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沙市华通电梯有限公司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行、长沙市华通电梯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0103民初4293号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行,营业场所湖南省长沙市。
负责人:杨延平,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鑫敏,湖南弘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沙市华通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告:***,男,1970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长沙市分行”)与被告长沙市华通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通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储银行长沙市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鑫敏、被告华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邮储银行长沙市分行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华通公司立即偿还原告邮储银行长沙市分行借款本金1050061.02元,利息及罚息40874.62元(利息、罚息暂计至2022年2月14日,后续利息、罚息依合同约定计算至借款本息实际清偿之日止;2、判令被告华通公司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87000元;3、判令被告***对被告华通公司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等与诉讼相关的全部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华通公司向原告邮储银行长沙市分行申请贷款,双方签订《小企业人民币额度借款合同》。为保证前述合同履行,原告邮储银行长沙市分行与被告***签订《小企业最高额保证合同》。因被告华通公司、***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原告邮储银行长沙市分行根据合同约定要求被告华通公司提前清偿贷款本息,并要求被告***承担保证责任。
被告华通公司、被告***辩称:原告诉请的律师费无相关证据材料予以佐证,应予以驳回。且原告与律所签订的合作协议约定的委托期限为2019年12月10日至2020年5月,已经超出委托期限,该协议已经解除,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2、原告提供的欠款数据与金额与事实有出入,请求予以复核。被告自贷款发放之日起至今偿还贷款本息合计227143.6元,与原告提供的还款数据截图显示60191.48元存在出入,原告应当提供最新的欠款数据供法院核查并在诉求中予以扣减。
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9月2日,华通公司(借款人)与邮储银行长沙市分行(贷款人)签订《小企业人民币额度借款合同》(合同编号:43000023101020080032),约定的主要内容为:华通公司为日常生产经营周转向邮储银行长沙市分行借款,邮储银行长沙市分行向华通公司提供借款额度1200000元;借款额度有效期间自2020年9月2日至2021年8月1日,实际借款额度起始日以系统生效日为准,借款额度到期日相应顺延;在额度有效期间和借款额度内,借款人可以根据需要逐笔申请借款;贷款利率为年利率5.95%,贷款期限内该利率保持不变;贷款逾期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贷款按日计息,日利率=年利率/360。如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日付息,则自次日起计收复利。贷款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贷款人有权将借款人的还款首先用于偿还本合同约定的应由借款人承担而由贷款人垫付的各项费用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剩余款项按照先还息后还本、利随本清的原则偿还,但对于本金逾期超过九十天仍未收回的贷款或者法律、法规或规章另有规定的贷款,借款人的还款在偿还上述费用后应按照先还本后还息的原则偿还。借款人应在结息日向贷款人支付到期利息,首次付息日为贷款发放后的第一个结息日。最后一次还款时,利随本清。借款人应于本合同约定的还款日前在资金回笼账户或在贷款人处开立的账户上备足当期应付之款项并自行转款还贷(借款人同意并授权贷款人从借款人在贷款人处开立的账户上划款还贷),或于本合同约定的还款日从其他账户上转款用于还贷。借款人应按本合同的约定提款并足额清偿借款本息,承担本合同约定的各项费用。借款人不按合同约定按时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贷款人有权宣布已经发放的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本合同项下所有到期及未到期债务的本金、利息和费用;因借款人违反本合同任一约定或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因借款人违约导致贷款人实际发生的诉讼费、执行费、拍卖费、律师费等其他合理费用),应由借款人承担。
同日,***(保证人)与邮储银行长沙市分行(债权人)签订《小企业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为43000023100620080032)。约定的主要内容为:保证期间自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保证人对主合同项下发生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主合同为邮储银行长沙市分行与华通公司签订的《小企业人民币额度借款合同》(合同编号:43000023101020080032)及依据该合同已经和将要签署的单项协议,及其修订或补充,其中约定其属于合同项下之主合同。主债权确定期间自2020年9月2日至2021年8月1日,上述期间主合同项下实际发生的债权,构成本合同之主债权。本合同所担保债权之最高本金余额为1200000元。在本合同所确定的主债权确定期间届满之日,确定属于本合同之被担保主债权的,则基于该主债权之本金所发生的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执行费用等)、因债务人违约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等,也属于被担保债权,其具体金额在其被清偿时确定。依据上述两款确定的债权金额之和,即为本合同所担保的最高债权额。只要主合同项下债务未完全清偿,债权人即有权要求保证人就债务余额在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
2020年9月4日,邮储银行长沙市分行依约向华通公司提供了20000元贷款,并出具《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贷款放款单》,载明:贷款期限自2020年9月4日至2021年8月3日,分期贷款指定还款日为20日,正常利率5.95%,逾期利率8.925%,还款方式为按周期结息到期还本。该笔20000元的贷款华通公司已清偿。
2020年9月2日,邮储银行长沙市分行依约向华通公司提供了1180000元贷款,并出具《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贷款放款单》,载明:贷款期限自2020年9月2日至2021年8月1日,分期贷款指定还款日为20日,正常利率5.95%,逾期利率8.925%,还款方式为按周期结息到期还本。该笔贷款到期后,华通公司、***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截至2022年4月24日,华通公司、***尚欠借款本金1050061.02元,罚息58837.23元。邮储银行长沙市分行催收无果诉至法院,故酿成本案纠纷。
另查明,本案邮储银行长沙市分行主张的律师费未实际支付。
本院认为:原告邮储银行长沙市分行、被告华通公司签订的《小企业人民币额度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邮储银行长沙市分行依约向被告华通公司提供了借款,被告华通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现借款已到期,被告华通公司未按约偿还。原告邮储银行长沙市分行诉请被告华通公司偿还剩余全部借款本息,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华通公司逾期还款已超过90天,根据《小企业人民币额度借款合同》的约定,被告华通公司偿还的款项在偿还原告邮储银行长沙市分行实现债权的费用后按本金、利息、各项费用的顺序冲还。原告邮储银行长沙市分行与被告***签订的《小企业最高额保证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应按约履行保证责任。原告邮储银行长沙市分行诉请被告***对被告华通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邮储银行长沙市分行诉请的律师费,因未实际发生,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辩称原告提供的欠款数据与事实不符,原告提供了截至庭审之日的欠款明细及情况说明,也在庭审中对被告的还款是如何扣除的本金与利息、罚息进行了解释。被告该项辩称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八十一条、第六百八十八条、第六百九十条、第六百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法释〔2020〕15号)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长沙市华通电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行偿还借款本金1050061.02元及罚息(罚息计算至2022年4月24日为58837.23元,后续罚息按《小企业人民币额度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借款本金实际返还之日止);
以上给付义务,在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行实现债权的费用后按先本金、后利息及其他费用的顺序冲还;
二、被告***对上述第一条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5402元,减半收取7701元,由被告长沙市华通电梯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戎群
二〇二二年五月五日
法官助理 李磊
书 记 员 熊哲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六百七十四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六百七十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六百七十六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第六百八十一条保证合同是为保障债权的实现,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情形时,保证人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合同。
第六百八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和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情形时,债权人可以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请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六百九十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协商订立最高额保证的合同,约定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保证。
最高额保证除适用本章规定外,参照适用本法第二编最高额抵押权的有关规定。
第六百九十一条保证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法释〔2020〕15号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