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中恒节能服务有限公司

中国药材长白山股份有限公司与吉林中恒节能服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吉24民辖终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药材长白山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省延吉市开发区长白山东路无穷花小区1号楼5层。
法定代表人:文元,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法务部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法务部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恒节能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省长春市南关区全安二期4号综合楼。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中国药材长白山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恒节能服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省敦化市人民法院(2018)吉2403民初293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中国药材长白山股份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求。事实与理由:一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双方合同约定管辖法院为**省延吉市人民法院,且中国药材长白山股份有限公司所在地为**省延吉市,故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由**省延吉市人民法院管辖。
**中恒节能服务有限公司未提出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的规定,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由合同所涉建筑物所在地人民法院,即**省敦化市人民法院专属管辖。虽然案涉合同双方协议选择中国药材长白山股份有限公司的所在地人民法院,即**省延吉市人民法院为管辖法院,但该协议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的规定,为无效协议。一审裁定驳回中国药材长白山股份有限公司的管辖权异议,并无不当。中国药材长白山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朴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