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银国际信托有限公司

黑龙江农垦北大荒商贸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交银国际信托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鄂民辖终5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黑龙江农垦北大荒商贸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中山路64号。
法定代表人:王春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经纬,北京市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梦茜,北京市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交银国际信托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建设大道847号瑞通广场B座16-17层。
法定代表人:童学卫,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斌,河北侯凤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玢,河北侯凤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高峰(迁安)糖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迁安市迁安镇现代装备制造业产业聚集区聚鑫街2661号。
法定代表人:王景业。
上诉人黑龙江农垦北大荒商贸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交银国际信托有限公司、原审被告高峰(迁安)糖业有限公
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鄂01民初949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黑龙江农垦北大荒商贸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上诉称:本案不应适用约定管辖规则,被上诉人交银国际信托有限公司以不存在的法律关系臆造管辖连接点,以此误导原审法院作出错误裁定。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该案移送黑龙江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或驳回被上诉人交银国际信托有限公司对上诉人的起诉。
被上诉人交银国际信托有限公司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中,被上诉人交银国际信托有限公司基于《交银国信稳健102号单一资金信托借款合同》的约定向原审被告高峰(迁安)糖业有限公司主张还本付息义务;被上诉人交银国际信托有限公司基于《关于同意为天津北大荒玉米加工产业有限公司下属子公司银行借款提供担保的函》向上诉人黑龙江农垦北大荒商贸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主张连带保证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九条规定:“主合同和担保合同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案件管辖。……主合同和担保合同选择管辖的法院不一致的,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案件管辖。”被上诉人交银国际信托有限公司与原审被告高峰(迁安)糖业有限公司签订的《交银国信稳健102号单一资金信托借款合同》在争议解决方式条款明确约定,在合同履行中发生争议,应协商解决;协商
不成的,则应提交交银国际信托有限公司住所地有权管辖的人民法院诉讼解决。被上诉人交银国际信托有限公司的住所地为湖北省武汉市。原审法院据此确定其为本案的管辖法院并无不当。上诉人黑龙江农垦北大荒商贸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饶 彬
审 判 员  胡 晟
审 判 员  董俊武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刘晓磊
书 记 员  熊慕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