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湘1302民初491号之一
原告娄底锦鸿钢结构有限公司。
住所地:娄底市经济开发区吉星北路旺达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喻友军。
委托代理人**,湖南良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精智机器有限公司。
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高新区科研路9号比克科技大厦1101-B。
法定代表人**。
本院在审理原告娄底锦鸿钢结构有限公司与被告深圳精智机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娄底锦鸿钢结构有限公司于2019年5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娄底锦鸿钢结构有限公司申请撤回对被告深圳精智机器有限公司的起诉是其处分自己诉讼权利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娄底锦鸿钢结构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1068元,减半收取5534元,由原告娄底锦鸿钢结构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