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银国际信托有限公司

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交银国际信托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川07执异4号
异议申请人: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永丰路4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06604707641。
负责人:房毅,该分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蒋春光,四川法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交银国际信托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建设大道847号瑞通广场B座16-17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0001775900188。
法定代表人:童学卫,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四川东鑫油脂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梓潼县经济开发区幸福村六社,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5107255676193579。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执行人:甘孜州明珠花园酒店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孜州泸定县磨西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3300746944534R。
法定代表人:谭均华,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执行人:**,男,汉族,生于xxxx年xx月xx日,住四川省梓潼县,公民身份证号码xxxx。
被执行人:杨玉会,女,汉族,生于xxxx年x月xx日,住四川省梓潼县,公民身份证号码xxxx。
本院在执行交银国际信托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交银公司)与四川东鑫油脂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东鑫公司)、甘孜州明珠花园酒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明珠酒店)、**、杨玉会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异议申请人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以下简称恒丰银行)向本院提出变更申请执行人申请。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恒丰银行请求将本院(2020)川07执172号案件的申请执行人由交银公司变更为恒丰银行。事实与理由:2020年10月14日交银公司与恒丰银行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交银公司将(2020)川07执172号案涉对东鑫公司、明珠酒店、**、杨玉会所享有的主债权、担保债权一并转让恒丰银行,该协议已生效。该债权转让事宜已得到交银公司书面认可,并履行了债权转让、担保权利转让通知义务。现恒丰银行依法向法院申请将该案的申请执行人由交银公司变更为恒丰银行。
本院查明,四川省成都市蜀都公证处作出(2016)川成蜀证内经字第26277号、(2016)川成蜀证内经字第26278号、(2016)川成蜀证内经字第26279号、(2016)川成蜀证内经字第26280号、(2016)川成蜀证内经字第26281号、(2016)川成蜀证内经字第26282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及(2020)川成蜀证执字第471号执行证书生效后,因东鑫公司、明珠酒店、**、杨玉会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交银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0年6月4日以(2020)川07执172号立案执行。2020年10月14日,交银公司与恒丰银行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双方经协商一致,交银公司同意将(2020)川07执172号案涉对东鑫公司、明珠酒店、**、杨玉会所享有的主债权、担保债权转让给恒丰银行。2020年10月16日,交银公司通过邮寄送达债权转让既催收通知,将上述债权转让事项通知东鑫公司、明珠酒店、**、杨玉会。本院经在执行案件流程信息管理系统核查,确认恒丰银行无在其他执行案件作为被执行人的情况。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且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该第三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交银公司与恒丰银行双方之间的债权转让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且得到交银公司书面认可,并依法对债务人东鑫公司、明珠酒店、**、杨玉会履行了通知义务。恒丰银行公司变更申请执行人的申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2020)川07执172号案件的申请执行人变更为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复议申请书,并按其他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刘立冬
审 判 员 吕茂昕
审 判 员 高 敏
二〇二一年四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任 之
书 记 员 李宏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