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苏0509民初13224号
原告:东奥克虏伯电梯(苏州)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七都镇临湖经济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勤,浙江南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方琦,浙江南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丹棣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咸宁市长江工业园印刷城1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费冲,湖北佳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湖北佳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东奥克虏伯电梯(苏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奥公司)与被告湖北丹棣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丹棣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8年4月16日、2018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原告东奥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勤,被告丹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费冲、***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原告东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方琦,被告丹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费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东奥公司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拖欠的货款人民币110800元;2、被告支付违约金88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原名:咸宁市丹棣电梯有限公司)于2015年1月15日就“孝感市三军河畔小区”项目签订了编号为DAKL20150112-01的《电梯设备定制合同》一份,双方协商一致约定由被告向原告定作小机房乘客电梯2台,合同总价为17.6万元,并约定了付款方式及违约责任等内容。原告已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也已对上述电梯进行了安装,然被告至今尚欠原告合同款11.08万元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分文未付。
被告丹棣公司辩称:1、原被告没有法律上的关系,被告从未与原告,也未授权任何人与原告签订涉案合同。2、原告与被告无事实上的关系,被告从未收取过原告的货物,也未支付过任何货款给原告。3、原告提交的合同中的被告印章系他人伪造,签名人既不是被告的员工也不是被告的代理人。综上,被告并非适格主体,原告与被告无任何事实及法律上关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咸宁市丹棣电梯有限公司于2015年4月***日变更为湖北丹棣电梯有限公司。原告向本院提交了《电梯设备定制合同》1份,签订日期为2015年1月15日,该合同甲方为“咸宁市丹棣电梯有限公司”、乙方为原告东奥公司。该合同约定,“咸宁市丹棣电梯有限公司”向东奥公司定制小机房乘客电梯2台,价格合计176000元。关于付款方式该合同约定:合同签订后3日内甲方支付合同总价的20%即35200元;电梯产成后乙方通知甲方,甲方接到通知后3日内支付合同总价的20%即35200元;货到现场后,甲方支付合同总价的20%即35200元;安装完毕后,甲方支付合同总价的20%即35200元;余款35200元自发货之日起三个月内付清。关于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合同第8.2条约定,甲方逾期付款的按每天万分之四的比例向乙方支付违约金,最高不超过合同总价的5%。该合同甲方处加盖了“咸宁市丹梯电梯有限公司”的公章,并有“***”签名。
合同签订后,原告对涉案电梯进行了生产,电梯被安装在孝感市三军河畔小区。2016年6月,原告的经办人孙某向当地质监部门投诉,后孝感市质监局孝南区分局向孙某进行了书面回复。回复的主要内容为:1、三军河畔小区电梯制造单位为东奥公司,安装单位为咸宁市丹梯电梯有限公司,电梯安装没有办理书面告知手续,该局向咸宁市丹梯电梯有限公司下达了特种设备监察指令书,后咸宁市丹梯电梯有限公司办理了相关告知手续;2、咸宁市丹梯电梯有限公司于2016年6月22日到湖北省特检院孝感分院提交了检验申请书,湖北省特检院孝感分院已受理了报检业务。
2016年6月,涉案电梯向当地质监部门办理了《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告知书》,告知书中载明的施工单位为咸宁市丹棣电梯有限公司,联系人为张某,并加盖了咸宁市丹棣电梯有限公司的印章。
审理过程中,根据被告丹棣公司的申请,本院委托了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对《电梯设备定制合同》上甲方盖章处“咸宁市丹棣电梯有限公司”印文与工商档案中被告曾使用过的印章是否为同一枚印章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为:日期为2015年1月15日《电梯设备定制合同》上甲方处“咸宁市丹棣电梯有限公司”印文与比对材料印文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
审理中,原告陈述张某通过现金打款的方式向原告支付了65200元。
以上事实,有《电梯设备定制合同》、孝感市质监局孝南区分局《关于三军河畔小区住宅电梯投诉的回复》、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告知书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东奥公司主张被告丹棣公司支付合同价款、违约金,应当举证证明与被告丹棣公司之间存在真实的承揽合同关系。原告目前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电梯设备定作的意思表示,双方之间不存在承揽合同法律关系。理由如下:第一,原告向本院提交的《电梯设备定制合同》虽加盖了“咸宁市丹棣电梯有限公司的”印章,但经鉴定,该合同上的印章与被告工商档案中使用过的印章并非同一枚印章。第二,被告于2015年4月将单位名称由“咸宁市丹棣电梯有限公司”变更为“湖北丹棣电梯有限公司”,而2016年6月的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告知书中载明的施工单位依然为“咸宁市丹棣电梯有限公司”,加盖的也还是“咸宁市丹棣电梯有限公司”的印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系由被告向当地质监部门提交上述告知书。第三,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张某系被告的工作人员或有权代理被告与原告签订涉案合同、参与合同履行过程。第四,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向原告收取了涉案电梯、曾向原告支付过合同价款。
综上,原、被告之间不存在承揽合同关系,原告诉请被告支付电梯价款、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东奥克虏伯电梯(苏州)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692元,由原告东奥克虏伯电梯(苏州)有限公司承担。鉴定费6888元,由原告东奥克虏伯电梯(苏州)有限公司承担,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被告湖北丹棣电梯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555301040017676,并将已交上诉费的凭证提交我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万珍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