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沂鑫海新型材料有限公司

某某、临沂鑫海新型材料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327民初4842号
原告:***,男,1976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莒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金莉,山东隆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希峰,山东隆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临沂鑫海新型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莒南县临港产业园中心大道北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32707968343XH。
法定代表人:何中余,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言超,山东学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临沂鑫海新型材料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金莉,被告临沂鑫海新型材料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言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调解或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相关费用共计143131.4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在被告处工作。2018年12月25日原告在被告临沂鑫海新型材料有限公司工作时摔伤,左跟骨骨质断裂,左足拇指末节骨折;2020年11月11日经临沂诚征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左足跟粉碎性骨折为10级伤残,误工期为22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120日。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依法查明事实,以实现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临沂鑫海新型材料有限公司辩称,第一,原告受伤属实,但原告在受伤过程中本身也存在重大过错,应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第二,本案案由错误,本案并非用人责任纠纷,用人责任纠纷是指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在本案中原告系造成自身损害,应系一般的健康权纠纷;第三,事故发生在2018年12月25日,原告直到2020年11月11日才进行伤残评定,原告存在评残过分迟延,其误工期应为住院天数加15天;第四,事故发生后被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1851.44元,垫付生活费、护理费1190元,共计13041.44元,请求一并处理。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1.原告***在被告处工作,2018年12月25日夜间,原告在被告临沂鑫海新型材料有限公司厂区内驾驶四不像机动车运料时跌落摔伤。伤后,***于2018年12月25日至2019年1月10日在临沂临港康平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6天,花医疗费11851.44元(已由临沂鑫海新型材料有限公司支付)。对***的损伤,临沂诚证法医司法鉴定所接受***委托于2020年11月11日作出诚证司鉴所[2020]临鉴字第66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左足跟粉碎性骨折为10级伤残;2、***左足跟粉碎性骨折误工期为22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120日。***并花法医鉴定费1610元。诉讼过程中,被告临沂鑫海新型材料有限公司对该法医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并对***的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申请重新鉴定,2021年10月20日临沂沂蒙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沂蒙司鉴所(2021)临鉴字第204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左跟骨粉碎性骨折畸形愈合,构成十级伤残;评定误工期22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120日。
2.原告***申报并经庭审确认的经济损失为139254.84元:(1)残疾赔偿金87452元(874520×10%);(2)误工费26356元(119.8元/天×220天);(3)护理费7745.40元(86.06元/天×90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30元/天×16天);(5)营养费3600元(30元/天×120天);(6)法医鉴定费1610元;(7)医疗费11851.44元(已由被告垫付);(8)交通费160元。另外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
3.原告***伤后,被告临沂鑫海新型材料有限公司为其垫付医疗费11851.44元、生活费、护理费1190元。
本院认为,原告***接受被告临沂鑫海新型材料有限公司的安排,为被告临沂鑫海新型材料有限公司提供劳务,由被告临沂鑫海新型材料有限公司为其发放工资,原告***与被告临沂鑫海新型材料有限公司之间形成劳务关系,原告***系在为被告临沂鑫海新型材料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本案案由应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被告临沂鑫海新型材料有限公司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其应当承担赔偿原告***伤后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原告***在驾驶四不像机动车运料时自身未能充分注意安全,致使其受伤,原告***对于其自身受伤存在一定过错,因此,对于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伤后经济损失,原告***应当按照自身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关于双方的过错程度,综合***受伤的过程及工作期间各方的安全责任能力等因素,本院确定原告***承担百分之三十的过错责任,被告临沂鑫海新材料有限公司承担百分之七十的过错责任。据此,本院认定的原告***伤后经济损失139254.84元,被告临沂鑫海新型材料有限公司应依法赔偿97478.39元(含被告已垫付的费用),其余损失,原告***应自行承担。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因本次事故确给***造成精神和身体的痛苦,且被告临沂鑫海新型材料有限公司在本次事故中负有主要责任,本院根据过错比例、受害人的伤情酌情支持原告***所主张的1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法医鉴定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等伤后损失合计139254.84元,由被告临沂鑫海新型材料有限公司赔偿97478.39元(含被告临沂鑫海新型材料有限公司先行垫付的医疗费、护理费、生活费等13041.44元),余额由原告***自负。
二、被告临沂鑫海新型材料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
上述判决内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81元,由原告***负担475元,被告临沂鑫海新型材料有限公司负担110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景宽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崔丽娜
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327民初4842号
原告:***,男,1976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莒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金莉,山东隆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希峰,山东隆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临沂鑫海新型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莒南县临港产业园中心大道北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32707968343XH。
法定代表人:何中余,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言超,山东学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临沂鑫海新型材料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金莉,被告临沂鑫海新型材料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言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调解或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相关费用共计143131.4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在被告处工作。2018年12月25日原告在被告临沂鑫海新型材料有限公司工作时摔伤,左跟骨骨质断裂,左足拇指末节骨折;2020年11月11日经临沂诚征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左足跟粉碎性骨折为10级伤残,误工期为22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120日。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依法查明事实,以实现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临沂鑫海新型材料有限公司辩称,第一,原告受伤属实,但原告在受伤过程中本身也存在重大过错,应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第二,本案案由错误,本案并非用人责任纠纷,用人责任纠纷是指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在本案中原告系造成自身损害,应系一般的健康权纠纷;第三,事故发生在2018年12月25日,原告直到2020年11月11日才进行伤残评定,原告存在评残过分迟延,其误工期应为住院天数加15天;第四,事故发生后被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1851.44元,垫付生活费、护理费1190元,共计13041.44元,请求一并处理。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1.原告***在被告处工作,2018年12月25日夜间,原告在被告临沂鑫海新型材料有限公司厂区内驾驶四不像机动车运料时跌落摔伤。伤后,***于2018年12月25日至2019年1月10日在临沂临港康平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6天,花医疗费11851.44元(已由临沂鑫海新型材料有限公司支付)。对***的损伤,临沂诚证法医司法鉴定所接受***委托于2020年11月11日作出诚证司鉴所[2020]临鉴字第66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左足跟粉碎性骨折为10级伤残;2、***左足跟粉碎性骨折误工期为22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120日。***并花法医鉴定费1610元。诉讼过程中,被告临沂鑫海新型材料有限公司对该法医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并对***的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申请重新鉴定,2021年10月20日临沂沂蒙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沂蒙司鉴所(2021)临鉴字第204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左跟骨粉碎性骨折畸形愈合,构成十级伤残;评定误工期22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120日。
2.原告***申报并经庭审确认的经济损失为139254.84元:(1)残疾赔偿金87452元(874520×10%);(2)误工费26356元(119.8元/天×220天);(3)护理费7745.40元(86.06元/天×90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30元/天×16天);(5)营养费3600元(30元/天×120天);(6)法医鉴定费1610元;(7)医疗费11851.44元(已由被告垫付);(8)交通费160元。另外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
3.原告***伤后,被告临沂鑫海新型材料有限公司为其垫付医疗费11851.44元、生活费、护理费1190元。
本院认为,原告***接受被告临沂鑫海新型材料有限公司的安排,为被告临沂鑫海新型材料有限公司提供劳务,由被告临沂鑫海新型材料有限公司为其发放工资,原告***与被告临沂鑫海新型材料有限公司之间形成劳务关系,原告***系在为被告临沂鑫海新型材料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本案案由应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被告临沂鑫海新型材料有限公司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其应当承担赔偿原告***伤后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原告***在驾驶四不像机动车运料时自身未能充分注意安全,致使其受伤,原告***对于其自身受伤存在一定过错,因此,对于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伤后经济损失,原告***应当按照自身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关于双方的过错程度,综合***受伤的过程及工作期间各方的安全责任能力等因素,本院确定原告***承担百分之三十的过错责任,被告临沂鑫海新材料有限公司承担百分之七十的过错责任。据此,本院认定的原告***伤后经济损失139254.84元,被告临沂鑫海新型材料有限公司应依法赔偿97478.39元(含被告已垫付的费用),其余损失,原告***应自行承担。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因本次事故确给***造成精神和身体的痛苦,且被告临沂鑫海新型材料有限公司在本次事故中负有主要责任,本院根据过错比例、受害人的伤情酌情支持原告***所主张的1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法医鉴定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等伤后损失合计139254.84元,由被告临沂鑫海新型材料有限公司赔偿97478.39元(含被告临沂鑫海新型材料有限公司先行垫付的医疗费、护理费、生活费等13041.44元),余额由原告***自负。
二、被告临沂鑫海新型材料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
上述判决内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81元,由原告***负担475元,被告临沂鑫海新型材料有限公司负担110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景宽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崔丽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