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鲁1122民初5403号
原告:莒县鼎运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莒县振兴西路南侧、建城花园5号楼2-20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22MA3D42319L。
法定代表人:魏金田,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房祥进,莒县昌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
被告:莒县春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莒县城阳街道小湖村,统一社会社会信用代码91371122MA3D42319L。
法定代表人:张洪涛,男。
原告莒县鼎运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莒县春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用能权交易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7日立案,原告莒县鼎运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于2021年9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莒县鼎运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以三方已达成付款意向为由提出撤诉申请,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莒县鼎运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423元,由莒县鼎运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韩立涛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 蒋立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