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沙市华通电梯有限公司

某某、南华大学附属南华医院等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405民初1279号
原告:***,女,1968年8月21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住长沙市望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军雯,湖南南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琳,湖南南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华大学附属南华医院,住所地湖南省衡阳市东风南路336号。
负责人:汤永红,该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鹏,湖南秦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娟,湖南秦湘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长沙市华通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天心区南湖路40号润沁园住宅小区A栋2单元201房。
法定代表人:周若飞,该公司经理。
原告***与被告南华大学附属南华医院(以下简称南华附属医院)、第三人长沙市华通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通电梯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军雯、黄琳,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鹏、张玉娟均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华通电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电梯井道整改总费用43200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损失62492元(按年利率6%从2019年8月30日计算至2021年5月30日,即432000此后继续按此标准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21日,第三人华通电梯公司以9488698元的价格中标了被告南华附属医院的门急诊医技住院综合大楼电梯设备采购及安装项目,该中标价格仅包括标准电梯井道的正常整改费用。2017年3月,第三人在勘察现场时发现该井道与双方确认的设计图纸不符,需要进行整改。2017年8月21日,被告南华附属医院与第三人华通电梯公司就电梯井道改造签订了《补充合同》,第三人华通电梯公司按约完成该电梯井道整改,2018年6月19日、10月19日分次经被告及质检局验收合格下发合格证书,并将电梯合格移交给被告,并正常运行使用至今;但被告南华医院仍未按约支付电梯井道整改款项。2019年8月28日,原告与第三人华通电梯公司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第三人华通公司将其在2017年8月21日与被告南华医院签订《补充合同》中对南华医院的债权432000元全部转让给原告。同日,第三人华通电梯公司向被告南华附属医院出具了《告知函》,被告南华医院于2019年8月30日签收了该《告知函》。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该项目款时,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南华附属医院辩称,在第三人华通电梯公司提出电梯安装须同步对电梯井道进行整改时,由于工期较紧和为了保障施工顺利推进,医院基于对施工方的信任,在未核明电梯招标文件的情况下与之签订了补充协议。事后核实,电梯采购安装项目招标文件中已经明确了该投标报价中包括井道整改及外购钢材等费用,因此井道整改相关工作及费用的支出属于华通电梯公司应当履行的合同义务。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一方面是长沙华通电梯有限公司利用医院方漏洞欺瞒合同事实,另一方面该《补充协议》的工程内容原本就属于主合同范围,要求院方支付费用属于项目重复付款,于理于法不合。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双方没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第三人虽未到庭但提交了一份情况说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1月21日,湖南省招标有限责任公司向第三人华通电梯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通知第三人华通电梯公司以9488698元的价格中标了被告南华附属医院的门急诊医技住院综合大楼电梯设备采购及安装项目,该中标价格仅包括标准电梯井道的正常整改费用。2017年3月,第三人在勘察现场时发现该井道与双方确认的设计图纸不符,导致井道不垂直,上下偏差25公分左右,成了喇叭形状,电梯井道特殊,导致9台电梯井道无法满足电梯正常安装要求,需要进行整改,第三人与被告经协商于2017年8月21日签订了一份《补充合同》,双方对整改内容、合同价款、付款方式、工程完工结算等均进行了约定。之后第三人华通电梯公司按约完成该电梯井道整改,并于2018年6月19日、10月19日分次经被告及质检局验收合格下发合格证书,并将电梯移交给被告正常运行使用至今;但被告南华医院未按约支付电梯井道整改款项。2019年8月28日,原告与第三人华通电梯公司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第三人华通电梯公司将其在2017年8月21日与被告南华医院签订《补充合同》中对南华附属医院的债权共计432000元全部转让给原告,该债权归原告享有;由第三人华通公司负责书面告知被告南华附属医院该债权转让的相关事宜,并不得再向南华附属医院主张本协议所涉债权。同日,第三人华通电梯公司向被告南华附属医院出具了《告知函》,并于2019年8月29日通过邮政EMS快递将《告知函》邮寄给被告南华附属医院,被告南华附属医院于2019年8月30日签收了该《告知函》。此后,原告多次与被告及其工作人员多次沟通,并向被告开具了税票,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付,以致酿成纠纷。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系债权转让合同纠纷。第三人华通电梯公司向原告***转让其对被告南华附属医院享有的432000元债权,第三人华通电梯公司于2019年8月29日通过邮政EMS快递将《告知函》邮寄给被告南华附属医院,被告南华附属医院于2019年8月30日签收了该《告知函》,可以认定该债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对被告辩称该《补充协议》的工程内容原本就属于主合同范围,属于项目重复付款的答辩意见,因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该《补充协议》是双方充分协商订立的,内容详细具体,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且事后电梯已整改整体合格交付使用至今,故对被告的该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电梯井道整改费用43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请求被告按年利率6%支持资金占用利息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考虑到被告与第三人对工程验收结算存在瑕疵,故本院确定利息从起诉之日即2021年8月9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全部清偿之日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四十五条、第五百四十六条、第五百四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南华大学附属南华医院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432000元及利息。(以432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8月9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还清全部款项时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4359元,由被告南华大学附属南华医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肖云伟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八日
法官助理 罗 琛
书 记 员 廖金沙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四十五条债权人可以将债权的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根据债权性质不得转让;
(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
(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
当事人约定非金钱债权不得转让的,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当事人约定金钱债权不得转让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第五百四十六条债权人转让债权,未通知债务人的,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
债权转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是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
第五百四十七条债权人转让债权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是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
受让人取得从权利不因该从权利未办理转移登记手续或者未转移占有而受到影响。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