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鑫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

山东省鑫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山东创新华一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鲁07民辖终20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省鑫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高新区舜华路2000号舜泰广场8号楼西1002室。
法定代表人:孙绍强,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创新华一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诸城市龙都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上诉人山东省鑫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东创新华一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2017)鲁0782民初77***-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山东省鑫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上诉称,被上诉人立案时提交的《加工承揽合同》复印件第七条明显有隐匿字迹,该隐匿的字迹就是双方约定的诉讼管辖条款,并非双方真实有效合同,在真实的合同中明确约定的管辖条款有双方邮件往来作为证据。同时诸城市并非合同履行地,上诉人擅自篡改合同是为了骗取在诸城市人民法院的立案,一审法院事实认定不清,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济南市高新区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未作书面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加工承揽合同纠纷,双方当事人都不能提供合同原件,在《加工承揽合同》复印件第七条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中,被上诉人提供的合同复印件表述为“双方友好协商解决,”上诉人提供的合同复印件表述为“双方友好协商解决,如未能解决,则由甲方所在地的法院处理。”鉴于双方提供的复印件中的约定管辖不一致,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以被告住所地确定管辖法院。因本案原审被告即上诉人的住所地在山东省济南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故应由济南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2017)鲁0782民初77***-1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移送济南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斌
审判员*峰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