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春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元、某某传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1102民初6060号
原告:***,男,1970年3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日照市东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先香,山东天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丰琳,山东天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元,男,1961年4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日照市东港区。
被告:**传,男,1965年8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日照市岚山区。
被告:山东春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莒县城阳镇小湖村。
法定代表人:张金明,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海涛,山东沭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日照市天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北京路南段(山后村段)。
法定代表人:范玉桂,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焦鹏军,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百纯,日照东港华夏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日照益通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莒县岳家村社区东关四街(文心东路78号金润大厦10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226872387780。
法定代表人:郭洪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挺,山东名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崇弘,山东锐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元、**传、山东春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春城公司”至判决主文前)、日照市天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隆公司”至判决主文前)、日照益通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通公司”至判决主文前)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先香,被告**元,被告天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百纯、焦鹏军,被告益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挺、许崇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春城公司、被告**传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元、**传支付货款119121.16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11月份,被告**元、**传共同分包了被告春城公司承揽的被告益通公司开发的莒县幸福里小区(文园工地)14号楼的部分施工项目,被告**元、**传从原告处购买部分建筑材料合计169121.16元,只付给原告50000元,剩余119121.16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付。诉请依法裁判。在本院组织原告***、被告**元、**传举行庭前质证会议后,原告追加山东春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日照市天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日照益通置业有限公司为共同被告,请求判令以上被告对案涉欠款承担连带责任。事实与理由补充为:双方后因被告天隆公司退出施工,被告春城公司通过投标方式对该施工项目中标,对于被告春城公司是否对该楼房具体施工,虽然原告不能确认,但是该项目是被告春城建筑公司中标取得,在庭前会议时,被告**元、**传均证明该项目后期由被告益通公司组织施工,并且被告益通公司已向原告支付货款50000元;另外原告在供材时,被告天隆公司尚未退出施工。
被告**元辩称:被告**元签字行为系职务行为,案涉工程是由被告天隆公司承包,工程材料由被告**元和**传负责采购,庭前会议中原告认可材料是供应幸福里小区,后被告益通公司和建设局组织工程招标,由被告春城公司中标。后被告天隆公司就撤出施工现场,债权债务由被告春城公司承担,被告天隆公司也没有结算。已付50000元货款是由被告益通公司支付,证明被告益通公司已经承认该款项。在工程中,材料费、租赁费由被告**元、**传负责结算一部分,结算单据注明由被告春城公司付款,具体租赁费和机械费在莒县城阳法庭开过两次庭,被告春城公司、益通公司同意撤诉,私下解决,具体解决方式不清楚。
被告天隆公司辩称:原告起诉的事实和理由不属实,请求依法驳回。首先,从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中标公示中可以看出,涉案工程10号楼至18号楼招标单位是被告益通公司,中标单位是被告春城公司,项目名称是莒州文园8至20号住宅楼工程(施工),中标价为29634186.97元,从涉案工程的竣工公示牌上可以看出建设单位是被告益通公司,施工单位是被告春城公司,监理单位是莒县建华监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天隆公司没有任何关系。没有证据证实被告天隆公司购买过原告建筑材料并拖欠材料费,原告起诉的证据不是由被告天隆公司出具,因被告天隆公司不是涉案工程施工单位,因此该工程拖欠的所有款项均与被告天隆公司无关。根据审理建筑施工合同的相关法律规定,建筑工程中,有阴阳合同的情况下,以备案合同为承担责任的主体。被告天隆公司不是备案合同中的施工单位,所以不承担因施工而产生的责任。
被告益通公司辩称:一、被告益通公司与原告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起诉无法律依据。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告应直接起诉与之形成买卖合同关系的相对人。二、原告追加起诉被告春城公司、益通公司系混淆裁判思路。庭前会议时,原告及被告**元、**传均认可涉案标的物是在被告天隆公司退出工程前供货的,收货单位均标记为天隆建工莒州文园,证明本案与春城公司无关。三、原告提供的案例与本案毫无关联。原告提供的裁判文书均不是生效的法律文书,提供的案件中是涉及的租赁物、收取的租赁费,与本案买卖合同案由不同,租赁期是在春城公司施工期间,与本案发生时间也不一致,与本案无任何关系和关联,且最终判决结果答辩人也没有承担任何法律责任。根据规定,生效裁判文书认定的事实可以作为证据直接使用。四、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本案中,即使对买卖合同的相对人而言,原告的起诉也已超过诉讼时效,依法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春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庭前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被告春城公司与本案无任何关系,依法不是本案的诉讼主体,请求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原告对被告春城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交的送货单显示,收货单位为被告日照市天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收人分别是被告**元、**传。被告**元、**传均称已将原告供货明细及欠款报给了被告益通公司,并由其支付原告货款。经调查,被告**元、**传不是被告春城公司职工。由此可见,在本案中,被告春城公司与原告之间无任何业务往来,不存在任何权利义务关系,既不是买卖合同的相对人,也未对原告的权益造成损害。综上,原告将被告春城公司列为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不应得到支持,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对被告春城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经送达,被告**传未到庭应诉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庭审前,本院于2019年8月16日举行庭前质证会议,组织原告***、被告**元、**传进行质证,原告***提交送货单6份,载明收货单位为“天隆建工莒州文园工地”,送货单位经手人为原告***,收货单位为被告**元、**传,金额共计为169121.16元,证明原告为被告供货。被告**元、**传均对该证据无异议,均认可送货单记载的材料是在被告天隆公司施工时供货,并称被告**元系被告天隆公司在莒县文园项目的施工队长,被告**传受雇于被告**元任材料保管,后因被告天隆公司未通过招标,又由被告春城公司通过招标后继续进行施工,被告天隆公司退出后,被告**元也不在被告天隆公司工作了,被告**传受被告益通公司雇佣,继续在该工地上工作。后原告***申请追加山东春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日照市天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日照益通置业有限公司作为本案被告,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证据如下:证据1.2012年12月1日、2013年3月1日、3月16日送货单(回执联)六份,载明收货单位为“天隆建工莒州文园工地”,送货单位经手人为原告***,收货单位为被告**元、**传,金额共计为169121.16元,证明原告已经履行供货义务;证据2.2013年3月1日送货单(留存联)一份,载明收货单位为天隆建工莒州文园地,送货单位为原告***,收货单位经手人为**传;证据3.日照市东港区法院作出的(2018)鲁1102民初7842号民事裁定书,载明因原告未按期缴纳案件受理费,按撤诉处理,证明原告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证据4.“建材供销合同”,载明:“甲方:莒县春城建筑公司(莒州文园项目部),代理人:**元,乙方:日照市详日贸易有限公司,代理人:***,经双方协商同意,甲方向乙方购进建材一宗(详见报价表)。特签协议如下:一、构建价格按双方认可的报价表执行。二、付款方式:……封顶后一周内结清全部货款。……2012年11月29日”,证明欠款与利息一起结算,原告主张一直未间断向被告**元索要欠款,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证据5.日照祥日贸易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证明原告是日照祥日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元对证据1、2、5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4无异议,确实是被告**元与原告签订的,因为被告天隆公司退出施工,由被告春城公司中标后施工,所以把合同中的天隆公司改成春城公司,从两笔付款看,被告天隆公司退出施工后,被告益通公司付给原告材料款,由此证明被告益通公司承认该笔欠款,否则不会支付。被告天隆公司质证认为证据1、2送货单与被告天隆公司无关,不是被告天隆公司出具,收货单位是天隆建工,也不是日照市天隆建筑有限公司,天隆建筑有限公司没有承揽工程,不是施工单位,送货单上的签名是**传。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因未交案件受理费的未向被告送达的起诉并不起到诉讼时效中断。对证据4认为,根据该协议,证明被告**元是春城建筑公司的工作人员,不是被告天隆公司的工作人员,与被告天隆公司无关。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4,证明原告在本案主体不适格。被告益通公司质证认为,对原告证据不知情,但是单纯从证据形式看,天隆建工的名称、发生时间也是在天隆公司建筑期间。3月1日送货单上的被告**传的笔迹与3月16日的被告**传的笔迹明显不是一人所签。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元和**传有权收取货物,与被告益通公司无关,不予认可。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从出具送货单的最后时间以及从原告收到货款的2014年1月份起算,原告于2018年9月份立案也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根据法律规定,因未交案件受理费的未向被告送达的起诉并不起到诉讼时效中断。对证据4,通过该份供销合同签订时间可以证明,双方形成的买卖合同,合同相对人非常明确,与益通公司无关。并且在签订该协议之后的2012年12月1日,原告就向涉案工地销售了两万余元的方木以及两千余元的其他材料,但是被告春城公司当时并未参与涉案建设,明显是合同一方当事人事后篡改的。被告益通公司有理由相信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元之间存在其他交易关系,通过该证据,完全可以证明本案与被告益通公司无关。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4,证明原告本案主体不适格。被告**传、春城公司未到庭参加质证,视为放弃质证。
被告天隆公司提交证据如下:证据1.涉案工程14号楼的公示牌以及14号楼的现场照片,证明涉案工程建设单位是被告日照益通置有限公司,施工单位是被告莒县春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天隆公司无关;证据2.(1)住建局招标办门口照片,证明被告已到住建局取证招标公告;(2)住建局招标办桌面照片,证明被告天隆公司已经到住建局办公室取证;(3)从住建局招标办办公室电脑显示屏显示的查询结果,证明莒州文园8至20号楼住宅楼(施工)招标单位是日照益通置业有限公司,中标单位是莒县春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标价为29634186.97元,证明该工程与被告天隆公司无关。原告质证认为,对以上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涉案工程前期在未任何招投标的情况下,被告天隆公司即开始施工,后期不知何种原因,由被告春城公司中标,因此上述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天隆公司前期未进行施工的事实。被告**元质证后对被告春城公司中标无异议。被告益通公司质证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即使真实,也与原告起诉的内容并不矛盾,因原告业务发生时间都在中标、开标时间之前。被告**传、春城公司未到庭参加质证,视为放弃质证。
被告益通公司提交证据如下:证据1.“莒州文园建设工程结算协议”两份,载明发包方为被告日照益通置业有限公司,承包方为被告日照天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名称为莒州文园14#15#16#17#18#楼工程”,签订时间是2012年11月9日,证明协议签订后由被告天隆公司施工以上工程;证据2.(2017)鲁11民终100号民事裁定书、(2018)鲁11民终786号民事判决书、(2016)鲁1122民初4083号、4089号、4091号民事裁定书,证明被告天隆公司参与了案涉工程的前期施工建设;证据3.五份记账付款凭证以及收款收据共五笔款项1403846.68元,共13页,证明被告天隆公司在2013年6月份之前实际参与了涉案工程的施工,被告益通公司和天隆公司实际履行了证据1中的协议内容,相关的工程款是被告益通公司付给天隆公司,证明原告所诉与被告益通公司无关。原告质证后,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证据同时证明被告益通公司与被告春城公司在进行招投标之前由被告天隆公司在前期施工的事实,但是被告益通公司与被告天隆公司所施工的工程是否进行最终结算,即原告的材料款,被告益通公司是否支付给被告天隆公司,原告不清楚,该证据无法显示,因此被告益通公司承担对原告付款的连带责任;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通过判决书可以确认天隆公司前期施工的事实;对证据3被告益通公司提供的总付款1403846.68元,对付款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按照被告益通公司和被告天隆公司的结算协议,未能显示被告天隆公司所承包的工程,总工程款的数量,因此被告益通公司与被告天隆公司的全部工程款是否结清不能确认。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发包方应当在未支付工程款的部分承担付款责任,因此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益通公司与被告天隆公司工程款已经全部结清的事实。被告**元质证认为,对证据1、3不清楚,不能证明被告益通公司与被告天隆公司已经结算完毕。被告天隆公司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协议所述的结算内容,被告天隆公司并未进行结算,因施工合同的承包人为被告春城公司,所有的工程内容均由被告春城公司结算,并承担因施工而产生的所有责任。后被告春城公司中标后,被告天隆公司退出施工,被告天隆公司与益通公司进行了工程量的口头核实,未形成结算文件,核实好的工程量的工程款应由被告益通公司支付给被告天隆公司,但是未实际支付给被告天隆公司,完成的工程量14#至18#楼的债务由被告春城公司负担,但实际由被告益通公司负担。被告天隆公司退出前,由被告**元在工地负责。被告**传、春城公司未到庭参加质证,视为放弃质证。
对上述原、被告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被告双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结合其他证据及审理查明的事实予以综合认定。上述证据均在案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2年11月9日,被告日照益通置业有限公司作为发包方与被告日照天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承包方签订“莒州文园建设工程结算协议”,约定被告天隆公司承建被告益通公司的莒州文园14号至18号住宅楼工程,并对结算依据、标准、拨款方式等作出约定。后被告天隆公司施工建设了上述工程,至2013年6月份,被告天隆公司在全部工程未建设完毕的情况下退出上述工程施工,由被告春城公司通过招标方式中标承包继续建设。被告天隆公司在施工建设期间,由被告**元代表被告天隆公司在工地具体负责,被告**元雇佣被告**传在工地工作。原告于2012年12月1日、2013年3月1日、3月16日向被告天隆公司施工的上述工程工地供应各类建筑材料共计169121.16元。原告的送货单中对建材的品名、规格、单位、数量、单价、金额等均予以标明,2012年12月1日的供货由被告**元在送货单上签字,2013年3月1日、3月16日的供货由被告**传在送货单上签字。后原告通过被告**传、**元已支取50000元材料款,剩余119121.16元尚未支付。被告**传、**元称已支付的50000元由被告益通公司支付,但被告益通公司予以否认。
2012年11月29日,原告***与被告**元签订“建材供销合同”,载明“甲方:日照市天隆建筑公司,代理人:**元,乙方:日照市祥日贸易有限公司,代理人:***,经双方协商同意,甲方向乙方购进建材一宗(详见报价表)。特签协议如下:一、构建价格按双方认可的报价表执行。二、付款方式:……封顶后一周内结清全部货款”,该合同被告天隆公司与日照市祥日贸易有限公司均未加盖公章。被告**元认为其个人签署该合同系职务行为,原告***认为自己是个人行为。在被告天隆公司退出施工后,被告**元将上述建材供销合同中的“日照市天隆建筑公司”改写为“莒县春城建筑公司(莒州文园项目部)”。另,原告***系日照市祥日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
另查明,原告***曾于2018年9月13日以**元、**传、日照益通置业有限公司、山东春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因原告***未向本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本院于2018年10月12日作出(2018)鲁1102民初7842号民事裁定,按撤诉处理。原告主张一直未间断向被告**元追要材料款,被告**元认可原告多次向其追要欠款,并通过其向被告**传索要欠款。
还查明,被告益通公司辩称已经根据与被告天隆公司签订的结算协议将工程款支付给了被告天隆公司,并提交记账付款凭证、收款收据予以证明,但被告天隆公司对记账付款凭证、收款收据的核实情况,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一、本案诉讼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二、原告主体是否适格;三、原告与各被告是否形成买卖合同关系。针对双方争议的焦点,本院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分析确认如下:
一、关于本案诉讼是否超过诉讼时效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被告自2012年12月1日至2013年3月16日收到原告货物后,期间原告多次向被告**元以及被告**追要欠款,并于2018年9月13日就案涉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的上述催收行为构成诉讼时效中断,其再次就案涉纠纷于2019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
二、关于原告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本案中,被告天隆公司在施工建设莒州文园住宅楼工程期间,由被告天隆公司在工地实际负责的**元与“日照祥日公司”于2012年11月29日签订建材供销合同,合同未加盖公章,日照祥日公司代理人亦即法定代表人同时又是本案原告***认可签署建材供销合同是个人行为,故原告***提起诉讼,主体适格。被告天隆公司、益通公司辩称原告本案主体不适格的理由不能成立。
三、关于原告与各被告是否形成买卖合同关系的问题。根据本院已查明的事实,被告天隆公司在施工建设莒州文园住宅楼工程期间,被告天隆公司工作人员**元与原告***签订了建材供销合同,并实际签收原告***供应的建筑材料,且对建材的数量、价格等予以明确,故本院认定原告***与被告天隆公司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天隆公司应履行给付原告建材款119121.16元的义务。被告天隆公司抗辩已与被告益通公司达成协议由被告益通偿还包括案涉材料款在内的工程款,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被告益通公司亦不予认可,故被告天隆公司的上述辩解理由不能成立。因案涉纠纷发生在被告天隆公司施工期间,此时被告益通公司、春城公司未参与案涉施工,原告亦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与被告益通公司、春城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故被告益通公司、春城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元与原告签署合同以及在送货单上签字系职务行为,其产生的相应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天隆公司承担,被告**传由被告**元授权签收建材,其行为亦属履行职务行为,其产生的相应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天隆公司承担,因此,被告**元、**传在本案中不承担还款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益通公司、春城公司、**元、**传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利息,因原告与被告天隆公司在建材供销合同中约定根据工程进度付建材款及逾期付款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但对于原告的建筑材料用于的具体楼座无明确约定,故相应付款时间无法对应具体楼座的建设进度,因此,逾期付款的时间点无法确定,双方对付款时间的约定属约定不明,故利息应自起诉之日计算,即以材料款119121.16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日照市天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材料款119121.16元及利息(利息以119121.16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
二、驳回原告本案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82元,由被告日照市天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安为平
人民陪审员  刘庆伍
人民陪审员  马 榕
二〇二〇年三月五日
法官助理潘香宁
书记员赵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