龙井市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1)吉2405民初568号
原告吉林中恒节能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延吉市瑞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龙井市学校后勤管理服务中心(学生之家)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9月20日,龙井市学校后勤管理服务中心(学生之家)和延吉市瑞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由延吉市瑞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承包龙井市平顶山学校教室及幼儿园工程,工程范围是土建、采暖、给排水、电气、消防等。2013年9月25日,龙井市学校后勤管理服务中心(学生之家)和延吉市瑞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由延吉市瑞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承包龙井市勇新幼儿园工程,工程范围是土建、采暖、给排水、电气、消防等。2014年4月29日,案外人刘某代表延吉市瑞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吉林中恒节能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电采暖工程施工安装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是勇新平顶山周转房电地热工程,工程总造价为38500元;付款方式为工程竣工后支付工程款的95%,剩余5%为质保金,运行一年后,于2015年5月前结清,付款时扣除税金、管理费等共计11%。龙井市学校后勤管理服务中心(学生之家)已于2014年年末结算并支付全部工程款至延吉市瑞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本案案涉合同中约定,2015年5月前结清工程款,而吉林中恒节能服务有限公司于2021年5月份起诉,诉讼中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向二被告主张权利而诉讼时效中断的事实。故,延吉市瑞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提出的本案诉讼时效已过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吉林中恒节能服务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05.00元,减半收取452.50元,由吉林中恒节能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红莲
书记员 张莉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