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8)浙0502执816号
申请执行人:浙江南浔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城支行。住所地:湖州市苕溪西路99号。
代表人:凌祖香,该支行行长。
被执行人:浙江环球市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州市八里店镇人民东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潘轶钦,该公司员工。
被执行人:***,男,1967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址:湖州市吴兴区。
申请执行人浙江南浔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城支行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7)浙0502民初6930号民事调解书,于2018年3月2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标的为1032091.84元。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并于2018年3月20日向被执行人浙江环球市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执行裁定书,因被执行人逾期未履行法律义务,本院于2018年6月8日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依法向金融机构等部门查询被执行人浙江环球市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财产情况,向浙江省公安厅、湖州市不动产登记服务中心、浙江省工商局以及相关金融机构查询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查封了被执行人所有的车牌号为浙E×××××和浙E×××××的汽车,上述车辆未能实际扣押。此外,尚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证据或线索,于2018年7月17日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
截至2018年7月29日,被执行人尚欠申请执行人1032091.84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也未缴纳本案执行费。
本院认为,由于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可先予终结。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以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8)浙0502执816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立即生效。
审判长***
审判员朱河
审判员张俊
二〇一八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