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特菱空调净化设备有限责任公司

江***空调净化设备有限责任公司、无锡方舟流体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苏02民辖终18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空调净化设备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82717424660B,住所地靖江市开发区富阳路8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无锡方舟流体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13674870053R,住所地无锡市新吴区**新风路5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上诉人江***空调净化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特菱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无锡方舟流体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舟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苏0214民初43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查认为,合同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法律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采购合同》中的约定管辖条款应理解为若双方协商不成,双方当事人所在地人民法院均有管辖权。方舟公司向该院提起诉讼,符合案涉合同约定,且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约定,该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特菱公司的异议不成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特菱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上诉人特菱公司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双方约定,发生纠纷可向双方所在地有管辖权的法院起诉。该合约定属约定不明,应属无效,而本案被告住所地及合同履行地均在靖江市,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靖江市人民法院审理。 被诉人方舟公司二审未作答辩。 本院认为,合同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管辖协议约定两个以上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本案中,案涉合同约定发生争议,可向双方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该约定合法有效且应理解为双方约定了原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现原审原告方舟公司选择向原告住所地法院即一审法院管辖,符合法律规定,故一审法院认定其对本案有管辖权并无不当。综上,特菱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陈 涛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