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783民初4887号
原告:苏州***快速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震泽镇大船港村。
法定代表人:计月红,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职工。
被告:***,女,1964年6月15日出生,住东阳市。
被告:***,男,1991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东阳市。
被告:***,男,1991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东阳市。
原告苏州***快速电梯有限公司与被告***、***、***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12日受理后,依法决定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22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苏州***快速电梯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和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申请对涉案电梯的质量问题进行鉴定检测,本院依法委托杭州鉴真科技有限公司鉴定,因被告***逾期未交费,该所退回了本案鉴定材料。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州***快速电梯有限公司诉请要求判令三被告立即给付剩余货款4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9年10月6日,原告与***签订《电梯设备承揽合同》,约定***向原告定作电梯1台,总价款9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合同约定履行了全部义务,而***仍结欠原告电梯款4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已死亡,三被告系其法定继承人,应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
被告***、***未作答辩。
被告***答辩称,***订购的为载重600公斤的电梯,而实际交付的电梯载重为400公斤,且存在电梯井的间距大于电梯轿厢,空间浪费以及超载不进行提醒等质量问题,因此,不同意支付剩余货款。
经审理查明:被告***系***的妻子,被告***、***系***的儿子。三被告系***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2019年10月6日,原告作为承揽方与***签订《电梯设备承揽合同》1份,约定苏州***快速电梯有限公司为***定作型号为BSJ的4层4站4门别墅电梯1台,品牌为***,设备单价为9万元,额定载重量为400KG。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7天内,甲方支付订金1万元,交货到工地当天,付款7万元,余款1万元电梯装好业主检验后付。若未按合同规定的付款方式按时付款,***应向苏州***快速电梯有限公司支付延迟付款资金占用费,具体计付方法为:每延误一天,资金占用费为本合同总价的千分之一。合同签订后,苏州***快速电梯有限公司已向***交付相应电梯。***已给付原告电梯款5万元,剩余4万元至今未给付。
另查明,***与***还生育了女儿***。***向本院出具承诺书,自愿放弃继承***的财产。
以上事实,有原告苏州***快速电梯有限公司提供的电梯设备承揽合同、微信聊天记录、户籍信息等证据及双方的庭审陈述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与原告苏州***快速电梯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电梯设备承揽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苏州***快速电梯有限公司已按合同约定交付了相应的电梯,***亦应按照合同约定给付相应的电梯价款。因***已死亡,三被告作为其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应该在遗产继承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责任。综上,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给付原告苏州***快速电梯有限公司电梯款4万元。
二、驳回原告苏州***快速电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元(已减半),由被告***、***、***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十月十四日
代书记员***