对吴兴南太湖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投公司)享有的债权即湖州吴兴第一中学室外配套工程余款260万元左右质押给***,作为2014年6月13日500万元借款的担保。《债权质押协议》签订当日,杨阿四向***转账支付50万元,2014年8月25日转账支付475000元,2014年8月27日转账支付25000元,共计100万元。对于质押的债权,环球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杨阿四均委托案外人吴建共收取,吴建共于2015年8月至11月分两次共计收取湖州吴兴第一中学室外配套工程款200万,并将其中的20万元作为工程税管费缴纳给环球公司,170万元作为环球公司的还款支付给***。现***因230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催讨未着而诉至该院,要求借款人及担保人承担责任。***因本案诉讼委托律师代理,支付律师代理费10万元。

一审法院判决:一、***应归还***借款本金230万元,支付逾期付款利息316076元(以本金230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暂计算至2016年6月9日,以此标准按实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合计2616076元,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二、***支付***因本案诉讼产生的律师代理费10万元,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三、***、杨阿四、环球公司对***的第一项、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杨阿四、环球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在其承担的范围内,向***追偿。案件受理费28529元,由***、***、杨阿四、环球公司连带承担。

***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无需承担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无需承担保证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二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二审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借款(担保)合同》是否真实有效;二、《债权质押协议》约定的解除***还款责任和***担保责任的条件是否已成就。

关于争议焦点一。***、***上诉提出本案《借款(担保)合同》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杨阿四2012年8月3日向吴建共的借款500万元已清偿。本案一审审理期间,杨阿四以***、***、***为被告,吴建共、环球公司为第三人,另案诉请法院要求确认本案主要证据《借款(担保)合同》无效。案经审理,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作出(2017)浙05民终210号民事判决,认定2012年8月3日,杨阿四向吴建共借款50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6月13日,***向***借款500万元,用以归还2012年8月3日为杨阿四担保的500万元借款,***、杨阿四、环球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该判决认为杨阿四2012年8月3日的500万元借款尚未清偿,对于杨阿四要求确认《借款(担保)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此,二审认为:本院(2017)浙05民终210号民事判决对本案具有既判力,《借款(担保)合同》真实有效。

关于争议焦点二。经二审查明,扣除环球公司委托吴建共已领取的200万元工程款,南投公司出具《情况说明》表明湖州吴兴区第一中学室外配套工程工程目前仍存在余款可支付环球公司,故《债权质押协议》第5条约定的解除***还款责任和***担保责任的条件未成就。至于***提出的***、吴建共怠于行使剩余债权的上诉意见,二审认为,《债权质押协议》签订后,环球公司与***并未依照约定到相关职能部门办理备案登记,***向南投公司催讨涉案工程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吴建共并非《债权质押协议》的当事人,不受协议约束,且吴建共系受环球公司的委托领取涉案工程款。从南投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来看,不排除南投公司与环球公司之间就涉案工程尚存在因质量原因引起的工程款结算问题,故剩余债权未实现的原因并不在于***或吴建共,***所称***、吴建共怠于行使债权的上诉意见理由不成立。

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8529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33529元,由上诉人***、上诉人***各承担16764.5元。

本案再审期间,湖州市人民检察院提交了生效刑事裁判即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2019)浙0502刑初426号刑事判决书和本院(2020)浙05刑终8号刑事裁定书及与本案相关的材料作为新的证据,证明本案***构成虚假诉讼。

二审上诉人***、***与二审被上诉人***、杨阿四、环球公司对湖州市人民检察院的证明目的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湖州市人民检察院提交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予以确认。

本院再审审理查明:2012年8月3日,杨阿四、***向案外人吴建共出具500万元借条,杨阿四为借款人,***为担保人,后又增加***为担保人。2014年6月13日,杨阿四失联,案外人吴建共、陆建成遂要求***、***清偿全部借款,并联系***制造500万元循环转账,制造***已代***、***归还全部欠款的假象,并逼迫***、***向***出具新的500万元借条,其中***为借款人,***为担保人,吴建共将原借条交给***。杨阿四出现后,又增加杨阿四及环球公司为担保人,并由***与环球公司签订《债权质押协议》。事后,吴建共等人采用拉横幅、上门滋扰等方式索要到270万元。2016年6月20日,吴建共、陆建成指使***作为原告,以上述新出具的借条为主要证据向吴兴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诉称***于2014年6月13日向***借款500万元,***、杨阿四、环球市政公司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当日***根据借款人的要求将500万元打入吴建共帐户,现借款期限已届满,请求判令***、***、杨阿四、环球市政公司履行剩余的230万元债务。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本案所涉借款担保合同、债权质押协议是否有效,***起诉要求借款人还本付息、担保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是否成立。

根据生效刑事裁判的认定,***与***、***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系案外人吴建共、陆建成与***等人串通后逼迫***、***签订,并非真实的借款担保合同,***也供述没有真实出资,之后骗得杨阿四、环球公司在该借款担保合同作为担保人签字、盖章,吴建共、陆建成、***等人经通谋刻意隐瞒该借款担保合同与2012年杨阿四与吴建共之间的借款协议关系以及之前还款情况的事实,以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妨害了司法秩序,使***等人的法律地位发生重大变化,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利,构成了虚假诉讼罪。因此,本案所涉《借款(担保)合同》并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涉及***与案外人吴建共、陆建成恶意串通实施虚假诉讼犯罪行为,该《借款(担保)合同》应当认定无效,从合同即***与环球公司签订的《债权质押协议》亦无效。***依据《借款(担保)合同》、《债权质押协议》,起诉要求借款人还本付息、担保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依法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一、二审判决支持***的诉讼主张不当,再审予以纠正。至于吴建共等人采用拉横幅、上门滋扰等方式索要到的270万元款项,实质是归还杨阿四向吴建共所借的款项,涉及的是吴建共与杨阿四、***、***之间的另一借款担保法律关系。

综上所述,检察机关建议改判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7)浙05民终1163号民事判决和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2016)浙0502民初3592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的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受理费28529元,由***负担;二审受理费28529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33529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林型茂

审判员  郑 扬

审判员  杨 峰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徐 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