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广居装饰有限公司

南安吉华石业有限公司与浙江广居装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沪0112民初3228号
原告南安吉华石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安市。法定代表人陈伽良,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唐康萍,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勐,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广居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东阳市。法定代表人韦文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傅兴灿,男。委托代理人褚凯凯,男。原告南安吉华石业有限公司(下简称吉华石业)与被告浙江广居装饰有限公司(下简称浙江广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陆明权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2月29日及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华石业的委托代理人唐康萍、黄勐,被告浙江广居的委托代理人傅兴灿、褚凯凯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吉华石业诉称,2015年7月26日,原、被告签订“奥特曼”、“白海棠”、“杭灰”、“欧亚木纹”4种大理石的购销合同,分别约定了各自的单价。合同签订后第2天,被告向原告支付定金人民币(币种下同)15万元,原告即按被告要求进行相关石材原料的采购及加工,并分别于同年9月3日向被告交付“奥特曼”137.75平方米,被告付款70,252.50元;同年9月30日及10月9日分别交付“杭灰”各218.64平方米,被告共计付款102,760.80元;同年10月16日交付“白海棠”148.22平方米,被告付款47,430.40元。后原告继续按被告指示加工“奥特曼”689.91平方米、“白海棠”444.66平方米、“杭灰”65.53平方米、“欧亚木纹”206.40平方米。经被告确认产品合格后于同年10月28日将前述石材运输至上海。10月30日石材到达上海后,被告拒绝支付货款,原告无奈只能临时寄存在货运站,并支付租金200元。因被告拒绝付款,原告最后只能将相应石材运回原告工厂所在地,产生运费3,385元。现原告已按被告要求加工好成品石材,因规格、厚度等不同,原告亦无法再次销售,而被告又拒绝付款,双方多次协商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610,680.85元及租金200元、运费3,385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增加诉请,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44,092.58元,剩余定金105,907.42元不予退还。后又变更为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30,534.04元,剩余定金不予退还的诉请不作为诉讼请求主张。被告浙江广居辩称,1、原、被告之间的购销合同是事实,按合同约定,原告应在收到定金及计划单之日起15日内完成交货,但原告没有,在被告多次催促下才完成不足三分之一,原告系违约;2、原告交付的货物被告已按合同约定付款,没有结欠。原告诉称与事实不符,被告与原告多次电话沟通要求履行交货义务,除合同约定之外的要求被告根本没有多加提出;3、被告在原告逾期2个月不能交货的情况下,曾多次通过电话与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沟通催促发货,原告的法定代表人称还在排版,还没有完成货物的制作;4、由于原告的延迟交货,致使被告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原告的行为系根本违约,双方之间的合同应已解除,被告保留对违约造成的损失追偿的权利;5、原告当庭增加诉请,但系原告违约在先,被告不应支付任何违约金。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请,请求法庭予以驳回。原告吉华石业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2015年7月26日《购销合同》1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关系,并约定了各自的权利和义务。被告对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2、微信聊天记录1页、邮件沟通图纸记录2份5页、石材厚度测量照片2张1页、物流单2份1页,证明至10月份双方还在沟通石材的尺寸,且原告已按被告的要求加工相应的材料,将加工好的石材厚度以照片形式发给被告,被告也予确认。但原告于10月28日将货送至被告处时,被告却拒绝收货,原告无奈只能运回,产生仓储费400元。被告对证据三性均有异议。1、微信聊天记录没有的;2、邮件往来的真实性不能确定,且记载的货物与本案无关;3、测量厚度照片不能证明货物是被告的,照片也没有收到过;4、物流单都是为一个人填写的,是在不同的地方,且物流单是连号,真实性也无法确定;3、未支付货款明细表及照片1组,证明原告已加工好但被告拒绝收货的货物明细。被告认为,对于已经付款的认可,对于未付款的是因为原告还未交货,所以不认可。被告承揽的大楼所用石材不止被告一家,原告供应的石材到底给谁也不确定,因此照片上的石材无法显示是被告的产品;4、微信聊天记录1份,是原告吕姓员工与合同上指定的联系人应柏焕之间的,证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完成石材的加工,被告却一直让原告不要发货,具体何时发货等被告通知。被告表示要与应柏焕核实后发表意见。经核实,应柏焕手机中没保存微信聊天记录,手机中找不到;5、(2016)沪东证经字第3196号、第3197号公证书及光盘各1组,证明原告根据被告给付的图纸备料,且原告在最终图纸确定的15天内发货。被告对上述公证书形式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公证书无法证明所涉邮件的真实性,也无法证明其证明目的。原告将所要公证的邮件事先进行了上海名都城的标记,根据公证书中显示被告在2015年8月6日、8月23日已将全部需要的图纸发送给了原告,可以看出附件中的名称以及原始邮件是相同的,这是与原告一直没有收到相应图纸的事实是不符合的;6、(2016)沪东证经字第3198号公证书及光盘1组,证明原告根据被告给付的最终图纸及要求备料生产,原告每批次货物发货前都会通过被告的验收,每批次货物都由被告先付款,原告再行发货。被告对公证书形式真实性无异议,公证书无法证明所涉邮件的真实性,也无法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上面的名称包括万小龙等人只有一人与被告有关,而且这个名字也是原告自行备注的。纵观这些聊天记录也不能证明原告每次发货之前均通过被告验收的事实。被告浙江广居对其提出的抗辩理由,向本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2015年7月26日《购销合同》1份,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关系,并约定了货物名称、规格、数量、付款方式等内容。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合同第14条约定了可以通过邮件、短信等进行沟通,证明原告之前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及沟通的有效性;2、工商银行转账汇票凭证1份、电子邮件3份,证明被告按约履行合同项下的义务,于2015年7月27日支付定金15万元,并于同年8月6日、8月23日将货物的排版图发送给了原告,原告可以按照被告的要求加工石材。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邮件只是双方沟通中的一部分材料;3、录音笔录4份(附光盘),证明在原告逾期交货后被告多次催促原告交货,录音是完整的。原告对真实性不认可,且刚收到,无法核实是否是事实。即使录音是真实的,也是在原告法定代表人不知情的情况下录音的,可能存在诱导的情形。经原告庭后核实,通话是有的,但是被告截取了有利的部分进行了出示;4、原告发送给被告的对账单1份,证明原告发货时间、数量、金额及被告的付款情况,原告截止2015年10月28日只完成了合同约定项下三分之一的货物,且在10月28日发的这批货被告也退货了。原告对真实性确认,是10月29日发给被告的,这是10月28日之前的货物,后面没有发货的还没有发过对账单。10月28日发的货并不是因为质量问题被退的,被告根本没有验过货。实际原因是在发货该段时间由于特别管制,大货车不能进城区,原告让被告过来提货,但被告没有来验、提货。之后双方一直在沟通,但因被告说已找到别家的石材了,这批货不要了,故原告将货物放在仓库,一直没发;5、工作联系单2份,证明原告的迟延交货导致被告的工期延后,且提供的石材有质量问题,面临可能被发包方主张违约赔偿责任的事实。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合同有相对性,原告是按照被告的指令进行发货的,不存在违约行为;6、照片6张,证明原告所交付的石材不符合厚度16㎜要求,以及面板存在开裂的情况,与第三方提供的石材存在的差异,厚度不符合标准。原告对真实性不予认可,没办法认定哪个石材是谁的;7、《购销合同》、工商银行付款凭证1组,证明由于原告未按约定按时发货,导致工期严重拖延,被告只得另某购买相关石材。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签订合同的日期为2015年11月2日,原、被告之间在此之后还就石材供货进行沟通,说明被告存在违约在先,而且原、被告之间的合同至今未解除。经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15年7月26日,甲方(浙江广居)与乙方(吉华石业)签订1份《购销合同》,约定:第一条工程具体名称:名都城二期-2工程25号楼15F-20F精装修工程,工程具体地点:上海市红松东路699弄名都城2期。第二条货物名称、计量单位、型号与数量:“欧亚木纹”大理石490元/㎡,210㎡,金额102,900元;“奥特曼”大理石510元/㎡,810㎡,金额413,100元;“白海棠”大理石320元/㎡,372㎡,金额119,040元;“杭灰”大理石235元/㎡,450㎡,金额105,750元;以上数量总计1,842㎡,规格均为16㎜厚,备注:版面A级,运费1项,计12,709元,合计753,499元(结算总价按实际收货面积来核算)。请乙方提供货物的具体报价清单。报价清单及确认的样板作为合同有效附件,视为合同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货品报价为:含切割、排版、六面防护、背胶、背面部分加筋(备注:按甲方提供的排版深化图进行加工,合同单价已包括),运费:甲方承担总货物1,850㎡的运费,如有补货需运输乙方向甲方确认产生的费用后在(再)进行运输。第三条货款支付方式:3.1、定金条款。在双方签订本合同后,甲方支付总价20%作为定金,乙方开始备料,由甲方带业主确认批次石材板后乙方开始加工;3.2、批次货款支付条款:货款按分批次结算方式支付。乙方按照约定完成货物交付并经双方验收后,甲方支付该批合格货款的100%(含预付款按比例部分扣除),款到发货。第四条交货地点\时间及包装:4.1交货地点为工程所在地;4.2交货时间:自收到甲方定金及计划单15日内,如有变化具体时间以及供货批次乙方按甲方有效通知为准;4.3甲方指定收货人:应柏焕、诸建龙,甲方根据需要可另外指定收货人;4.3.1甲方认可的收货方式:甲方指定收货人亲笔签名并加盖甲方项目组公章。第五条运输方式及运输费用负担:本次货物购销采用货车运输,上下车、货物运输费用由乙方承担,运输途中损耗如超出单批货物的3%由乙方承担超出部分。第六条产品质量标准:6.1货物的质量必须符合国家标准和行业产品质量合格标准,而且为完整、无瑕疵产品交付,所供货物本身质量问题由乙方承担;6.2货物质量须严格按照名都城业主确认的大板石材的标准及甲乙双方签字确认的600×600小样石材品种、板面为准,乙方需将加工好的石材,按排版顺序拍照给甲方确认,再进行包装运输至工地现场。如乙方未能履行以上要求,将大理石成品发送至工地现场甲方有权拒收货物,如给甲方带来的工期延误,乙方将承担一切损失。第七条验收方法:7.1乙方交付货物至甲方指定的地点,由甲乙双方共同验货或按6.2条款中要求验收货物,检查产品规格、数量、外观,色样按甲方要求或封有样品为准,指定收货人按照合同约定签收;7.2货物到达甲方指定工程地点后,若验收检查中发现质量等问题,乙方负责退货并补发合格品给甲方;7.3因乙方原因造成甲方单方开箱验货发现破损或质量不符,应保留箱内破损照片并立即通知乙方派员现场协商解决。若甲方未保留箱内破损照片及实物或未通知乙方,则视为开箱验收合格;若乙方驻现场跟单员接通知后未在2个小时内赴现场或书面回复意见,则视为乙方默认;7.4验收不合格品,经乙方核实后五天内补回相同数量的合格产品。第八条双方责任:8.1甲方承担的责任:根据合同规定按时支付工程材料款;8.2乙方承担的责任:按照合同规定的按质按时地将货物供应到甲方指定地点卸货,并会同其他责任方进行验货。第九条违约责任:9.1乙方如出现产品质量问题而延期交货等情况后导致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交货,每逾期一日乙方应偿付甲方此批合同总价5%的违约金。乙方延期交货等情况致使双方签订合同的根本目的无法达到,属乙方根本违约行为,双方如约定定金,乙方应承担不少于双倍定金的经济赔偿责任,甲方的经济损失由甲方举证证明,需乙方补偿;9.2如甲方未能履行合同义务及时向乙方支付货款,甲方应偿付乙方此批合同总价5%的违约金,如双方约定了定金,乙方可以暂扣定金,甲方应承担不少于双倍定金的经济损失赔偿责任,乙方的经济损失由乙方举证证明,需甲方补偿。第十条甲方提出增减货物数量、质量、型号,变更交货时间、地点,或者变更合同其他内容,均应提前通知乙方,乙方应积极配合,双方可对变更事项签订补充协议。第十一条当事人一方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或部分不能履行合同时,应当及时通知对方,可以全部或部分免除该方当事人的责任。双方亦可在本合同基础上签订补充协议或重新签订合同。第十三条保密条款……第十四条附则:14.1乙方负责材料供应、材料运输、保险等费用……14.3甲乙双方以书信、电子邮件、短信、传真等方式进行有效沟通。合同签订后第2天,浙江广居陈文江向吉华石业陈伽良支付了合同约定的定金15万元,吉华石业即按浙江广居要求进行相关石材原料的采购及加工,并于同年9月3日向浙江广居交付21F“奥特曼”石材137.75平方米,货款计70,252.50元;同年9月30日吉华石业向浙江广居交付21F、22F、23F“杭灰”218.64平方米,10月9日又交付24F、25F、26F“杭灰”218.64平方米,货款计102,760.80元;同年10月16日吉华石业向浙江广居交付21F、22F“白海棠”148.22平方米,货款计47,430.40元。浙江广居先后向吉华石业支付货款181,000元。在上述合同履行过程中,原、被告之间对具体品名石材的发货时间、数量等曾多次通过邮件及微信等方式沟通联系。因涉及本案被告与另一案件的被告上海测建建筑工程配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测建公司)共同负责名都城二期-2工程25号楼的15F-20F的精装修工程,与原告所签的购销合同采购的石材品名、数量及单价也均一致,因此原告在整个合同履行过程中需同时与上述两家采购方就具体楼层房间的不同场所(如主卧、卫生间等)、不同品名的石材供应进行联系,确定送货数量及时间。而合同约定的交货时间为:自收到甲方(需方)定金及计划单15日内,如有变化具体时间以及供货批次乙方(供方)按甲方有效通知为准。通过邮件及微信等反映,被告确实向原告发送了相关的石材排版的平面图,然时间上有所延迟,具体的计划单并没有发送,而原告的供货同样也有迟延,没有按照排版图要求的石材、按要求的数量进行供货,且所供的部分石材厚度与合同约定不一致。2015年10月28日,原告通过厦门万安风物流有限公司向被告及另一案件被告测建公司共计发运了12.35吨大理石,这是部分成品石材,涉及本案具体是24楼的“奥特曼”石材,产生运费2,710元。货到上海后,由于货运车辆无法进入被告及另一案件被告测建公司的同一施工现场,两收货人又不予接收原告运送的石材,原告无奈暂存放于物流公司在上海的临时仓库,产生仓储费400元。同年11月11日,因被告及另一案件被告测建公司均不接受该批货物,原告重新委托厦门万安风物流有限公司将该批石材从上海运回原告所在地福建南安水头镇,产生运费4,060元。之后,原告一直与被告及另一案件被告测建公司沟通,要求先支付相应货款然后发货。因原告未再收到被告的后续货款,原告也就没有再继续发货。由于被告认为原告既不能按时供货,且已发货质量又有问题,厚度也达不到要求的16㎜,将会影响工程进度,在面临发包方重罚的情况下,2015年11月2日与案外人上海蕴石灵实业有限公司(乙方)重新签订了《购销合同》,决定采购欧亚木纹大理石210㎡、奥特曼大理石670㎡、白海棠大理石250㎡、杭灰大理石70㎡,其中欧亚木纹单价470元/㎡、奥特曼单价490元/㎡、白海棠单价280元/㎡、杭灰单价230元/㎡,以上价格包括运费、包装费、磨边、防护、背胶、加筋,石材排版由乙方排图甲方(即被告)认可,另加装卸费4,450元。质量以行业产品质量合格为标准,规格按国家标准。货款支付方式:在双方签订本合同后,甲方支付总价80%货款(即416,000元),乙方在7天后开始供货,20天内把所有货物供完,余20%货款待甲方竣工后十天内一次性付清(但不能超3个月)。之后被告依约支付416,000元,上海蕴石灵实业有限公司则向被告履行了相应石材的供货义务。原告起诉后,被告于2016年1月29日向原告发送了解除合同的律师函,原告于2016年2月1日收到。庭审中,原告表示同意合同解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对双方均有约束力。现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1、原告主张的尚未发货的货款是否应该由被告支付,被告不付款的行为是否构成违约;2、原告主张的运费、租金费用是否应由被告承担。关于争议焦点1,原告认为,与被告签订买卖合同后,原告为履行该买卖合同,已采购石材大板,并根据被告要求已切割成成品了。现被告违约,拒不接受原告的货物,因此要求被告支付该部分成品的货款,并提取相应的货物。确实,原告曾于2015年10月28日从福建水头向被告发运过部分奥特曼石材成品,被告未予接收,最终原告重新运回福建水头。另外在双方的聊天记录及电话中,多次反映要根据被告的计划单或排版图纸再进行相应的加工,事后原告也知道被告已另外找人订货了,因此原告再也没有向被告发送货物。上述种种迹象表明,当被告在2015年11月2日与他人另某签订采购合同时,原告此时对剩余需供应的石材或许有部分成品,但并没有完全准备好所有的成品,否则没必要在2015年10月28日时仅发部分成品石材。现被告因认为原告供应的石材厚度不符约定的尺寸,且供货迟延,品种不全,影响工程进度等为由,与他人签订采购合同,且该合同也已履行,在此种情况下,原告还要继续履行与被告的合同,即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合同标的物的货款,同时将约定的石材成品继续发往被告,势必造成更大的浪费与损失。诉讼中双方均确认原、被告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对于被告提出的解除未履行部分石材合同的意见也表示同意。在此情况下,原告还主张要求被告支付至今尚未供应的石材之款项,且被告已重新采购相应石材,该采购合同亦已实际履行的情况下,本院认为原告的该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至于被告与案外人另某签订采购石材合同,不再需要原告的货物,是否给原告造成其他损失,原告可另寻途径解决,本案中不作评判。对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是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延期付款的情况下才产生。现原告主张的货款诉请因缺乏法律依据难以支持,因此由此产生的违约金诉请同样难以支持。关于争议焦点2中的运费,在双方签订的合同第二条及第五条出现了矛盾的内容。第五条约定由原告承担运费,而第二条虽写明含在报价内,但实际单价确定外,被告还要另某支付运费,即合同约定的平方数算一个总的运费。由此看出在原告单独计算货款即数量×单价时,并未包括运费在内,因此涉及的运费应由被告承担。本案中原告主张的运费是部分石材于2015年10月28日从福建启运到上海,因被告及另一案件被告测建公司不予接受而重新运回福建产生的往返费用,因该批石材成品是本案及另一案件被告测建公司共同采购的物品,往返共计产生运费6,770元,为此原告主张了其中的一半即3,385元,产生该费用的责任在被告,因此应由被告承担。对于原告主张的仓储费,基于同样的理由,400元的一半应由被告承担。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广居装饰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南安吉华石业有限公司支付运费损失3,385元、仓储费用损失200元,合计3,585元;二、驳回原告南安吉华石业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972.33元,原告吉华石业负担4,943.49元,被告浙江广居负担28.8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陆明权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  余珮瑄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
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一百三十五条出卖人应当履行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的单证,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