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环球市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浙江环球轻纺有限公司、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8)浙0502执异26号
异议人(案外人):浙江环球轻纺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州市八里店镇。
法定代表人:***。
申请执行人:***,男,1987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址:湖州市吴兴区。
被执行人:***,男,1962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址:湖州市吴兴区。
被执行人:***,男,1951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址:湖州市。
被执行人:***,男,1967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址:湖州市吴兴区。
被执行人:浙江环球市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州市八里店镇人民东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浙江环球市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浙江环球轻纺有限公司对本院查封被执行人***名下位于垄山贵源2幢1701室、1702室、1703室、1704室及垄山贵源2幢同心路202号、204号、206号房屋的执行行为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称:一、本院在执行(2018)浙0502执1347号执行案件中,查封被执行人***名下位于垄山贵源××室、××室、××室、××室及××路××、××、××号房屋,该财产系异议人所有,并非***的个人财产。***系异议人的法人,2011年案外人***因投资所需向异议人借款1000万元,经申请人内部讨论决定,借用法定代表人***的名义,由申请人公司出资出借给***相关借款。2011年7月5日,施岩松由湖州垄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担保向***借款1000万元,签订了借款合同与保证合同各一份。同日,异议人以支票转账方式出借给了施岩松1000万元。后经本院于2013年5月22日作出(2013)湖***初字第12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返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合计1280万元及其他费用,相关保证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湖州垄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清偿债务,以垄山贵源××室、××室、××室、××室及××路××、××、××号房屋抵偿上述债务,并由***与湖州垄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关于案涉房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并进行了相关备案手续,但由于施工进度问题,案涉房屋一直未办理相关权证。2014年12月15日,异议人内部会议决定由***继续出面办理相关房屋权证,并尽早过户至异议人名下。2014年12月18日,***将案涉房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原件及相关材料移交异议人,并出具了移交书一份,将房屋移交异议人抵扣由***出面借出的资金。2015年1月31日,申请人核销该笔资金。综上,异议人认为相关借款系异议人出借,案涉房屋有异议人出资购买,实际所有权人也系异议人,故不属于被执行人***的个人财产,不属于本院(2018)浙0502执1347号案件的执行范围,故请求本院停止对垄山贵源××室、××室、××室、××室及××路××、××、××号房屋的执行。
本院查明,本院在审理原告***与被告***、***、***、浙江环球市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于2017年6月2日作出(2016)浙0502民初359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应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30万元,支付逾期付款利息316076元(以本金230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暂计算至2016年6月9日,以此标准按实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合计2616076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二、被告***支付原告***因本案诉讼产生的律师代理费10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三、被告***、***、浙江环球市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对被告***的第一项、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浙江环球市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在其承担的范围内,向被告***追偿。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8529元,由被告***、***、***、浙江环球市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连带承担。
一审判决作出后,原审被告***、***不服,向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9月4日立案审理。审理过程中,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月19日作出(2017)浙05民终1163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冻结上诉人***、***,被上诉人***、浙江环球市政工程有限公司银行存款2600000元,或查封、扣押上诉人***、***,被上诉人***、浙江环球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财产2600000元,合并执行以2600000元为限。并于2018年1月23日,查封了***已合同备案的位于湖州市××室、××室、××室、××室四处房产,查封期限为三年(2018年1月23日至2021年1月22日止),案外人并未对此查封行为提出异议。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4月4日作出(2017)浙05民终116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维持原判。
一审判决生效后,被告未履行裁判文书确定的清偿义务,经权利人***申请,本院于2018年5月14日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案外人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请求中止对案涉房产的执行,并解除对案涉房产的查封。
又查明,本院在审理原告***与被告施岩松、湖州垄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邱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于2013年5月22日作出(2013)湖***初字第12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返还***借款本金10000000元,支付利息损失2800000元(暂计算至2012年11月4日),合计1280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2012年11月5日至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仍以100000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二、***支付***为本案诉讼已垫付的律师代理费30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湖州垄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邱亮、***、***、***对***的上述第一、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湖州垄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邱亮、***、***、***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400元,减半收取457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50700元,由***负担,湖州垄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邱亮、***、***、***负连带清偿责任。
一审判决作出后,原审被告施岩松不服提起上诉,在审理过程中,经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各方当事人自愿达成以下调解协议:一、***和***确认,***结欠***借款本息合计1440万元;二、施岩松应付的上述借款本息1440万元,湖州垄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同意在***预购其“垄山贵源”的商品房房款中直接抵付清偿,并于本调解协议签订后十日内就商品房买卖签订合同(预购的商品房为:1、写字楼第17层计面积636.92平方米,单价为预售价10847.95元每平方米的9折;2、店面房202号计面积88.84平方米,204号计面积84.61平方米、206号计面积107.17平方米,总面积280.62平方米,单价为预售价31000元每平方米的9折)。商品房的具体面积、房号、房款的具体金额等,以商品房买卖合同为准。抵付后多余部分的款项在交房时结算清结;三、若湖州垄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履行第二项义务的,或者因其他原因最终商品房买卖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各当事人同意按照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2013)湖***初字第12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给付和承担;四、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91400元,减半收取457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50700元,以及***垫付的律师费30万元,由***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91400元,减半收取45700元,由***承担。***与湖州垄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按照调解协议约定,于2014年5月19日签订了七份商品房买卖合同。
再查明,本院在执行(××)××案件中并未××湖州市××路××、××、××号房屋。
本院认为,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已合同备案的位于垄山贵源2幢1701室、1702室、1703室、1704室四处房产的查封行为已自动转为执行中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案外人浙江环球轻纺有限公司对该查封行为提出异议,主张对上述房屋的所有权,属于案外人异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一)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未登记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按照土地使用权登记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相关证据判断;……”。***已在房管部门办理了买卖合同备案登记,效力等同于预告登记,因此***仍为案涉房屋的权利人,据此预查封涉案房屋的执行行为并无不当。浙江环球轻纺有限公司虽在审查过程中提供了出账单、移交书、会议资料等用以证明购房款由其支付,但涉案房屋尚未变更登记至浙江环球轻纺有限公司名下,故浙江环球轻纺有限公司以其对涉案房屋享有所有权为由排除本院执行行为的异议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浙江环球轻纺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张俊

二〇一八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