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沪0114民初6899号
原告:北京信高联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长兴东街9号院1号楼4层405。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同,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智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大朗东装饰板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定区嘉松北路6988号1幢1层105室J256。
法定代表人:***。
原告北京信高联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大朗东装饰板有限公司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退还原告货款人民币326,275元及利息(基数326,275元,自2015年9月18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全部还清之日按照LPR计算)。
事实与理由:原、被告间就陶瓷板买卖进行洽谈,约定被告向原告供货。原告通过案外人北京XX有限公司(系原告子公司)于2015年9月16日、9月18日分两笔共向被告支付了货款326,275元。因被告未依约交付货物,原告于2016年1月16日通过微信方式要求被告退还货款,被告当日回复表示同意,但始终未退还。原告向被告催要未果,遂诉至法院。
原告提供了结算业务申请书、收款凭证、情况说明、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以证实上述事实。
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本院依法对原告的陈述及证据进行核实,确认原告所述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虽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结合证据以及庭审查明事实,可以认定原、被告间存在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被告收取原告货款后,未及时依约交付货物,显属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货款并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诉讼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而未到庭,表明其自动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应承担由此而引起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大朗东装饰板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北京信高联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货款326,275元并支付利息(以326,275元为基数,自2015年9月18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94元,由被告上海大朗东装饰板有限公司负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 荣
二〇二二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