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鲁0105民初1370号
起诉人山东省鑫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2018年3月6日,本院收到起诉人山东省鑫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诉山东兴氟新材料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的起诉状。起诉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设计费10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二、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律师费1万元;三、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6月28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二),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工程设计工作,工程地点为山东省临邑县。原告依约完成合同义务,被告未支付设计费。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6年11月29日出具承诺书,承诺按阶段偿还设计费。后未按承诺书履行,原告遂诉至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起诉人与被起诉人于2013年6月28日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二)一份,合同第十一条约定,双方发生争议,可以向合同执行地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起诉人提交的诉状及证据材料,起诉人住所地位于济南市高新区,被起诉人住所地位于山东省临邑县,工程所在地亦位于山东省临邑县,起诉人未举证证明争议与济南市天桥区的关联性,因此,该约定管辖条款无效,本院对案件没有管辖权,依法不应予以受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对山东省鑫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