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大荔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陕0523民初319号
原告:陕西超越电梯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陕西省渭南市大荔县商铺。
法定代表人:樊宪利。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上尚,系陕西省大荔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苏州贝斯特快速电梯有限公司,住所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
法定代表人:计月红。
原告陕西超越电梯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苏州贝斯特快速电梯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9日立案。
原告陕西超越电梯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向原告返还订金15000元,赔偿违约金33000元,共计48000元;2、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电梯设备承揽合同(编号为BST2017-0577),约定被告在幸福家园小区二期项目定作并安装三台电梯,原告向其支付总价款165000元。签订合同后原告2018年1月2日向被告股东吴荣荣转账支付订金15000元。因双方曾签订了编号为BST2017-0430电梯设备承揽合同,原告2018年12月19日完成总价款支付后被告不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认为被告没有信用,故不再履行该合同的付款义务并要求被告双倍返还订金,被告拒不返还,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苏州贝斯特快速电梯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条规定:“加工承揽合同,以加工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但合同中对履行地有约定的除外。”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加工承揽合同纠纷应由合同约定的履行地(比如约定安装地)或实际履行地(加工定作所在地)所在地法院管辖。在没有约定的情况下也可适用一般原告就被告的规定,故应将本案移送至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案涉合同虽约定交货地点为卖方工厂,但交货地点并不等同于合同履行地,应视为原、被告未约定合同履行地。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亦不符合上述第二款规定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情形,故本院对该案无管辖权,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即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管辖。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苏州贝斯特快速电梯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处理。
案件受理费1000元,本裁定书生效后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牛欣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 刘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