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广厦中空门窗有限公司

某某与河南广厦中空门窗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1602民初510号
原告:***,男,汉族,1986年5月15日出生,住河南省邓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培,系河南万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邓超,系河南万翔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河南广厦中空门窗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周口市周商路南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6006688697501。
法定代表人:刘志,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曼利,系河南崔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迎亚,系河南崔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河南广厦中空门窗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培、周邓超,被告河南广厦中空门窗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迎亚、韩曼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所欠货款44745元。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15940元(从2015年1月1日起算至2019年12月31日,付款逾期以人民银行规定金融机构间还款逾期罚息上限标准)。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2年在郑州市东建材市场经营一家建材商行,名叫郑州东建材南区家宜门窗材料商行。2013年10月15日,原被告签订供货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一批卷帘纱窗,数量是1486个,单价是55元,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支付3万元货款。后经双方结算,原告实际安装卷帘纱窗1359个。减去之前已给的30000元,剩下44745元货款在原告多次催要的情况下,被告都未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河南广厦中空门窗有限公司辩称,1、上述欠款是事实,但对欠款数额有异议,被告已经实际支付了2万元订金和3万元货款,尚欠24745元。2、原告要求给付违约金的起算时间是2015年1月1日没有依据,不应当按这个时间计算,也不应当按照本金44745元计算。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庭审中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于2013年10月15日以郑州东建材南区家宜门窗材料商行的名义与被告河南广厦中空门窗有限公司签订供货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承保周口景园盛世5#楼、7#楼安装平开窗,数量是1486个,单价是55元;合同还约定付款逾期则以人民银行规定金融机构间还款逾期罚息上线标准承担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预付货款3万元。后经原被告对账结算,原告实际安装了1359个卷帘纱窗,共计货款74745元。原告与被告的法人代表刘志的通话录音记载,原告从2015年12月18日开始多次向被告最要下欠货款。
另查明:郑州东建材南区家宜门窗材料商行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是原告***,该商行已于2017年注销。
以上查明的案件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供货合同、营业执照复印件、税务登记证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河南广厦中空门窗有限公司欠原告货款,有双方签订的供货合同及通话记录为凭,欠款事实清楚,应予认定。工程结束后,原被告经过算账,被告对下余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及时支付,酿成纠纷,应依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抗辩已经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订金2万元,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定。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广厦中空门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货款44745元,并支付违约金(时间从2015年12月18日起算至2019年12月31日,以人民银行规定金融机构间还款逾期罚息上限标准计算)。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18元,由被告河南广厦中空门窗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蔡常青
审 判 员  律云华
人民陪审员  吴威威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尹九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