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豫0108执2910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恒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中原区桐柏路。
法定代表人:秦言亮,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男,1973年6月15日生,汉族,住郑州市惠济区。
本院在执行恒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合同纠纷一案,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20)豫0108民初3140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三日内履行,根据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的规定,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恒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款项180419元,并支付利息至判决确定的宽限期内的实际给付之日止(对其中146576元自2019年2月28日起计算利息,另33843元自2019年3月22日起计算利息;2019年2月28日至2019年8月19日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至判决确定的宽限期内的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恒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21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负担。因***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恒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0年11月3日依法立案受理。
在本院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三日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并报告财产状况,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亦未向本院申报财产。
二、本院于2020年11月4日、2020年12月2日通过网络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互联网银行、车辆、工商登记、房产等财产线索查询,暂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三、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
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间内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20)豫0108民初314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恒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者财产线索的,可以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恢复强制执行。申请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不服本裁定的,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审判长 穆 牧
审判员 张霄鹏
审判员 王精一
二〇二一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张 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