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108民初3140号
原告:恒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749243725A,住所地:郑州市中原区桐柏路43号院1号楼8层801号。
法定代表人:秦言亮,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景霞、缑寒飞,金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3年6月15日生,汉族,住郑州市惠济区。
原告恒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方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景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代为垫付的农民工工资180419元,并自2019年2月2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3日,原告和发包人河南东龙控股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承建位于郑东新区的郑东新区节俭路(绿博大道-杜桥路)等道路工程施工第四标段项目工程。合同签订后,原告将该项目桥梁工程主体劳务分包给被告,随后被告组织农民工若干人依约将劳务分包项目施工完毕。2018年7月15日,原告经与被告结算后,将劳务分包工程款向被告足额支付。2019年春节前后,被告组织的农民工因联系不上被告,在索要工资无果的情况下,原告迫于种种压力,经郑东新区劳动监察大队协调,在向被告足额支付工程价款的情况下,又向被告组织的农民工支付工资180419元。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现起诉来院。
被告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结合有效证据,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6年11月3日,原告(××)与河南东龙控股有限公司(发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郑东新区节俭路(绿博大道-杜桥路)等道路工程施工第四标段;工程内容为郑东新区龙湖中环路(龙源一街-龙源二街)红线宽55米,全长460米道路工程、桥梁工程、雨水工程、污水工程、照明工程、电力工程等工程施工,含39米长、56米宽桥梁一座施工。后原告将上述工程中的桥梁工程主体劳务发包给被告。2018年7月1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郑东新区节俭路(绿博大道-杜桥路)等道路工程施工第四标段桥梁主体工程劳务款项结清承诺书》一份,主要载明:目前实际完成劳务款项(534522.11元)已按合同约定结算完毕,被告应收的所有劳务款项已于2018年7月15日由原告全部结清;被告承诺,保证足额支付给劳务工人工资以及被告分包期间所有的对外欠款,因该工程劳务引起的所有对内、对外经济纠纷与原告无关,全部由被告承担。因被告拖欠其所雇佣人员工资,原告于2019年2月28日支付程立方工资10300元、高喜华工资15254元、何二包工资7220元、李随领工资15760元、张纪文工资922元、梁长建工资6600元、赵红标工资10020元、李留根工资7190元、张景仁工资9940元、孙付领工资6700元、李建设工资19808元、汪运良工资6950元、李凤启工资12962元、王宝福工资1800元、王继锋工资7000元、李学连工资6510元、李贵钦工资1640元,于2019年3月22日支付李付全工资33843元。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已依约支付被告全部工程款,现因被告欠付所雇佣人员工资,原告代被告支付款项共计180419元,被告应将该款项支付原告,并应支付利息至判决确定的宽限期内的实际给付之日止(对其中146576元自2019年2月28日起计算利息,另33843元自2019年3月22日起计算利息;2019年2月28日至2019年8月19日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至判决确定的宽限期内的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恒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款项180419元,并支付利息至判决确定的宽限期内的实际给付之日止(对其中146576元自2019年2月28日起计算利息,另33843元自2019年3月22日起计算利息;2019年2月28日至2019年8月19日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至判决确定的宽限期内的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驳回原告恒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21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
审判员 崔国伟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 刘姝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