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环球市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浙0503民初159号
原告:浙江环球市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
被告:湖州市南浔区菱湖镇建丰村村民委员会。
代表人:***,该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
原告浙江环球市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球公司)为与被告湖州市南浔区菱湖镇建丰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建丰村委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环球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建丰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其间,原、被告申请庭外和解。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环球公司起诉称,2012年5月10日,原告中标取得被告关于菱湖镇凤凰桥集镇店招广告整治工程(以下简称整治工程)项目,中标价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同)27.7万元,双方签订整治工程协议,约定付款方式为:1、工程竣工并验收合格后退还保证金;2、待上级资金下拨后支付总工程款的70%;3、2013年农历年底前付清余款。同年5月14日,双方又签订协议一份,增加工程量35000元。原告按约施工,工程竣工后,原、被告双方对整体工程进行了验收和决算,确定工程总造价为314764元,但被告在支付207746元后,以工程质量不符合规定为由拒不支付尾款,故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拖欠的工程款107018元及自2014年2月1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0.475%计算的利息(暂计算22个月为11183.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建丰村委会答辩称,第一,工程质量不合格,结算书仅系对工程总价款的确定,并不能证明工程质量合格;第二,工程系由村委会工作人员验收,其并不具备验收的专业知识;第三,案涉工程2013年起开始生锈,2014年大面积脱落,2015年被告交案外人重作,支付款项275578元,且因案涉工程质量问题造成第三人财产损失及被告最美乡村被摘牌。
原告环球公司为证明其事实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项目中标通知书一份,以证明原告于2012年5月11日成功中标案涉整治工程项目的事实;
2、整治工程协议一份,系复印件,以证明原、被告根据中标通知书签订该协议以明确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关系的事实;
3、2012年5月14日协议一份,以证明原、被告就增加的建设工程签订补充协议以明确权利义务的事实;
4、工程建设项目结(决)算书一份,以证明工程竣工并经验收后,双方决算确定工程价款为314764元的事实。
原告环球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经被告建丰村委会质证,对证据材料1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据材料2、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中载明了应做好施工原始记录及施工日记等内容,原告未提交该内容,应认定案涉工程质量不合格;对证据材料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验收人员不具备专业知识及能力,无法证明工程质量已经验收合格。
被告建丰村委会为支持其抗辩意见,向本院提交反驳证据材料照片一组五页,系原告拍摄的店招广告情况,用以证明原告施工工程存在质量问题。
被告建丰村委会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经原告环球公司质证对该组照片的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其形成时间、拍摄地点无法确定,且仅凭该组照片无法证明案涉工程质量存在问题。
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经对方质证,本院审核后认为,原告环球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1形式合法,经被告建丰村委会质证无异议,可以确认来源真实,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2、3、4经被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其形式合法、来源真实,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具备证据资格,可以作为证据使用,对证明力问题在以下部分论述;被告提交的反驳证据材料经原告质证对证明目的存有异议,本院认为,结合证据形式和内容,可以认定其与案涉工程项目相关,可以作为证据使用,对证明力问题在以下部分论述。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1日,湖州市南浔区菱湖镇招投标中心向原告发出项目中标通知书,载明“贵公司于2012年5月10日我中心组织的菱湖镇凤凰桥集镇店招广告整治工程(招标项目)招投标中,经评定,你单位为该项目中标人,中标价为贰拾柒万柒仟元整(¥27.7万元),请于2012年5月14日来我中心签订有关合同,逾期视为放弃。本通知书一式三份,镇招投标中心、中标单位、业主一份。”嗣后,原、被告签订案涉整治工程协议一份,约定工程总造价为27.7万元,协议第四条付款方式约定为工程竣工并验收合格后退还保证金、待上级资金下拨后支付总工程款的70%、2013年农历年底前付清余款;第七条有关增减问题约定为“如甲方(被告)认为尚有部分工程需要增减或变更时,甲方出联系清单请乙方(原告)执行,其所增减之工程量按招标报价,相应增减工程经费,在竣工验收时凭联系单一并结算。”2012年5月14日,双方就增加工程量签订协议一份,第二条增加工程规模及造价约定:1、对原店招广告牌高度1米增至1.2米(高度增高20厘米);2、对原店招广告牌单边改成双边;3、增加老菜场约20家店招广告进行整治,增加工程款约35000元(按实结算)。嗣后,原告进行施工。后经双方结算形成工程建设项目结(决)算书,确认案涉工程结算(验收)价款为314764元,工程管理监督负责人、工程管理验收经办人均予签字。原告陈述被告已支付工程款207746元,余款至今尚未清偿。
本院认为,原告环球公司经招投标活动中标取得案涉工程项目后与被告建丰村委会签订案涉整治工程协议及补充协议,原、被告均无异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原告按约完成施工项目后,原、被告双方根据工程施工实际结算出具的工程建设项目结(决)算书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当履行。被告关于原告施工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的抗辩意见,本院综合全案事实不予采信,原因如下:首先,从结(决)算书中载明的内容来看,系经验收结算后确认的工程价款,工程管理监督负责人、工程管理验收经办人均予签字,被告关于验收人员不具备专业知识和能力,原告提交的结(决)算书不能用以证明案涉工程已经验收合格具备付款条件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被告的该项抗辩意见无法推翻内容载明清楚、明确的结(决)算书该项书证的证明力;其次,被告为证明其关于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而向本院提交的照片一组,其拍摄的时间、与原告施工工程的关系、造成上述状况的原因等均无法从照片本身作出分析判断,同时被告认为原告未提交施工原始记录及施工日记等内容,被告以上述理由抗辩案涉工程质量存在问题,结合上述对于结(决)算书的分析认证,本院认为,被告的抗辩理由不充分,不足以推翻其此前作出的经验收合格确认工程价款的意思表示。综上,本院认为,原告的诉请具备事实基础与法律依据,被告未能提供确实、充分的反驳证据证实其抗辩意见,故对原告的诉请予以支持。原告关于逾期付款损失的计付符合双方约定,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湖州市南浔区菱湖镇建丰村村民委员会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环球市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工程价款107018元并支付自2014年2月1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0.475%计算的逾期付款损失。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664元,减半收取1332元,由被告湖州市南浔区菱湖镇建丰村村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一六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