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1122民初7294号
原告:莒县宏发租赁站,住所地莒县城阳街道大辛庄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71122MA3DE4B011。
经营者:李明光,男,1950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莒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纪辉,莒县安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山东春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日照市莒县城阳街道小湖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227063818102。
法定代表人:张金明,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海涛,山东沭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常日,山东沭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3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沂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春森,山东甘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莒县宏发租赁站与被告山东春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莒县宏发租赁站的经营者李明光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纪辉、被告山东春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常日、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春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莒县宏发租赁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租赁费4098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5月1日,二被告承建五莲县潮河日照博大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办公楼,租用原告的吊车及钢管等设备,并签订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吊车每天180元,使用136天;钢管350根,每根每天0.15元,有第二被告及工地负责人签字确认,后原告多次催要租赁费,被告至今未付。
山东春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涉案租赁费应由被告***承担,答辩人未出面签订租赁协议,不应支付该笔租赁费,请求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辩称,答辩人是实际施工人,应当由答辩人支付租赁费。原告所诉租金数额不属实,答辩人使用原告塔台一台每天180元,但使用天数为100天,不是原告所诉的136天,使用原告钢管属实,请求按实际所欠租赁费支付。
原告提交证据1、租赁合同一份;证据2、被告***工作人员李某、赵永德(原告主张系被告***工作人员)书写的1万元欠条一份(包括20塔吊安装、拆装、运费5200元,315塔吊运输及安装费4800元);证据3、2013年4月27日租赁单一份,租赁20塔吊一台,每天80元,后于2013年5月1日拉回,起诉金额不包括该塔吊的租赁费,但包括运输安装费用;证据4、2013年5月1日租赁单一份,租赁315塔吊一台,每天180元;证据5、原告的钢管等租赁费计算明细计款2640元,拉回315塔吊运费2800元。原告起诉金额明细为:315塔吊租赁费24480元(自2013年5月1日至9月13日共计136天)+315塔吊运费2400元、安装费2400元、拉回运费2800元+20塔吊运费及安装费3400元、拆除费1800元+钢管等租金2640元+少交回钢管124米计款1240元。原告主张20塔吊是被告***想使用便宜的塔吊根据其要求安装的,后因发包方不同意使用20塔吊被告***又换成315塔吊,原告未请求20塔吊租赁费,但被告应当承担20塔吊运输安装及拆装费计5200元;315塔吊系5月1日安装9月13日拉回应按136天计算。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5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被告***未签字,但对315塔吊运输及安装费4800元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20塔吊属于不合格塔吊不能正常使用,被告***不承担租赁费也不承担运输及安装等费用;对证据4有异议,被告***实际使用315塔吊日期为2013年5月11日至2013年8月19日共计100天,原告主张的少交回钢管计款1240元不予认可。被告***认可原告请求的数额为:315塔吊18000元(按100天计算)+315塔吊运费2400元、安装费2400元、拉回运费2800元+钢管等租金2640元。被告山东春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证据均不知情,与其无关。
被告***提交证据1、沂水法院庭审笔录一份;证据2、发包方给被告***发出的隐患整改通知书,证实原告于2013年4月27日提供的塔吊不合格有隐患应当拆除;证据3、合同中止通知书,发包方提前终止施工合同,要求被告***于2013年8月25日前撤离现场,证明原告的315号塔吊最迟于2013年8月25日拆除;证据4、收到条一张,证实于2013年5月21日已向原告支付租赁费1万元;证据5、证人刘某和李某(两位证人系被告员工)在沂水法院出庭保证书一份,证明该两位证人在沂水法院出庭时的证言属实;证据6、(2016)鲁1023民初725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实原告于2016年7月11日撤回起诉至本案原告立案之日已超过三年的诉讼时效。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证据2是发包方责令被告***更换吊车与原告无关,20塔吊是被告***要求使用的,原告根据被告***要求安装20塔吊,故来回运费应当由被告***承担;证据5证人刘某和李某证明的时间地点是在沂水工地,与本案无关联;证据6撤回起诉是因为双方之间有些账目没有理清。
对原告与被告***提交证据的分析: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除证据2外都认可,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予以采信,证据2系李某、赵永德书写的1万元欠条,被告***虽否认该欠条的真实性,但其认可该欠条中载明的315塔吊运输及安装费4800元,故本院对该证据也予以采信,但原告提交的证据中载明的其他费用还应当具体分析和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均认可,本院予以认定。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5月1日,原告莒县宏发租赁站与被告***签订《租赁合同》,被告***向原告租赁大汉塔吊315一台,单价180元/天,双方约定往返运输及装卸安装拆除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2013年4月27日,原告为被告***提供20塔吊一台,约定每天租金80元,安装及运费3400元,2013年4月29日10时,山东华恩建工有限公司给被告***发出隐患整改通知单,称工地存在隐患有四项,其中安装的不合格塔吊需拆除,2013年5月1日原告拆除20塔吊支出拆除费1800元。2013年5月1日,原告为被告***安装315塔吊一台,支出运费及安装费各2400元。原告还为被告***提供钢管等其他建筑设备,共计租赁费2640元。2013年5月21日,被告***向原告支付租赁费10000元。2013年8月23日,山东华恩建工有限责任公司出具合同终止通知书,要求提前终止承包合同,限丁继海施工队于2013年8月25日前撤离现场,原告拉回315塔吊支出运费2800元。
原告曾向沂水县人民法院就租赁费提起诉讼,于2016年7月11日以双方自行协商为由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莒县宏发租赁站与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山东春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之间无租赁合同关系,对涉案租赁费不承担付款责任。
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租赁费40980元,被告***认可的租赁费数额为10240元(315塔吊运费2400元、安装费2400元、拉回运费2800元+钢管等租金2640元)。双方争议的焦点是315塔吊的使用天数和20塔吊的装拆运费是否由被告负担。关于315塔吊的天数:2013年5月1日,原告为被告***安装315塔吊,2013年8月23日山东华恩建工有限公司要求被告丁继海施工队于2013年8月25日前撤离现场,现双方均无法证实315塔吊拆除的准确时间,被告***提交沂水法院笔录中刘某和李某的证人证言,因两位证人系被告***员工,与其存在利害关系,对证人证言不予采信,本院认定315塔吊于8月25日拆除,一共使用117天,315塔吊的租赁费为21060元。关于20塔吊的装拆运费5200元是否由被告***承担?被告***称20塔吊因不合格被拆除不应承担租赁费及拆装运费,原告主张20塔吊系被告***要求使用,并非塔吊不合格,本院认为租赁合同约定的塔吊型号为315,原告于2013年4月27日为被告***安装了不符合合同约定的20塔吊,被告***对此并未提出异议,被告提交山东华恩建工有限公司4月29日作出的限期整改通知单证实20塔吊不合格,该公司并非专业机构,其出具的整改通知书不能排除20塔吊不适合该工地使用要求的可能,该证据不足以证实20塔吊不合格,且李某、赵永德为原告书写的欠条中载明20塔吊装拆运费5200元,被告***虽否认该欠条的真实性,但其认可该欠条中315塔吊的相关费用4800元,另外李某是被告***的工作人员,与被告提交的证据5李某的保证书可以相互认证,故本院认为,20塔吊的拆装运费5200元应当由被告***承担。原告还主张被告***少交回钢管计款1240元,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共欠原告租赁费36500元【315塔吊租赁费21060(180元×117天)+315塔吊费用7600元(运费2400元+安装费2400元+拉回运费2800元)+钢管等租金2640元+20塔吊安拆运费5200元】,被告***于2013年5月21日支付的租金10000元应予扣除,被告***还应支付原告租赁费26500元。原告请求被告***给付利息,因双方对利息未做约定,应当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至履行完毕之日止。
被告***还辩解本案自原告于2016年7月11日撤回起至今已超过三年的诉讼时效,本院认为双方对租赁费一直未进行结算,并不存诉讼时效的问题,被告***的该辩解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原告请求被告***给付租赁费部分有理,对有理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莒县宏发租赁站租赁费26500元及利息(以265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1月26日之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至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莒县宏发租赁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2元,由原告莒县宏发租赁站负担146元,被告***负担26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于晓磊
二〇二〇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 贾世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