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春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日照市恒汇商砼有限公司、山东春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122民初2833号
原告:日照市恒汇商砼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日照市莒县阎庄镇阎庄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22077977151R。
法定代表人:秦延信,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慧霞,山东学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春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日照市莒县城阳镇小湖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227063818102。
法定代表人:张洪涛,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徐秀菊,女,1988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莒县。
上列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建颖,山东沭章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莉,山东沭章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日照市恒汇商砼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汇公司”)与被告山东春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春城公司”)、徐秀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当事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恒汇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混凝土货款619588元及利息(以619588元为基数,自2020年10月1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自2017年2月至2017年9月15日,被告多次向原告采购混凝土用于莒州商贸城、寨里、小湖等工地,后被告陆续付款,截止2020年9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共计619588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
春城公司辩称,原告与答辩人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属实,但原告所诉数额无依据,双方此前从未进行系统对账,请求双方对涉案账目予以核对。另外,原告应向被告出具符合税法规定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徐秀菊辩称,原告与春城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属实,但原告所诉数额无依据,双方此前从未进行系统对账,请求双方对涉案账目予以核对。另外,原告应向春城公司出具符合税法规定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涉案欠款系公司债务,与答辩人无关,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起诉。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期间,被告春城公司因工程建设需要,多次从原告处购买商品混凝土。原告持业务往来明细表主张被告春城公司尚欠其混凝土货款619588元。明细表内容如下:春城公司与恒汇公司业务往来明细如下:(至2017.9.15日)共用材料1453941元,其中:寨里公司135192元,河西院9240元,城投工程1309509元。已付830000元,其中寨里工地30000元,城投工程800000元。欠623941元,其中寨里工地105192元,河西院9240元,城投工程509509元,山东春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017.9.16戚玉平2017.9.30付城投商砼站工地10万元,欠523941元,其中:寨里105192元,河西9240元,城投409509元,另:18#沿街楼工地欠195647元(传波对账有签字见附件)合计719588元(柒拾壹万玖仟伍佰捌拾捌元整)戚玉平2018.11.82019.2.3付寨里便民服务中心10万,余619588元2020.9.30徐秀菊。被告春城公司认可戚玉平、徐秀菊为该公司财务会计工作人员,但对该业务往来明细不认可。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系原告提供的往来明细表能否作为确定双方债权债务数额的依据。本案中,原、被告均认可双方就混凝土买卖事宜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在双方均不能举证就涉案买卖合同约定了结算的具体要求(如结算机构、结算时间、结算方式等)的情况下,被告春城公司财会人员作为核算、记录、反映法人财务情况的专门人员向原告出具业务明细表,并在该明细表上详细记录业务形成经过,各工地业务量、付款情况、欠款数额,原告请求以此确定与春城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数额并无不当,故原告请求被告春城公司支付货款619588元,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并未约定付款期限,对原告请求的利息,可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被告春城公司虽对原告提供的业务明细表有异议,但未提供有效反驳证据,对其辩解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被告付款后应向其开具符合税法规定的相应增值税专用发票。
被告徐秀菊向原告出具业务明细表系履行职务的行为,原告请求该被告履行付款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春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日照市恒汇商砼有限公司货款619588元及利息(利息以619588元为基数,自2021年5月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日照市恒汇商砼有限公司对被告徐秀菊的起诉。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98元,由被告山东春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华稳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李娜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