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103民3701号
原告:恒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中原区桐柏路43号院1号楼8层801号。
法定代表人:刘伟超,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延顶,北京市京师(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桑中伟,北京市京师(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市二七区建设和交通局,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民安路7号院。
负责人:刘京威,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明涛,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艳华,河南明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恒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郑州市二七区建设和交通局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延顶、桑中伟,被告郑州市二七区建设和交通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明涛、孙艳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恒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70%工程款对应的逾期付款利息200779.61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25%工程款即6392886.63元及对应逾期利息1088191.91元(暂计算至2021年2月28日,实际应计算至6392886.63元全部付清之日);3.被告向原告返还质量保证金1278529.98元及对应逾期利息228906.99元(暂计算至2021年2月28日,实际应计算至1278529.98元全部退还之日);4.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7月15日,被告发布“四季路等8条市政道路工程施工及监理招标”招标公告。原告获悉后于2014年8月5日上午9:30分递交了该项目一、二标段的投标文件,经评标后-标段中标。2014年8月19日,被告向原告下发《中标通知书》,载明中标价为25570599.55元,工期为180日历天。2014年9月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其中约定:工程内容为四季路、双泰路、浩渺路、青铜东路等4条道路施工,合同价款为固定总价25570599.55元,合同总工期180天,质量保证期为一年,同时还约定了工程款支付方式等内容。后双方针对工程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签署了《补充协议书》予以变更,即“工程款按单项工程分别结算;进度款按承包人工程施工完成工程量的50%,经监理单位核实及发包人审批后,发包人支付已完成工程量的审批金额的8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付至合同价款的70%;办理竣工结算并提交归档的全部技术资料后,付至合同价款的90%;经审计审定后,扣除按审定工程总价款的5%确定的质保金额后,付清剩余工程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双方约定的工期完成了四条路全部工程量,并且质量全部合格,其中双泰路、浩渺路于2016年3月20日验收合格,四季路于2016年5月10日验收合格,青铜东路于2016年10月20日验收合格。另外,竣工结算资料及全部技术资料也已向被告提交,郑州市城市建设档案馆分别于2016年7月25日、2017年8月1日出具《建设工程档案合格证》。但是截至目前,被告仅支付工程款总额的70%即17899182.94元(其中还存在未按期支付问题);除5%质保金之外的25%工程款即6392886.63元一直拖欠不付;同时,同约定的一年质保期已届满,5%质保金即1278529.98元也应当返还。
被告郑州市二七区建设和交通局辩称:一、被告已按照《补充协议》约定支付70%进度款,原告对逾期利息的诉请不应当被支持。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付至合同价款的70%,协议对具体付款时间没有明确的约定,双方在履行过程中协商一致,在原告向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后,被告经过财政付款审批手续及时将开票金额支付给原告,被告已经按照双方约定支付合同价款的70%,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原告对于逾期利息的诉请不应当被支持;二、由于审定工程总价款未确定,被告无法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均约定本案工程款最终是需要经过审计局审定确定工程总价款,2017年被告已将审计资料报送审计局,但至今审定工程总价款的金额始终未确定。本案施工合同中标金额和审定工程总价款可能相差较大,在审定金额未确定的情况下,被告不能再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若继续支付工程款可能造成超额支付,这将造成国家财产的流失。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是有合理原因的,被告不存在故意违约的行为,故原告对于支付剩余工程款及逾期利息的诉请不应当被支持。本案支付剩余工程款的前提是确定审定工程总价款,请原告积极配合审计工作尽快完成以达到合同履行条件。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3日,原告(原名河南恒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作为承包人与被告(原名郑州市二七区建设局)作为发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其中约定:工程内容为四季路、双泰路、浩渺路、青铜东路等4条道路施工;合同总价为25570599.55元,合同总工期180天,合同价款采用固定总价合同,合同价款中包括的风险范围,施工图范围内的全部内容,合同价款一次性包死不做调整;本工程的质量保证期为一年。发包人将在质量保修期满后,所有工程均达到要求时将审定价款剩余的5%无息支付给承包人。合同还对其他内容进行约定。后双方又签署了《补充协议书》明确约定了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工程款按单项工程分别结算;进度款按承包人工程施工完成工程量的50%,经监理单位核实及发包人审批后,发包人支付已完成工程量的审批金额的8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付至合同价款的70%;办理竣工结算并提交归档的全部技术资料后,付至合同价款的90%;经审计审定后,扣除按审定工程总价款的5%确定的质保金额后,付清剩余工程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的工期完成了四条道路的施工任务。其中:双泰路、浩渺路于2016年3月20日验收合格,四季路于2016年5月10日验收合格,青铜东路于2016年10月20日验收合格。四季路、双泰路、浩渺路、青铜东路已经投入使用。原告已将四季路、双泰路、浩渺路、青铜东路的竣工结算资料及全部技术资料向被告提交,郑州市城市建设档案馆分别于2016年7月25日出具双泰路、浩渺路的《建设工程档案合格证》,2017年8月1日出具了青铜东路、四季路的《建设工程档案合格证》。被告已支付工程款为合同价款的70%共17899182.94元,剩余7671416.61元(25570599.55元-17899182.94元=7671416.61元)至今未,原告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补充协议书》,约定合同价款采用固定总价为25570599.55元。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为合同价款的70%,合计17899182.94元,剩余7671416.61元至今未支付。被告称案涉工程审计总价未确定,无法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但考虑案涉工程经验收合格且已投入使用,且原、被告双方约定的质量保证期一年已过。在审计结论长期无法形成的情况下,被告的辩解理由,对原告明显有失公允。综合考虑本案的具体案情,依法支持被告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7671416.6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州市二七区建设和交通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恒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剩余工程款7671416.61元;
二、驳回原告恒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8063元,原告恒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6287元,被告郑州市二七区建设和交通局负担3177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世明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李曌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