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沂鑫海新型材料有限公司

临沂鑫海新型材料有限公司、某某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327民初427号
原告:临沂鑫海新型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莒南县临港产业园中心大道北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32707968343XH
法定代表人:何中余,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军缨,山东学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小洁,山东学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8年1月2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莒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彦,山东隆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临沂鑫海新型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海公司”)与被告***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军缨、郭小洁,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鑫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停工留薪待遇300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7221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9132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0327元、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427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10月被告到原告处工作,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各项工伤保险待遇标准过高,应该按照事故发生时上一年度的社平工资予以计算。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贵院,望贵院依法查明事实实现原告的诉求。
本院认为,***自2018年10月到鑫海公司工作,工作期间,鑫海公司未为***缴纳社会保险。
2019年2月10日,***在鑫海公司工作时受伤,2019年10月10日经莒南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20年7月28日,经临沂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玖级,生活自理障碍程度为无生活自理障碍。因鑫海公司未为***缴纳工伤保险,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规定,应由鑫海公司按照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具体项目如下:
一、停工留薪期待遇。《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24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受伤情况为:左足多发骨折,左足跖跗关节脱位。根据《山东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规定,其停工留薪期应为6个月。***受伤前月平均工资为5246.78元,其要求鑫海公司停工留薪期待遇30000元,鑫海公司应予支付。
二、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所受工伤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构成玖级伤残,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应享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待遇,标准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鑫海公司应支付给***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7221.02元(9个月×5246.78元/月)。
三、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山东省贯彻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于2020年10月9日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依法应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标准为7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2020年上一年度临沂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为5761元,鑫海公司应支付给***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0327元(7个月×5761元/月)。
四、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山东省贯彻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于2020年10月9日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依法应享受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为12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2020年上一年度临沂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为5761元,鑫海公司应支付给***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9132元(12个月×5761元/月)。
五、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临沂市贯彻实施办法》第十条规定,“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标准以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市内住院每天按0.5%计发、市外住院每天按1%计发”。***受工伤后于2019年2月10日至2019年2月25日在临沂临港康平医院住院治疗15天,临沂市2019年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5640元,鑫海公司应当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423元(5640元×0.5%×15天)。
综上,***因受伤不能再到鑫海公司继续工作,要求与鑫海公司解除劳动关系,本院予以支持。鑫海公司应支付***停工留薪期待遇300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7221.02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0327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9132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423元,鑫海公司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临沂鑫海新型材料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临沂鑫海新型材料有限公司与***自2020年10月9日解除劳动合同关系;
三、临沂鑫海新型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停工留薪期待遇30000元;
四、临沂鑫海新型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7221.02元;
五、临沂鑫海新型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0327元;
六、临沂鑫海新型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9132元;
七、临沂鑫海新型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42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临沂鑫海新型材料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立章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汤小辉
书 记 员 徐翠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