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浙05民终116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2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湖州市吴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守芳,浙江晶全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51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湖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丹,北京戎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河,北京戎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文俊,男,1987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湖州市吴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舒文建,浙江银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恒,浙江银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阿四,男,1967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湖州市吴兴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环球市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州市。
法定代表人:杨阿四,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为与被上诉人张文俊、杨阿四、浙江环球市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球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2016)浙0502民初35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7年10月10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守芳,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谢丹、杨河,被上诉人张文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恒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杨阿四、环球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因案情复杂,经本院院长批准,本案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又因***为与张文俊、***、吴建共、杨阿四、环球公司确认本案借款合同无效一案不服本院作出的(2017)浙05民终210号民事判决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本案必须以该案审理结果为依据,本院于2018年1月19日裁定中止本案审理。2018年3月26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浙民申3727号民事裁定,驳回***的再审申请。本案恢复审理后,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无需承担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本案借款真实错误。借款合同和收条非***自愿所签而是被迫所为。***未收到分文借款,借款是张文俊伙同他人采取循环转账方式制造的虚假借款。***原担保的借款,杨阿四早已还清。2、按《债权质押协议》,即使借款真实,***也无须承担还款责任。《债权质押协议》第6条约定“本协议第1、2条履行后,余额欠款由甲方和杨阿四承担偿还义务,本案证据证明协议第1、2条已履行,故其余欠款与***无涉。虽然张文俊实现质押债权的金额与《债权质押协议》的质押债权数额尚有差额,但质押债权数额是约数并不是确定数额,还应扣除税金、管理费及相关费用,张文俊已如数受偿了质押债权,质押债权扣除相关费用后获得的170万元已支付给张文俊,一审认定解除还款责任的条件未成就显属不当。***对***上诉的答辩意见同上。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无需承担保证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对***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错误,债权质押合同中约定的解除担保责任条件已经成就。2014年7月23日,出质人环球公司与质权人张文俊签订《债权质押协议》时,质押标的为环球公司应收吴兴第一中学工程款余款2712989元,与协议约定的“工程余款260万左右”相符,协议签订后,不论环球公司、杨阿四还是***、***均未再向债务方吴兴南太湖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投公司)主张债权并领取被质押的工程款,该质押债权由张文俊享有,目前仍有余款。依据质押协议和授权委托书,吴建共已两次向南投公司索取工程款共计200万元,说明张文俊、吴建共实现债权没有障碍,在吴建共与环球公司之间就《债权质押协议》的执行已形成交易习惯,张文俊、吴建共有条件实现全部债权。领取工程款剩余部分的责任在张文俊、吴建共一方,其因自身原因怠于行使债权而造成的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吴建共领取工程款时缴纳的税费和工人工资属于法律规定工程建设中应给付的款项,《债权质押协议》未予排除,应视为双方默认该款项包含在工程余款中。余款不论何人领取都应依法缴纳税费,给付工人工资,不能作为***未履约的依据。张文俊、吴建共怠于行使债权,通过诉讼手段迫使***承担270万元的保证责任,违背诚实信用原则。依据合同法第四十五条规定有关“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故***的担保责任理应解除。***对***上诉的答辩意见同上。
张文俊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判决正确。1、借款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理应受法律保护。张文俊已根据借款合同约定将借款转入***指定账户,履行了出借义务,根据两上诉人在吴兴区人民法院(2016)浙0502民初6121号案件中向法院提交的催款通知认可了向张文俊借款500万元的事实,并依此向杨阿四追偿,确认了向张文俊借款真实合法以及已履行。2、《债权质押协议》未履行。协议约定杨阿四向张文俊支付100万元未按期支付。湖州吴兴第一中学工程余款质押债权并未根据《债权质押协议》的约定办理质押登记手续。案外人吴建共系受环球公司委托催讨工程款,并非受张文俊的委托。吴建共催讨到工程款200万元,环球公司理应将200万元全额支付给张文俊,而环球公司仅委托吴建共向张文俊交付了170万元。只有完全履行质押协议,才能解除***借款、***的担保责任。本院已作出生效判决认定本案借款合同真实有效,且杨阿四并未归还前期借款。
杨阿四、环球公司未答辩。
张文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归还张文俊借款本金230万元;2、***支付张文俊借款利息316076元(自2015年11月13日起暂算至2016年6月9日,月息2%),实际支付至清偿之日止;3、***、杨阿四、环球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杨阿四、环球公司共同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6月13日,张文俊与***、***签订《借款(担保)合同》一份,约定***向张文俊借款5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6月13日至2014年6月30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3%,因未按期归还而导致诉讼的,受理费、保全费、律师费等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借款由***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及所有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当日,张文俊按照借款人***的指示,将200万元转入收款人吴建共尾号为0583的银行卡,将300万元转入收款人吴建共尾号为7809的银行卡。2014年7月23日,杨阿四、环球公司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款(担保)合同》上签字、盖章。同日,张文俊与环球公司签订《债权质押协议》一份,双方约定:借款人***及担保人环球公司、杨阿四、***于2014年7月23日前归还张文俊50万元,8月10日前归还50万元。环球公司自愿以其对南投公司享有的债权即湖州吴兴第一中学室外配套工程余款260万元左右(实际数额以审计结果为准)质押给张文俊,作为2014年6月13日500万元借款的担保。张文俊承诺在如数受偿完毕上述质押债权后,解除***借款,***的担保法律责任,同时退还2014年6月13日由借款人***、担保人***向张文俊出具的借款协议、担保书和借款等原件。《债权质押协议》签订当日,杨阿四向张文俊转账支付50万元,2014年8月25日转账支付475000元,2014年8月27日转账支付25000元,共计100万元。对于质押的债权,环球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杨阿四均委托案外人吴建共收取,吴建共于2015年8月至11月分两次共计收取湖州吴兴第一中学室外配套工程款200万,并将其中的20万元作为工程税管费缴纳给环球公司,170万元作为环球公司的还款支付给张文俊。现张文俊因230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催讨未着而诉至该院,要求借款人及担保人承担责任。
另查明,张文俊因本案诉讼委托律师代理,支付律师代理费10万元。
上述事实,由张文俊提交的借款(担保)合同、银行电子回单、收条、律师函及邮寄凭证、法律服务委托合同书及律师服务费发票,***提交的债权质押协议、转账凭证3份、银行转账支票(复印件)及支付审批凭证各2份、授权委托书(复印件),该院对案外人吴建共所作询问笔录、吴建共提交的环球公司收条2份及各方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张文俊与***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与***、杨阿四、环球公司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应受法律保护。造成本案纠纷的主要原因是***未能及时归还借款,各担保人未承担保证责任,《债权质押协议》签订后,环球公司也未完全按照该协议履行而引起。张文俊要求***归还剩余借款本金及从2015年11月13日起按照月息2%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于法有据,该院予以照准。张文俊律师代理费的主张,符合双方约定,且律师代理费的收费符合规定,该院予以照准。对张文俊要求各担保人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约定,于法有据,该院同样予以照准。***、***主张签订借款担保协议系受欺诈、胁迫的抗辩理由,缺乏证据证明,该院不予采信。***、***根据《债权质押协议》认为无需承担责任的抗辩,因该协议所约定的条件未成就,该院不予采信。杨阿四、环球公司(第二次开庭)经该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应归还张文俊借款本金230万元,支付逾期付款利息316076元(以本金230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暂计算至2016年6月9日,以此标准按实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合计2616076元,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二、***支付张文俊因本案诉讼产生的律师代理费10万元,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三、***、杨阿四、环球公司对***的第一项、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杨阿四、环球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在其承担的范围内,向***追偿。若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529元,由***、***、杨阿四、环球公司连带承担。
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案外人吴建共与张文俊于2014年6月13日的钱款往来账单复印件一份,来源于本院(2017)浙05民终210号案件,用以证明***向张文俊借款的500万元是由张文俊转给吴建共,借款是不存在的,是虚假往来。***质证认为:没有异议。张文俊质证认为:对于该份证据材料的三性均有异议,在(2017)浙05民终210号案件中已经发表了质证意见。本案审理的是***向张文俊借款500万元的民间借贷纠纷,张文俊根据借款合意已经向***履行了出借义务。借款合同以及借款事实已经建立,***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无关。
***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湖州市吴兴区第一中学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中的《工程结算审核定单》,用以证明当时质押的款项是260万元左右,实际质押是271万余元,吴建共已经领走200万元,剩余71万余元;2、环球公司财务部出具的工程整个款项领取清单,用以证明质押协议签订后有270万元可实现债权;3、南投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用以证明吴建共领取200万元后还有71万元的工程款。***质证认为:没有异议。张文俊质证认为:首先要说明质押债权属于环球公司并非属于张文俊,理应由环球公司催讨,且环球公司委托了吴建共进行催讨,怠于催讨剩余工程款的责任应由环球公司承担。对证据1咨询报告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环球公司对南投公司享有的债权即湖州市吴兴区第一中学室外配套工程余款经审计应为271万余元,而环球公司只向张文俊支付了170万元,更能说明环球公司并未履行《债权质押协议》,该条件并未成就,***、***的责任未免除。对于证据2,该证据由环球公司出具,说明环球公司与南投公司的工程款全部是环球公司开票进行催讨。对于证据3,该份证据说明南投公司只向环球公司履行付款义务。南投公司拖欠环球公司的工程款理应由环球公司催讨,并由环球公司足额交付张文俊。该份情况说明证明环球公司并未履行质押协议,将工程余款全额交付张文俊。
张文俊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杨阿四、环球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
经审查,本院认证认为:***提交的证据已在本院(2017)浙05民终210号民事案件中提交,本院未作有效证据认定,该案系由杨阿四提起的合同确认之诉,杨阿四诉请法院确认本案《借款(担保)合同》无效,该民事判决已生效,具有既判力,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提交的证据1、证据2、证据3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一审查明的事实,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对于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据本院二审查明:南投公司发包的湖州市吴兴区第一中学室外配套工程由环球公司中标实施,该工程已于2012年6月30日竣工验收,经审计,工程款共计13762989元。2017年10月9日,南投公司出具《情况说明》,表明南投公司分别于2015年8月31日、2015年11月13日共向环球公司支付工程款200万元,截止目前,该工程账面尚未支付的工程款为712989元,因工程质量问题,部分工程进行了返修,应由环球公司承担的返修费用为507559元,扣除该部分费用后,该工程尚可支付的工程款为205430元。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借款(担保)合同》是否真实有效。二、《债权质押协议》约定的解除***还款责任和***担保责任的条件是否已成就。
关于争议焦点一。***、***上诉提出本案《借款(担保)合同》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杨阿四2012年8月3日向吴建共的借款500万元已清偿。对此,本院认为:本院生效判决确认《借款(担保)合同》真实有效。本案一审审理期间,杨阿四以张文俊、***、***为被告,吴建共、环球公司为第三人,另案诉请法院要求确认本案主要证据《借款(担保)合同》无效。案经审理,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作出(2017)浙05民终210号民事判决,认定2012年8月3日,杨阿四向吴建共借款50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6月13日,***向张文俊借款500万元,用以归还2012年8月3日为杨阿四担保的500万元借款,***、杨阿四、环球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该判决认为杨阿四2012年8月3日的500万元借款尚未清偿,对于杨阿四要求确认《借款(担保)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不服该终审判决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3月26日作出(2017)浙民申3727号民事裁定驳回***的再审申请。本院(2017)浙05民终210号民事判决对本案具有既判力,《借款(担保)合同》真实有效。
关于争议焦点二。《债权质押协议》第2条约定“质押标的为甲方(环球公司)对南投公司享有的债权,即甲方中标施工的湖州吴兴第一中学室外配套工程工程余款260万左右(实际数额以审计结果为准)。”第5条约定“乙方(张文俊)承诺:乙方在如数受偿完毕上述质押债权后,解除***借款,***的担保法律责任,同时退还2014年6月13日由借款人***、担保人***向乙方出具的借款协议、担保书和借条等原件。”经本院查明,扣除环球公司委托吴建共已领取的200万元工程款,南投公司出具《情况说明》表明湖州吴兴区第一中学室外配套工程工程目前仍存在余款可支付环球公司,故《债权质押协议》第5条约定的解除***还款责任和***担保责任的条件未成就。至于***提出的张文俊、吴建共怠于行使剩余债权的上诉意见,本院认为,《债权质押协议》签订后,环球公司与张文俊并未依照约定到相关职能部门办理备案登记,张文俊向南投公司催讨涉案工程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吴建共并非《债权质押协议》的当事人,不受协议约束,且吴建共系受环球公司的委托领取涉案工程款。从南投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来看,不排除南投公司与环球公司之间就涉案工程尚存在因质量原因引起的工程款结算问题,故剩余债权未实现的原因并不在于张文俊或吴建共,***所称张文俊、吴建共怠于行使债权的上诉意见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8529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33529元,由上诉人***、上诉人***各承担16764.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蒋 敏
审判员 杨瑞芳
审判员 项 炯
二〇一八年四月四日
书记员 钱启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